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永川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111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對A女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2年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111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有上開裁判、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44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二)因受刑人為A女之繼祖父,且其對A女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故本院斟酌卷附資料(包含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未來處遇建議、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等件),併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