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唐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算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7年8月1日執行迄今滿4年11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4年11月餘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或猥褻罪,被害人共6名,其因該案自99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尚未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法務部○○○○○○○112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其中112年度4月份第1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理由為其合理化、外部歸因、抗拒、自省不足、對於治療仍無信心,尚未進入正向的治療軌道、心理防衛較明顯、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衝動情緒高、想法較僵化、固著,對於挫折與壓力的調適能力仍不佳等),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