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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保 護管 束 人 PIASI ASA(泰國籍,中文名:阿沙)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IASI ASA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PIASI ASA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查受保護管束人緩刑附命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6月,期間受保護管束人亦均依指示遵期報到未再犯,足見執行確有成效。又受保護管束人在我國拘留期間將於113年1月3日屆至,應於拘留期間屆至前出境,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111年5月3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迄今,期間已逾1年6月;且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且未再犯,並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佐。又受保護管束人因護照及其居留證效期將於113年1月3日屆滿,依法應於居留證效期前離境,另有受保護管束人聘僱公司之說明函及受保護管束人護照影本可佐,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