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忠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裁定「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
(一)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其立法理由明載:「為於刑法第91條之1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鑑定評估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甲○○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因刑法第91條之1本次修正意旨,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法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尚未執行,另本院於112年8月17日通知受處分人甲○○到庭陳述意見,然受處分人甲○○未到庭(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爰參酌甲○○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5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