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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補充判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雖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時提及本來有向警員報案,但當時沒人知道本案關於強盜余孟宜的部分是受判決人張家豪做的,且受判決人前次聲請再審時法官亦證實已無其他報案紀錄或筆錄存在,受判決人是於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搶奪部分時當場為警員追捕到案,當時警員僅知受判決人涉犯搶奪罪,警員是因受判決人於警員還不知情有強盜部分時先自白才會得知,警員亦稱依照受判決人寫的自白書所述時間、地點,找出臺中縣市被搶的通報單,再通知余孟宜前來指認受判決人,應認受判決人為自首,且雖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但當時自首是必減、可以再減輕其刑,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屬得聲請再審之範圍,上開證據於原判決前已經存在,惟未為原審注意,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②受判決人於警詢時承認強盜被害人鄭凱云,是因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中畏罪翻供才未經定罪、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何余孟宜、鄭凱云當天都看見白色豪邁重型機車行搶而不是受判決人原本使用的銀色機車,是因當天受判決人向同案被告吳俊郎借白色豪邁重型機車行搶,上開二件強盜部分都是受判決人所為,又證人即被害人鄭凱云指稱歹徒是騎乘白色豪邁重型機車,此與原審認定犯案機車係白色迪爵重型機車不符,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另受判決人於警詢時承認犯其他4件對不詳被害人持刀強盜部分未經起訴,上開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未經起訴之部分與余孟宜之部分均屬連續犯一罪,原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審理卻沒有,故聲請補充判決,且因余孟宜之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故再審就此不會另判處罪刑,據之為再審之理由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情形,只為發見事實真相,請開啟再審糾正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元忠、劉文聰、翁永奇,受判決人願接受測謊證實受判決人所說事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與前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加以判斷,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其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刑事被告之聲請再審,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且所謂不利益,不以罪名為限,量刑或法定減輕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5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前①以受判決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即對余孟宜

等人同時所為部分)符合自首之情形,經證人郭元忠、劉文聰、翁永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審未注意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自首為刑罰減輕之原因,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刑罰減輕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變其罪質,與上開要件所指「罪名」無關,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顯與上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受判決人復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持相同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判決人另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受判決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均有前揭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判決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符合自首情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等裁定駁回確定,則本件受判決人又以如聲請意旨①部分所示證人郭元忠、劉文聰、翁永奇及已無其他報案紀錄或筆錄存在等證據用以證明同一事實而重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固為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案,惟此係因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客觀上既無據以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不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即已得據受判決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如符合自首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受判決人固以如聲請意旨②部分所示受判決人就原判決理

由欄四所為(即對鄭凱云所為部分)及其他對不詳被害人持刀強盜等部分亦均犯罪,原審就上開各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完全未予審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前段所指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權人,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受判決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受判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是縱令受判決人就上開各該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受判決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會經另於主文諭知罪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審酌,原審量處之罪刑即非相當,受判決人仍應受重刑之不利益判決;聲請意旨認此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情形、只為發見事實真相,亦非可採。

㈢本件受判決人再以如聲請意旨②部分所示受判決人就對不詳被

害人持刀強盜等部分亦均犯罪,原審就上開各該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應審理卻全未為之而聲請補充判決。然縱令受判決人就上開各該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此如前述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受判決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各該部分併予審理,即非屬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而得補行審判之情形,原審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拘束,且已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上開各該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上開各規定,且均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係所主張者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之情形而無可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是應予駁回;又本件受判決人聲請補充判決,已如前述於法無據,自亦應予駁回。此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指法院認有必要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如前述無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受判決人仍聲請傳喚證人郭元忠、劉文聰、翁永奇或測謊,則均乏依據而核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