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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金德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詹啟聰

林二郎

鄭文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宋金德以被告詹啟聰、林二郎、鄭文中(下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且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3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固坦承有共同製作「宋金德先生積欠工程款未付清施

工人員:詹啟聰、林二郎、鄭文中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由被告詹啟聰於111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張貼在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鐵窗上之事實。惟就被告3人所為之動機、目的,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復有各估價單、報價單以及111年7月7日契約書在卷可佐,且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兩造間之工程過程及糾紛亦說明甚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頁),又觀之系爭文宣內容僅記載宋金德積欠工程款,並未有何粗鄙、低俗之用字淺詞,本院審認被告3人所為雖非屬最適切之解決方法,然其等主觀上認知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未達契約約定之價額,尚有工程款項待給付,所為應可認係出於希望聲請人給付其餘工程款之主觀認知,難謂有何誹謗之犯意。故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當屬可採。至兩造間之爭執,亦即就工程事件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難謂與刑事案件有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另指摘被告3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而檢察官未主動偵查,所為之偵查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系爭文宣內容並非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自不屬該條所稱之「侮辱」,被告3人所為顯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非有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主張以承攬工程未完工,被告等人當無報酬請求

權,是聲請人亦無積欠工程款云云,然被告3人對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與否,核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實屬民事糾葛,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此否定被告3人主觀上非出於請求積欠工程款之意思,而反推論有何誹謗之犯意。

㈤復聲請人所執稱聲請人及其女兒宋崨綾對於支付工程款等事

項均有多次主動與被告等人聯絡,然屢遭拒絕,顯見被告等人非僅為單純提醒聲請人支付工程款,被告詹啟聰才出於心虛於半夜3點去張貼上揭文宣,難謂被告3人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然被告3人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尚有工程款應給付而未給付乙情,業述如前,縱認聲請人及其女兒宋崨綾有主動就支付工程款與被告3人多次聯絡而遭拒絕,惟對於被告3人而言,其等直至111年8月28日均未取得其等認為所應得之工程款,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難以此否定被告3人並非出於追討工程款之目的,即以此推定被告3人存有誹謗之犯意;且倘若被告3人本意在以此工程糾紛來損及聲請人之名譽,何以僅在系爭文宣上書寫積欠工程款等字,並在凌晨時張貼在聲請人居處,而未廣而宣發之,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有理。況且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與其再議理由相同,並已經臺中高分署詳予調查、斟酌而為論斷,核其論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㈥聲請人雖執以被告林二郎於警詢曾表示「宋金德先生沒有欠

我工程款,是宋金德的女兒宋崨綾欠我第二次追加工程的工程款」,而認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有所謬誤。惟被告林二郎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證稱:「(宋金德也有積欠你工程款?)水電二次追加的部分」、「(提示卷附報價單,你主張是宋金德欠你工程款的資料?)是」,又被告林二郎施工之地點即為聲請人之居處,且聲請人與宋崨綾為父女關係,而被告林二郎與詹啟聰、鄭文中一同希望聲請人出面給付工程款亦非無憑,而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林二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委無足採。

㈦聲請人指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記載聲請人已

給付160萬元之工程款,然聲請人合計已給付170萬元工程款,乃漏計算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給付10萬元之價金;駁回再議處分書將「未依約完工」輕描淡寫為「工程有瑕疵」,而未給予聲請人、證人對此進行說明,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情事云云。然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有關於160萬元之記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兩造之工程糾紛已論述詳實,是以聲請人爭執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之多寡,並無助於構成要件事實及罪責之釐清,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復爭執該工程究其為所謂「未依約完工」或「工程有瑕疵」,此乃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當循民事途徑解決,要與被告3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必然關係,故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何足資動搖前開認定事實卻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形,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㈧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僅安排一次庭期,未給予聲請人進行

充分說明,且未傳訊證人宋崨綾作證,又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云云。然是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無誘導訊問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證人或再開偵查庭期,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僅係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予以審酌之外部監督機制,自無從對此等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加以置喙,乃屬當然。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要無可取。

㈨至聲請人先後所提112年2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

附之甲證一驗屋查驗表、甲證二民事起訴狀與法院函文以及112年2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甲證三宋崨綾與詹啟聰111年7月31日至8月4日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均未提出,此遍觀偵查卷宗未曾見上開甲證一至三自明,上開證據等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院當無從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