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象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達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何青峰
楊蒼評
蘇俊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另主張若不能判斷被告乙○○、丙○○有罪,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見智易卷第353頁),另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所規定附帶民事處置部分,另於後方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違反與原告之委託製造合約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A契約),以及基於A契約而進一步續約增加項目,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B契約),卻未得同意製造而行銷販售使用原告所有之「BAPHOMET」註冊商標(下稱BAPHOMET商標)於機車用輪圈(即AK550款式輪框,下同)之仿品(下稱本案商品)予被告丙○○、乙○○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丙○○、乙○○明知前開輪圈系仿品,仍基於販賣或販賣之意圖陳列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BAPHOMET商標受侵害而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69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且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計算基礎,應認為被告等人實際出售單價為4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並請審酌被告甲○○雖僅查獲販售本案商品1組,但經營之伍一公司,實收資本額達7109萬5500元,規模龐大,對機車輪圈市場具影響力,且顯非生產1組為足,蓋原告於上開A契約、B契約委託伍一公司製作相當價值100萬元、200萬元之機車用輪圈,若以每組2萬5000元計算,沒有80組也有40組,況且109年被告甲○○有可能暗地製造,到111年12月查獲為止,被告甲○○應持續製造達2年,是綜合考量以上情況,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零售單價4萬元之20倍估算,認係80萬元,而被告丙○○、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部分:我坦承侵權且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25萬元
,對於越權出售深感悔意,但出售數量為1組,現在僅係於工廠擔任開發設計,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另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我沒有明知違反商標法,這是附帶民事;原
告若另提民事認為我是要負過失責任,我沒有意見,過失責任不是附民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部分:我附帶民事部分既然主張無罪,在附帶民事
不負賠償之責,若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逾越契約範圍,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照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丙○○、乙○○基於販賣或販賣意圖而陳列犯行,後續販售價格即4萬元為計算基礎,惟查被告甲○○所行銷販售本案商品給被告丙○○,數量為1組,價格為3萬元,此有被告甲○○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何○霖(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他字卷第157、158頁),亦有被告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可考(見他字卷第126頁),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甲○○係以被告丙○○、乙○○共同以4萬元作為零售單價而販售,此亦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就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上,商品單價應以3萬元計算為宜。
⑶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⑷經查,被告甲○○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本案商品、數量1組
,單價3萬元,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界限,又審酌原告之BAPHOMET商標,在該領域當具相當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此由被告丙○○極力販售象鼎公司之本案商品可知(見智附民卷第23頁),復斟酌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實收資本額7109萬5500元,後續於111年3月9日已經停業,有伍一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參(見智附民卷第131頁),又在市場上流通過程,可見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交易,後續則由被告丙○○、乙○○經由原告為取證目的,而向被告丙○○購入本案商品,暨被告何清峰所述其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智易卷第449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之80萬元賠償額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被告之零售單價3萬元,以9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即27萬元(計算式:3萬x9),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被告甲○○以零售單價3萬
元之9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應係27萬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丙○○、乙○○部分:
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30日起施行如前述,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智附民卷第3頁),此係立法者特別規定之法律適用規範,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應特別適用規範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丙○○、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乙○○為無罪,依上開規定,係「應」以判決駁回,本院依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從審究原告聲請於無罪情況下,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請求,僅能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關於被告丙○○、乙○○損害賠償部分,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該部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同此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甲○○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智附民卷第33頁)。
是原告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甲○○上開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何清峰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