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𫂸告訴人 周泉松 (住址詳卷)
陳政宏 (住址詳卷)楊建立 (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廖三慶 (年籍詳卷)
鍾玉株 (年籍詳卷)
陳瑞宗 (年籍詳卷)
鍾蓮英 (年籍詳卷)
李月春 (年籍詳卷)
洪春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和屋日本料理店,原預定召開之社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下稱甲會議)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下稱乙會議),甲、乙會議雖係同時簽到,且泉興福德發展協會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原則相同,然仍係兩個不同團體,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純仁、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則為邱家本,故僅能前後分別進行甲、乙會議,不可能同時進行該等會議;又觀諸被告廖三慶、鍾玉株、陳瑞宗、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下稱被告6人)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內僅有甲會議之會議布條,以及被告6人自行在該等照片上製作之標題、備註,亦僅有甲會議而無乙會議,均顯示乙會議未曾實際召開;再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泉松、陳政宏、楊建立(下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以及證人即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黃善明、林金水均證述:當日一到場就簽名了,我看到當時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的布條等語、證人林金水證述:一開始就有警察在場等語,均可證當日於最初報到時,兩派人馬即已發生激烈爭執,甚至需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斷不可能無人為反對意見順利開完乙會議,且作成一致通過之決議,被告6人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一致通過」,顯屬不實;另被告鍾玉株自承:除被告6人外,大部分都是另一派的人員等語,然又辯稱:是先開完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再把布條換成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聲請人楊建立等人才衝進來云云,則聲請人等既為多數派,即必須等到聲請人等出席始達到半數出席之開議門檻,否則不可能開議,遑論達過半數同意而做成決議,故被告鍾玉株稱聲請人等直到開完會才衝進場云云,根本是不可能的事。綜上,顯見被告6人明知乙會議無實際召開,仍在乙會議紀錄上記載討論5項議案且決議一致通過等不實內容,足認被告6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及此,徒以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立場對立,無視本案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不運用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遽謂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等告訴被告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以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公出,由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15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林金水與黃善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間是對立的派系,素有紛擾,被告廖三慶還曾對伊等提告,甲、乙會議召開時,大家就先簽到等語,堪認證人林金水與黃善明與被告6人立場上亦屬對立,然猶證稱甲、乙會議之簽到係同時為之等語,堪認被告鍾蓮英、李月春及鍾玉株辯稱:甲、乙會議是同時簽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乙會議究有無實際召開一節,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員黃楨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2月11日有至大和屋日本料理餐廳處理本案糾紛,當時是二派中有人報警,伊才過去,伊無法確定會議是否有開完,當時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走掉,伊等到糾紛比較平息才離開現場等語,衡以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素有怨隙,彼此纏訟多年,針對乙會議是否召開一節,各執一詞,加以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及泉興福德發展協會內部分幫結派,難期有中立第三人到庭為公正之正證述,證人黃楨傑亦無法證述乙會議究有無實際召開;至聲請人等雖提出事發時錄影及錄音譯文以圖自實其說,然該等錄影及錄音譯文,至多僅得證明二派間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會議問題發生糾紛,然尚無從據以證明乙會議未實際召開,是本案亦乏客觀證據佐證渠等二派所述何者為真,是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原則,本案尚無從排除乙會議確有如期召開之可能性,自無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被告6人,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等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依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查卷第61頁及第62頁所示,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暨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出席人員,及甲、乙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之簽名共18人,該18人在此二份簽到簿之姓名均相同,且目視簽名筆跡亦相同,故該次會議,應係同時段分別召開二個會議,且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純仁、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為邱家本,該二名會議主席均有出席,如係前後分別開會,尚無不可,故尚難該被告6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6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臺中高分
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等告訴被告6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含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為1
5人,而於107年2月11日之「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暨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出席人員」及「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暨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三次委員會簽到簿」(下稱簽到資料)全數簽名,顯已達「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開議門檻,此有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名冊、上開簽到資料、組織章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卷第16至21、41至43頁),聲請人周泉松、陳政宏亦承認上開簽到資料上之簽名確為其等親簽等語(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到資料上之簽名有何偽造之情事,則難認乙會議有聲請人等所指無實際召開之情事。
⑵再者,依聲請人等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同上卷第23
至25頁),開始即為聲請人周泉松稱「走啦」、被告廖三慶稱「散會」等語,之後聲請人周泉松提及「我們理事會跟著開!換咱將他開除,換咱將他開除!」等語,則在此段錄影之前,是否有開會及決議之情事,即非無疑,是縱使該等錄影中之人員有發生激烈爭執之狀況,並無從反推當日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未實際召開並做成決議之事實。
⑶而卷附被告陳瑞宗、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於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6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107年2月11日11時之會議照片中係懸掛「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照片上亦標註「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本協會召開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前現場之一角」、「出席者邱家本理事長、常務理事黃純仁等各理事」文字(見同上卷第31至61頁),惟前揭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內容,就該等照片係主張是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證明(見同上卷第34、38、53、57頁),況前揭簽到資料上同列泉興福德發展協會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排除當日為同時段分別召開不同會議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6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6人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