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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澤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判決認定聲請人供述之毒品來源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蔡逸儒,嗣遭檢警查獲,且就另案被告蔡逸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基上,足認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65至84頁),堪以認定。㈡原判決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蔡逸儒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等情,而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詳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之理由欄㈣⒉之說明),固屬有據。

㈢惟聲請人確於本案偵查中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蔡逸

儒,且經警循線追查後,有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如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39020752號函暨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2號、第3516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612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聲請人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蔡逸儒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0、175至216、295至329頁);而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蔡逸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202號、第351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6、335至352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電子卷宗核實無誤。則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8號)於112年5月22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逸儒則於112年9月6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㈤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次數非

少,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復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自11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12年8月28日起算,迄今尚未滿1年,縱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