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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亞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申請再審(重新審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亞生(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申請再審(重新審理)狀之首頁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號,以此請求本院重新審理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確定判決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而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駁回其上訴且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為實體判決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準此,再審聲請人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劉育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