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唐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執行,嗣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期滿5年。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復經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107年8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並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7號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112年7月31日強制治療滿5年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7月1日施行,而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繼續強制治療20日,至同年月31日強制治療期間即屆滿,故檢察官未能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為本件聲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性交未遂或猥褻罪,被害人共6名,受處分人因該案自99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法務部○○○○○○○112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其中「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於治療前、後之再犯程度均為中低或低,然再犯率均相同;112年度4月份第1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理由為其合理化、外部歸因、抗拒、自省不足、對於治療仍無信心,尚未進入正向的治療軌道、心理防衛較明顯、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衝動情緒高、想法較僵化、固著,對於挫折與壓力的調適能力仍不佳等),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另外,於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