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程宜昌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45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宜昌(下稱受刑人)被撤銷假釋原因是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有期徒刑4月,然受刑人係於假釋期滿前5日觸犯此案,受刑人對自己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感到後悔,但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已針對受刑人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撤銷假釋為違憲,本案受刑人觸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不應對受刑人撤銷假釋,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8月(7罪)、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2年1月31日依刑法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1月2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451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1日法授署矯教字第1110192823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
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