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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覃懷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迄今已滿5年3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強制治療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於107年3月2日開始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累計已逾5年(但未逾8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㈡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107年3月2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62號函檢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前揭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受刑人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