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295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4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王筱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8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2958號)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3日確定,被告目前於上述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並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係於上述緩起訴處分做成以前,且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亦為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為目的,與觀察、勒戒之目的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既已遵守上述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與命令,藉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毒品多元處遇方案之修法意旨與精神,本案被告即無繼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取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㈣綜合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若檢察官於原觀察、勒戒裁定確
定後,發現新證據,而經重行裁量後,認無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該新證據之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應認該等新證據已具「確實性」之特性,得以之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憑據。法院亦應於重新審理後,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㈠本件相關案件略述如下:
⒈被告王筱萍前於111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6樓C之前居處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即後述第②案之部分),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徵,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期間為1年。⑵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111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而被告目前尚未完成緩起訴必要命令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毒聲重字第1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10頁)(下稱第①案),復由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⒉被告前於111年7月18日下午8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C租屋處樓下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被告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聲觀字第864號分案,並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8日結案。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並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於該日發生效力,復因被告及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合法後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亦由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下稱第②案)。
㈡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權利,並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相對人聲請重新審理權利之保障,而與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法宗旨有違,應係指檢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而應重新審理之時點,作為前開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②案之偵查檢察官)為移送第②案之執行,遂於111年11月11日查詢被告最新戶役政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並傳喚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到庭以利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上開2案之驗尿才差1天,其1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正在接受治療當中,不知道為何分成2天,欲取消觀察、勒戒等語,有前開檢察官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書寫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957號卷】第125至130、133至139頁)。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所查詢之上開查註表雖有載明被告犯有前揭第①案,且該第①案已由該署他位檢察官對被告另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亦已於111年10月3日確定、觀護業已於同年10月3日3日開始,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之111年12月5日的翌日(即111年12月6日)作為本件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知悉起算日」,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即第②案)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中檢永閏字111毒偵2957字第11191390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毒聲重字第17號卷第3頁),是自111年12月6日起算,未逾30日,其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㈢前揭第①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與
第②案中的部分所記載之施用毒品時間「111年7月18日下午8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略有不同,然細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裁定可知,被告於此2案遭查獲之時間、地點相同,且檢察官及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亦顯然均係因根據經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0號),及以該尿液進行檢驗所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就該2案之犯罪時間固於認定上略有差異,然該2案仍應認屬同一案件無疑,被告亦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訊問時陳稱其於第②案中的部分,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本院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24頁),益徵此2部分確屬同一案件。不過,原審於第②案中的部分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且為前開第①案、第②案部分遭查獲後,始經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查悉,且在鑑驗前開第①案、第②案部分所得之被告尿液檢體時並未檢出第②案部分的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換言之,第②案部分與前揭第①案、第②案部分乃於訴訟法上屬不同案件。
㈣被告於第②案部分所為犯行係於第①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
,而檢察官於向本院就第②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復就第①案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且被告現正接受戒癮治療之事實及其等相關證據(詳後述),亦係發生於本院為第②案之裁定「後」,而被告自願並已參與醫院戒癮治療之相關事證均為檢察官第②案就聲請觀察、勒戒未及裁量、本院為該裁定時亦未及審酌,是該等事證,皆屬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雖無法推翻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然因被告過往並無施用毒品非行紀錄,查無其為慣性施用毒品者,具有執拗毒癮性而需施以拘禁式戒癮治療之反對事證存在,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7至9頁),則該等證據之新發現,及檢察官對此重行裁量之結果,確可動搖有無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認定,因此聲請人於本案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重新審理,由本院更為裁判。
㈤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864號),應予駁回:
⒈被告迄至本院112年6月27日訊問程序止,雖有部分戒癮治療
課程缺席或遲到,亦有未於指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紀錄,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書面告誡後,均有遵守告誡事項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條件,且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並核對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該署執行毒品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護輔導紀要、該署之告誡函稿(即本院前揭所指「新證據」)確認屬實,且觀諸卷存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所採被告之尿液均無驗得毒品成分,是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品之效果堪屬有成,被告迄今為止,靠己力戒除毒癮,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並謹慎持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希望可以繼續接受戒癮治療,而非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毒聲重字第1號卷第25頁)。
⒉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益見被告除第②案外,別無其他涉嫌毒品相關犯罪之紀錄,尚難遽認被告有高度成癮傾向,非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難以促其戒除毒癮之情。
⒊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於進行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聲請重
新審理時,就是否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量,屬合法妥當,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原向本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