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偉明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王鳳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法之適用:㈠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惟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開修法之立法意旨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㈡次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偉明以被告王鳳嬌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2月10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並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委任黃鉦哲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且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緣李美玲(另移送併辦)與聲請人曾偉明前為夫妻關係(107

年10月16日離婚),2人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養廠,聲請人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負責財務及帳務。聲請人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票本,連同印章放於抽屜內,委由李美玲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

㈡李美玲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支票,用以借款

、擔保及供換票周轉等用途,然伊因投資失利而需對外借款,被告王鳳嬌明知李美玲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系爭帳戶支票,其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李美玲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仍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2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王鳳嬌固不否認收受前開支票,然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犯行,辯稱不知李美玲所交付之支票係李美玲所偽造等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曾偉明指訴被告王鳳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李美玲於107年11月7日及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何時向王鳳嬌週轉?)這兩年」、「(問:你當時有向他們說,你自己拿曾偉明的支票開的?)我都是在他們面前開給他們的,其實他們都知道我先生跟我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票也是我自己簽的」、「(問:提示支票影本,你向王鳳嬌借款的部分,所開的曾偉明的支票,是否也是未經曾偉明的同意所開的?)對,他們都不知道,我向王鳳嬌借的錢,他也幫我隱瞞我的家人,我跟他說不要跟我的家人講,我跟他有開超市,我婆婆常去買東西,所以我有交代他」等語之偵訊筆錄為據。

⒉共同被告李美玲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中地檢供稱「(問:從

何時開始保管曾偉明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的支票簿及印章?)不算保管,大概20年的時間」、「(問:你從何時開始未經曾偉明同意盜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的支票來使用?)105年開始,詳細時間我沒有印象」、「(問:為何會從105年開始盜開曾偉明的支票?)要幫助林美娟,林美娟是跟我們租工廠的人,當時我開我的支票借給林美娟,林美娟工廠資金周轉不過來,我開票借林美娟沒有收任何利息,林美娟拿我的票去跟他金主換現金,他的金主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只有一個客人,因為林美娟跟金主說這是客票,金主懷疑為何只有一個客人,林美娟就拜託我可否開曾偉明的票,我跟林美娟說如果要開可以偷偷開給你,但不能跳票,因為曾偉明不知道,剛開始都有過,後來林美娟找不到錢來兌現這些票,換成我要去找錢來兌現這些票,我找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還有其他認識的人」、「(問:既然你借票給林美娟沒有任何代價,為什麼你要冒險盜開曾偉明的票?)因為林美娟一時周轉不過來我就幫他」、「(問:林美娟從何時開始無法找到資金來兌現曾偉明的支票?)過一年,應該是從106年,都是大約的,林美娟不是每次讓票無法兌現,有時會找到一些款項兌現一些支票,但是林美娟會一直要我開票讓他去找錢」、「(問:所以你說林美娟從106年開始無法兌現曾偉明的票,所以你才向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是」、「(問:當時你跟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的理由?)跟對方說我要過票」、「(問: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給你有無收取利息?)有」、「(問:那你向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借錢有提供任何擔保?)沒有。有開票擔保」、「(問:你向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借錢開票擔保,是開誰的票?)有的是我的,有的是曾偉明的票,王柏森、王鳳嬌、洪敏桂等人有時會要求開曾偉明的票,有時是我的票」、「(問:根據你前述,你說跟王鳳嬌借款,有跟王鳳嬌說曾偉明不知道開票這件事,這是什麼時候跟王鳳嬌講的?)從我跟他周轉錢的時候就知道曾偉明並不知道開票的事」、「(問:你告知王鳳嬌有關曾偉明不知道開票的事,除了你們二人,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問:就曾偉明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除開用來支付修車廠以外的費用,其他所開立的支票都是你未經曾偉明同意盜開的?)對」、「(問:你向王鳳嬌買東西,有無以支票支付的情形?)也有」、「(問:你向王鳳嬌買東西用支票支付,是用誰的支票支付?)有用我的,也有用曾偉明的」、「(問:所以你向王鳳嬌買東西支付曾偉明的支票,王鳳嬌也知道這個支票是盜開的?)對」、「(問:你從何時開始跟王鳳嬌買東西會支付你或曾偉明的支票?)我不記得」、「(問:你開始跟王鳳嬌買東西會支付你或曾偉明的支票是在你盜開曾偉明的支票前或後?)我不記得了」、「(問:蕭釗彬是林美娟的老公?)是」、「(問:提示133頁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根據你的偵訊筆錄,你說蕭釗彬跟林美娟是到106年底到107年初沒有匯錢給你,有何意見?)這是很前面講的,應該是正確的」、「(問:所以根據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林美娟他們沒有按時付你錢應該是從106年底到107年初開始?)對。那時候就沒有按時,但之前應該有陸陸續續我有倒貼了一些錢」、「(問:你開票給王鳳嬌都是開多久的票?)1個月到3個月都有」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㈡按共同被告李美玲前開供述無法明確指出何時向被告王鳳嬌

告知盜開告訴人曾偉明支票,且就此告知事項無其他人可得證明,是除共同被告李美玲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按共同被告李美玲前開供述,原先係於105年間因林美娟稱客票僅有共同被告李美玲支票,始會盜開聲請人支票,106年間林美娟才無法正常支付票款,直至106年底107年初仍有支付部分款項等語。然據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行使共同被告李美玲所盜開之支票,期間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可參。然按共同被告李美玲之供述,雖於105年間即盜開聲請人支票,係為提供林美娟不同發票人之支票,林美娟仍正常支付票款,故聲請人當下察覺共同被告李美玲盜開支票機率甚低,實難想像共同被告李美玲會無故告知被告,關於自己盜開聲請人支票一情,突增第三人知悉而轉知聲請人之風險。共同被告李美玲供稱係向被告王鳳嬌周轉時,才告知未經聲請人同意盜開支票等情。依共同被告李美玲前開供述,係自106年間林美娟未能按期支付票款,才向被告及王柏森、洪敏桂等人借錢周轉,係向被告周轉時,告知未經聲請人同意開票等語。按共同被告李美玲所述係自106年間始向被告告知,以盜開之聲請人支票向被告周轉,然聲請人指訴被告行使共同被告李美玲盜開之支票,係自105年間起至107年止,按共同被告李美玲前開供述,105年間被告王鳳嬌顯不知共同被告李美玲盜開聲請人支票一情。是共同被告李美玲前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尚難以共同被告李美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王鳳嬌涉有前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王鳳嬌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

稱:伊問李美玲,曾偉明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他說知道啊,是曾偉明蓋印章,伊才拿到票,李美玲之前跟伊借過,但是都有還款,也是拿曾偉明名義的票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證人李美玲原係夫妻(83年10月20日結婚,84年2月13日申登,107年10月16日兩願離婚),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網路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依現行法制或一般社會通念,均認夫妻關係密切,猶勝其他親屬或家屬。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收執李美玲交付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為聲請人自陳在卷,核此期間聲請人與李美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因而信任上開支票係屬真正,與常情無悖。且李美玲持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模式,行之有年,在本件案發前,聲請人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遭李美玲冒用名義開立支票之情事,益難推謂被告知悉該支票係屬偽造之情事。況退一步言,被告苟知悉該支票係屬李美玲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所偽造者,則非但債權因支票未能兌現而無法受償,甚或遭受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追,有害而無益,又豈會甘冒損失與刑責之雙重風險,而仍貸與款項?顯見被告辯稱不知李美玲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乙節,堪予採信,不足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再議意旨指稱證人李美玲證述其給予被告之聲請人名義支票,均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開立等語,按證人李美玲縱曾為此證述,此僅在自證其有偽造支票之情事,姑不論其動機、目的為何,究不足據以推認被告知悉上情,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再議意旨復未提出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已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李美玲有告知被告王鳳嬌

,聲請人均不知李美玲盜開其支票情事,是被告王鳳嬌應早已知悉聲請人名義支票係遭盜開才是,至為何被告王鳳嬌願意收執聲請人名義之票據,無非係為賺取高額利息,方鋌而走險。聲請人名義之票據遭李美玲盜開,另外尚有交予王柏森、包珠慧等人,而王柏森已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認定為李美玲共犯;包珠慧亦遭臺中地檢起訴,由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宣判(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承辦股:旭),由此可見李美玲之債權人確實為賺取高額利息,而願收執李美玲盜開聲請人名義之票據,並加以行使之。㈡此外,收執李美玲偽造開立聲請人名義支票之被告,於臺中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案件108年1月2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李美玲來借款時,你有無訊問曾偉明這件事?)沒有。(問:跳票,你有無問曾偉明?)沒有。(問:李美玲之前有無說借錢的原因?)他說他的支票轉不過去,要向我借款。(問:你有無就李美玲周轉的事情問過曾偉明?)都沒有,曾偉明很少到我店内來,我沒有去過他家。(問:李美玲之前有無說借錢的原因?)他說他的支票轉不過去,要向我借款。(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還有很多李美玲跳票的支票,沒有告他,因為我的訴訟費不夠。」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聲請人及其家人查核支票或債權債務之問題,然被告於107年間曾收執聲請人名義、票面金額又高達800萬元之支票,且其金額遠超過往與李美玲往來之借貸金額【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衡情為確保未來債權之實現,理應會產生疑慮,並特別再向聲請人確認債權債務細節内容才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實不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而與事理常情有悖,足見,李美玲供述被告「知情」系爭支票之開立,其實並未經聲請人授權,而被告其要求下幫忙隱瞒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怎麼連收執票面金額高800萬元之聲請人名義支票,卻無任何核實,殊難想像!㈢事實上,被告收執聲請人名義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之對價,

乃被告借貸776萬元予李美玲,是被告乃意圖賺取24萬元之價差,方願意與李美玲借貸往來,衡情李美玲過往與被告間之金流往來,被告必然亦賺有高額利息或價差,是以,在此誘因之下,當然可能铤而走險,答應李美玲繼續隱瞞聲請人及其家人對外借貸乙事,由此可見,依被告慣於使用票據並有出借款項賺取利息之智識,是依經驗法則言之,倘被告若與李美玲沒有「一定之默契」,被告如何能一直收執聲請人名義支票,而始終未向聲請人查核、詢問?甚至李美玲突要借貸高達800萬元,被告猶放心的不去向聲請人及其家人為任何之詢問?不言可喻!準此,被告應係早已知悉聲請人名義支票確屬李美玲偽造,然為賺取利息,方願意持續收執聲請人名義支票,再借貸予李美玲,方符合事實真相。

㈣何況,李美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何必另外對被告為不利之

陳述,是李美玲並無動機構陷被告才是,是綜合被告與李美玲間交易往來之狀態,被告顯然知情其收執之聲請人名義支票應屬偽造,而仍行使兌現。爰請鈞院鑒核,准賜本件交付審判,以明本案事實,並懲不法,以維良善。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雖共同被告李美玲稱被告王鳳嬌知道李美玲係擅自簽發聲請

人之支票借款,然對於被告王鳳嬌如何知悉,卻未說明,僅以「其實他們都知道」一語帶過,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徒托空言,自難予以採信。又依共同被告李美玲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所述:「(你向王鳳嬌借款的部分,所開的曾偉明的支票,是否也是未經曾偉明的同意所開的?)對,他們都不知道,我向王鳳嬌借的錢,他也幫我隱瞞我的家人,我跟他說不要跟我家人講,我跟他有開超市,我婆婆常去買東西,所以我有交代他。」(見他2625卷一第140頁),固稱被告王鳳嬌知悉系爭支票為李美玲未經授權所簽發,惟依被告王鳳嬌於108年1月2日偵訊時所述:「(當時李美玲來借款時,你有無訊問曾偉明這件事?)沒有。我問李美玲曾偉明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他說知道啊,是曾偉明蓋印章,我才可以拿到票,我也說李美玲要跟他婆婆講,他說他婆婆剛出院,身體不好,叫我不要說借錢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婆婆說。」、「(你有無就李美玲周轉的事情問過曾偉明?)都沒有,曾偉明很少到我店內來,我沒有去過他家。我問過李美玲,你先生知道這件事嗎?他說知道。」(見他2625卷一第402、403頁),則共同被告李美玲、被告王鳳嬌二人所述相互扞格,尚難遽認何者為真。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等判決參照)。共同被告李美玲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你當時如何向王鳳嬌說?)我說我周轉問題,我開支票給他,他借錢給我周轉,我向他借款800萬元。」、「(800萬元你用去哪裡?)我開票給別人,我挖東牆補西牆,所以我不清楚去哪裡。」、「(王鳳嬌800萬元如何給你?)他開支票給我,我直接兌現領現金,有時候他用匯款給我。」等語(見他2625卷一第130、132頁);共同被告李美玲又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你向王鳳嬌買東西,有無以支票支付的情形?)也有。」、「(你向王鳳嬌買東西用支票支付,是用誰的支票支付?)有用我的,也有用曾偉明的。」等語(見他2625卷二第161頁);而被告王鳳嬌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時亦陳稱:「(你認識李美玲?)認識,好幾十年了。」、「(你跟李美玲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開店,他會來店內消費,我開超市,李美玲會開票給我。」、「(李美玲開票給你是買東西還是借錢?)買東西,也有借錢。」、「(你跟李美玲拿票時有無問李美玲的先生有無同意?)李美玲跟我交易了10幾年,提供的支票都是她先生的支票,之前都有兌現,但我還是有問李美玲,李美玲說我先生當然有同意,不然印章在那裡我怎麼有辦法開支票。」、「(這20幾年,那家修配廠的支票由何人處理?)李美玲,李美玲之前跟我借過,但是都有還款。」等語(見他2625卷一第168、169、402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美玲為舊識,因李美玲買東西或向其借調款項而交付支票,故當李美玲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作為購物或借貸之憑據,因基於與李美玲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收受等語,難認與常理悖離。況客觀上被告縱有行使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但聲請人據此推論被告於取得該等支票時,即知悉該支票為偽造,已忽略支票為流通證券之本質,尚嫌速斷。㈢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或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任

憑主觀逕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情緒感知逕將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故聲請人上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王鳳嬌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2 107年5月30日 CLA0000000 20萬元 3 107年8月30日 CLA0000000 20萬元 4 107年9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 107年8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6 107年7月19日 CLA0000000 800萬元 7 107年7月24日 CLA0000000 400萬元 8 105年8月1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9 105年7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10 105年7月15日 CLA0000000 60萬元 11 105年6月30日 CLA0000000 80萬元 12 105年9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13 105年10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14 105年11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15 105年9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16 105年10月4日 CLA0000000 50萬元 17 105年7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18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60萬元 19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5萬5845元 20 105年8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21 105年9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22 105年10月1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23 105年10月23日 CLA0000000 50萬元 24 105年10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25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60萬元 26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2萬8781元 27 105年11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28 106年1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29 105年12月8日 CLA0000000 20萬元 30 105年12月23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1 105年12月1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2 105年11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33 106年3月1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4 106年2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35 106年2月15日 CLA0000000 2萬2026元 36 106年2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7 106年1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8 106年4月4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9 106年3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40 106年5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41 106年5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42 106年5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43 106年4月20日 CLA0000000 50萬元 44 106年6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45 106年7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46 106年5月17日 CLA0000000 40萬元 47 106年7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48 106年8月4日 CLA0000000 50萬元 49 106年7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0 106年7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1 106年7月30日 CLA0000000 20萬元 52 107年3月30日 CLA0000000 20萬元 53 107年3月28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4 107年3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5 107年3月18日 CLA0000000 30萬元 56 107年3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57 107年1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58 106年8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59 106年8月31日 CLA0000000 7萬9840元 60 106年8月2日 CLA0000000 40萬元 61 106年9月1日 CLA0000000 50萬元 62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63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 64 106年8月18日 CLA0000000 30萬元 65 106年8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66 106年10月23日 CLA0000000 50萬元 67 不詳 CLA0000000 30萬元 68 106年9月18日 CLA0000000 30萬元 69 107年7月15日 CLA0000000 50萬元 70 107年7月20日 CLA0000000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4日 CLA0000000 50萬元 2 107年10月23日 CLA0000000 50萬元 3 107年10月28日 CLA0000000 60萬元 4 107年11月1日 CLA0000000 25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