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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訴訟代理人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林宏憲

潘思政劉芸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宏憲、潘思政、劉芸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林宏憲、潘思政、劉芸姍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林宏憲、潘思政、劉芸姍(以下合稱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臺中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9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SD卡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基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2、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單價為410元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為410元。

3、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等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且被告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平台銷售予消費者,其等經營規模甚廣,又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係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9月28日止,時間不長,其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售價與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常見售價相去甚遠,另被告林宏憲於警詢時供稱其每銷售1件包裹可賺取4元至12元之獲利、被告潘思政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月固定有3萬元之獲利、被告劉芸姍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未有任何獲利,然因被告所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甚多(詳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可見被告林宏憲、潘思政因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實際獲取之利益並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萬4200元(約上開零售單價之352倍),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9200元(計算式:410元×120倍=4萬9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宏憲由其父親收受、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潘思政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劉芸姍由其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