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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雪莉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律師

蔡孟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天財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卓美如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