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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迄今已滿6年8月在案。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有再犯之危險,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至10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裁定於105年8月2日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05年9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其中於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轉執行另案所犯誣告罪,於108年5月1日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課程,扣除上開轉執行部分,迄今已執行5年8月餘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乙節,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10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二)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05年9月9日開始執行,其中於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轉執行另案所犯誣告罪,於108年5月1日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課程,扣除上開轉執行部分,迄今已執行5年8月餘,業如前述,其受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已逾5年而未逾8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且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訊受處分人進行訊問程序,業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處分人於該次訊問時,固稱剛吃完藥,現在想睡覺,想擇期再開庭。家人有幫我委任律師,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律師會幫我回答。希望9月再開庭,我13多年來失去自由,親家公、親家母把我的相關資料送去日本給該國醫療團隊做評量,跟培德醫院醫療團隊的報告做比較,那時應該可以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提出之書狀略載稱:被害人信件要受處分人知錯能改,長期與社會兩性專家反省討論「性」之議題,乃解當初為何性偏差。受處分人有落實強制治療,家人恐懼受處分人流於長期監禁。另受處分人新自我人格為寬恕、慷慨、謙卑、雙方認同彼此互助、進入家核心(注重親子關係)、三思而後行、友直有諒友多文(聞)、走入基金會、包容對等兩性平權、多聽岳父母親戚長輩訓話。請求社區處遇代替拘禁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安定監控力量(環境控制、專屬控制、思考控制)、平衡性與愛(接納度、藝術性、人的價值)、對社會公益事,非社會的祭品(面質、達到三健康),請准予重生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上開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是受處分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當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