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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鳳珠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徐元緒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87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鳳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元緒涉犯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3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以卷附東森電視台之新聞報導影片為據,指稱由新聞報導影片截圖顯示「大樓前管理員:小屋租金只繳4年」之橫幅標示,及東森新聞記者蔡林翰於報導中稱:「前管理員說屋主只繳4年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費用,後來就沒有繳」等語,認被告在接受記者採訪時,確實虛偽陳稱聲請人僅繳付4年月租1萬元,後續即未再給等語之不實言論。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在「青海青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110年12月20日我會前往執行現場,是為了要向林鳳珠催討之前我先代墊的管理費,因為我知道林鳳珠當天會到場,「青海青社區」社區樓號店A148林鳳珠是所有權人,她的房子給弟弟、妹妹林雨嫻住,林雨嫻沒有繳付的部分由我先幫林鳳珠代墊,但之後林鳳珠、林雨嫻2人卻一直相互推卸責任,至今仍未還款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青海青社區」之「店A,148」住戶105年7月至106年4月之管理費收費單翻拍照片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代聲請人繳付管理費一事。而觀諸110年12月20日東森電視台之新聞報導影片內容,被告係於接受採訪時表示:「發存證信函也不理啊」、「去區公所申請調解」、「他們也不理啊」、「管理費都沒給」、「碰到本人他說錢已經給姊姊」、「問姊姊她說她妹妹沒給」、「就推來推去」、「我也不曉得這應該要麼辦」等語,記者蔡林翰並於影片中表述:「大樓前管理員無奈,先前在此工作為了好辦事,還掏腰包繳付屋主積欠的9千多塊錢管理費」等語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卷附新聞報導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參核上情,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接受採訪之言論,乃係其本諸己身經歷,陳述聲請人迄今仍未將該社區「店A,148」之「管理費」返還於己,全然未見其有向記者蔡林翰敘及聲請意旨所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店面後方採光罩下之室內空間」即「小屋」有無繳納租金一事表示意見之情形,已難認被告上開針對聲請人欠繳「管理費」一事之陳述有何不實陳述之誹謗內涵。

2.再查,觀諸上開新聞報導畫面截圖,畫面內雖有「大樓前管理員:小屋租金只繳4年」之標示字樣,記者蔡林翰亦於影片40秒許時陳稱「前管理員說,屋主只繳了4年,月租1萬元的費用,後來就沒繳」等語,然則,就聲請人是否有按時繳付「租金」一事,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影片內容,被告未於全程採訪中發表任何意見評論,僅係記者蔡林翰轉述被告之說詞,有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勘驗新聞報導之筆錄可資佐證,故已難排除記者蔡林翰於採訪過程中,或有誤解被告所述真意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3.況且,被告於東森新聞報導該採訪事件後,有至Youtube平臺下方評論區,以暱稱「元緒」留言:「小屋跟委員會承租租金是一年$10000」、「那塊空地是以壹年租金壹萬、而不是記者口誤說成的月租壹萬、平均一個月833元、夠便宜吧!」等情,有Youtube平臺留言擷圖存卷可考,被告亦提出聲請人與「青海青社區」就社區後方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細繹該租約內容,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租金為每年1萬元整,以每3個月為一期,核與其上開留言內容吻合一致,綜上各情,堪信被告因新聞報導播出後,認其採訪內容遭記者誤解,故至新聞報導下方留言更正,澄清該新聞內橫幅標示之「小屋」,係指社區後方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土地,且租金非記者口述之每月1萬元,益徵被告所述確非子虛。又縱使聲請人否認該租賃契約因程式不符而屬無效之契約,僅係涉及民事認定之問題,被告本諸該租賃契約而為上述言論,仍難認其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可言,至聲請意旨始終指摘被告所述之「小屋」係指「採光罩下方即店A後半戶房屋結構42平方公尺室內建物」,且未為任何更正陳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