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張青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應係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2月23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4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2月23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4月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害人共2名,被告因該案自97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自111年2月23日起執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尚未滿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第9次、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28號函檢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前揭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1年4月)、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認應參酌前引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酌定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