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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盧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9年9月25日執行迄今滿2年9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9年9月25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2年9月餘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112年度4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5月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32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