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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卓雨朗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監護(112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卓雨朗(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92年1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3日,應予更正)確定。

嗣受處分人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其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本應於上開執行完畢當日開始執行刑後監護處分,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另犯重罪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考量監護場所並無戒護設備,若於另案執行期間借提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恐有脫逃之虞,故本件監護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示暫不執行。惟本案自109年8月12日刑之執行完畢迄今將逾3年,有依刑法第99條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臺中高分院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