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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潘信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執行迄今已滿3年8月在案。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裁定於108年8月7日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08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3年9月餘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於112年3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乙節,有法務部○○○○○○○112年4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9000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二)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08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已執行3年9月餘而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3年9月餘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