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本信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廖安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本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廖安潔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詐欺、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聲請人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用途是讓我去登摺,或是代為領款、轉帳、繳納信用卡帳單、給付房租等,期間亦有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支付銀行信用卡、購買聲請人私人物品、聲請人保養車輛之費用及代繳聲請人行動電話費等事務;97年7月8日取款憑條是我的字跡,但是應該是經過聲請人同意領這筆錢,當做聲請人償還我的會錢代墊款;因為之前跟聲請人是交往關係,我不好意思跟聲請人催討房租,當時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由聲請人自己處理,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辦自動扣繳、停止扣繳,至於信用卡授權書人與正卡人之關係欄填寫夫妻的原因,可能是當時信用卡公司有規定一定關係才能轉帳扣款,經聲請人同意後填寫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自聲請人帳戶擅自轉帳,且並非係為支
付聲請人個人生活或處理聲請人所開設之永信診所款項等語。然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交往長達約20年,而其等之交往模式,諸如聲請人會每月給付生活費給被告,長期委由被告保管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處理永信診所財務及生活中採買、帳單等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聲請人診所合夥人陳柏志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不論公、私事很多都委託被告處理,公事像是永信診所的匯款、薪資等金錢出入,私事像是繳交聲請人的停車費、帳單、幫聲請人購買生活用品、準備三餐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已與單純交往之男女朋友有別,實則類似夫妻間共財情形。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88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認識,雙方並自8
9年間開始交往,迄至聲請人於98年間與賴祐瑩結婚,直至聲請人與被告之婚外情遭賴祐瑩發現而分手,聲請人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既為聲請人保管個人帳戶,又為聲請人處理永信診所的匯款、薪資等金錢出入,及繳交聲請人的停車費、帳單、幫聲請人購買生活用品、準備三餐等事務,則被告自聲請人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究係永信診所之匯款、薪資?抑或代為繳交聲請人之停車費、帳單、幫聲請人購買生活用品、餐飲等瑣碎款項?均未必清楚,雙方關係好時不計較、委由被告處理上開瑣事,關係壞時卻變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轉匯、提領,實於常情有所不合。況聲請人所指被告盜領款項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領取款項扣除被告薪資、代墊房租及員工薪資之差額為計,然被告與聲請人維持長達20年之親密關係,有多筆款項之用途實已不復考究,更不能僅以被告領取款項之行為,逕謂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詐欺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