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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欣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欣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我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腦部永久傷害及重度憂鬱症,於服役期間經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復健中心住院治療,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因病停役生效,雖依停役流程仍須接受定期複檢,但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想要去複檢,且家人也無法約束我,故於101年12月未到院接受複檢,便被逕自判定為「常備役」體位,然而,我認為自己迄今未有精神疾病痊癒之證明,且並未實際接受複檢,而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備軍人指揮部及相關單位亦未將被我判定為「常備役」之判定結果通知我的家屬,故我不應被列為「常備役」即「後備軍人」,且我的精神疾病既然尚無痊癒證明,即應符合兵役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第4條「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等規定之情形;(二)我於本案偵查中之精神狀態並非常人,亦無任何輔佐人,在壓迫感下亦無辯解能力,故僅能認罪;(三)本案妨害兵役案件之案發時間為103年4月21日,然被告於102年11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屬於兵役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之情形,而得予緩召,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書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敘明理由,並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49、114-142頁),復當庭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查聲請人為役齡男子,於100年1月26日接受兵役體檢,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於101年2月1日入伍,惟於服役期間,因罹患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1年5月15日因病停役退伍生效,嗣經依法通知聲請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因病停役體格複檢,於101年6月經檢查為「體位未定」,故再行通知聲請人前往接受複檢,惟聲請人未到檢,因而遭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列為後備軍人。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8日經其堂弟江炫嶔轉交,而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同年4月21日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急,惟聲請人卻未前往報告,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9月8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9181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2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3183號函及所檢附退伍人員名冊、停役令存根(101)陸十台停字第008號、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年5月14日陸十軍人字第1010005244號令、陸軍第十軍團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2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1693號函暨所附之101年6月份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2月27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3383號函暨所附之101年12月份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29-49、121-13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聲請人固然提出上開函文及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曾因罹患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後群、重度憂鬱症於100年至101年就醫及因病停役之事實。惟按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停役複檢或停止訓練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陳:我有接獲複檢通知,但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想去複檢,家人也無法約束我,所以就沒有去複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聲請人既已收到因病停役體格複檢通知書,而知悉其屬役男體位未定而應接受複檢之身分,卻仍無故未接受體位複檢,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自應推定聲請人為正常體位,而仍屬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對象。從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後備軍人,並因聲請人無故逾應教育召集之期限2日予以判刑並無違誤,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乃係停役之規定,與聲請人得否列為後備軍人無涉,另兵役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係以聲請人患病不堪負作戰任務為緩徵要件,而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第4條則係規定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然而,聲請人既已因無故不接受體位複檢,而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被推定為正常體位,自無所謂患病不堪負作戰任務之問題,且因病停役之原因亦已因此而消滅,自屬當然。

3.又聲請人雖曾於102年11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上開規定既係規定「得」為緩召,可知縱使聲請人曾因犯詐欺案件而於教育召集期間(即103年4月21日至25日)遭追訴中,就是否予以緩召,兵役主管機關本有裁量權,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兵役主管機關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尚不得僅因聲請人於教育召集期間因另犯詐欺案件遭追訴之事實,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上開另案判決書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不符合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又聲請人雖稱其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異常,且無辯解能力,亦無輔佐人在場輔佐,始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然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及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其於100年、101年間,曾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無法證明其於接受本案偵訊時,仍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而有何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從而無法憑上開病歷資料,即質疑聲請人本案自白之任意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不符合前揭法定之再審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