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張又之被 告 羅日生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原告之碩士論文),並依規定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被告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上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與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重製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透過電子郵件將報名表傳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而行使之。併以被告為第一著作人、原告為第二著作人、曾桂妮為第三著作人,投遞「摘要」稿件於上開研討會。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初,在上開處所,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全文」電子檔傳送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研究室向來慣例辦理報名一事,雖有便宜行事之議,但堪認有獲得原告事先概括授權之情形,不構成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固有以原告名義共同報名之事實,但嗣因原告強烈爭執論文著作人之排序,且彼此間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向主辦單位撤回,未再繼續參與,足見被告尚無構成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亦無庸負擔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陳稱其論文之品牌、文化、商業價值超過300萬元,卻無任何客觀事證為憑,難以遽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原告即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原告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詎被告明知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原告之碩士論文電子檔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即訴外人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原告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系爭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系爭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被告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原告聯繫討論系爭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又以自
己之名列為第1著作人投稿,原告屢屢勸其變更著作人之排序或撤稿,被告猶虛應故事搪塞;且原告之碩士論文有學術經濟效力,在珠寶設計方面沒有人做過,是創新發表,具最大的學術價值,目前有跟廠商洽談,該論文未來會出版,被告故意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等語,而請求20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按侵害情節,酌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花費相當心力研究始創作其碩士論文,該論文傳達獨特之五行命理應用於飾品之設計理念與專業知識,且具有未來發展價值;被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侵權時間非短。又考量被告改作原告之碩士論文為系爭論文,並報名參加學術研討會,並非供作商業利益使用,且已因原告查悉而申請撤回。復衡以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尚無證據顯示原告確實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改作其論文並投稿報名之行為,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未併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7頁)、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㈥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新聞紙,惟審酌原告因其論士論文遭被告不法改作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