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宇辰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之訴狀、刑事再審暨補送附件狀、刑事補充陳報狀及補充陳報(二)狀、補充理由陳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一再主張過往所遭受之霸凌、不平等對待
,多年心思均投入平反公道而無侮辱任何人,伊特別進入研究所就學,研究新住民子女、校園與校外霸凌、憂鬱、族群歧視等相關議題,已無空間、時間及財力再支應其他事務;員警密錄器之譯文因部分內容遭刻意刪節及改換,該對話被扭曲,無法體現被告原始之心境和現場真實的完整狀況,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言論真實意涵和意旨,權勢霸凌、逾越倫理與功績主義無處不在,聲請人雖屬易受傷害族群,而心中存有一把更高的尺在衡量自身處境與拿捏個人言行,絕非原判決中所述之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罔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罔顧聲請人身受壓迫者長年忙碌向各界發生為義鬥爭之尊嚴及辛勞,惡意對聲請人添油加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員警盤查時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密錄器譯文等證據,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提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相關聲明及研究資料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其於刑事再審之訴等狀所主張之各情,均難以作為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㈡再審之聲請本即須符合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稱其屬易受傷
害族群,心中存又一把更高的尺在衡量自身處境與拿捏個人言行,絕無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罔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未具體敘明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僅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未檢附證明其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尚難認屬有確實之新證據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實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