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月香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林戈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月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戈荃(下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㈠、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11年度偵字第148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返還本件房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房屋是訴外人洪瑞民承租,後來洪瑞民去解約,我要去繳房租時,劉月香說沒辦法讓我繳,要等到我和洪瑞民的合夥爭議告一段落再說,我有想要歸還房屋,但簽約的不是我,我有找洪瑞民一起解決這間房子的糾紛,但他都不願意一起處理等語。經查,洪瑞民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去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也是我在付,後來我跟林弋荃的經營起糾紛,所以我就向房東說要解約,請房東去找林弋荃討房租,還有向房東說如果經營權的問題解決後我會繼續承租,店内屬於我的東西我都還給房東了,房屋鑰匙不在我手上等語。是從被告之抗辯與洪瑞民之證述可知,本件房屋係因被告與洪瑞民間之經營權糾紛而結束營業,隨後2人就本件房屋之房租等相關權利該如何分配仍有爭議,進而導致雙方均認係對方應負擔返還房屋之責任,惟縱使被告有未依約返還房屋之客觀事實,然本件房屋之現況係大門深鎖,足見被告並無其他以所有人自居而對於本件房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未返還本件房屋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經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區分為A、B、C、D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洪瑞民,而洪瑞民則與被告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火雞肉飯餐廳,後於111年3月17日,洪瑞民前開火雞肉飯餐廳合夥發生糾紛,洪瑞民先向聲請人終止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要求被告遷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偵查中供述明確,另經聲請人指訴、洪瑞民證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雖係由洪瑞民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與洪瑞民間就前開火雞肉飯餐廳存有合夥關係,故被告最初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利用所有權人不知情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而係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租金收付明細,可知系爭房屋110年10月至12月租金,係由被告繳交予聲請人簽收,聲請人就被告與洪瑞民間存有合夥關係並由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應有認知。至後續因洪瑞民向聲請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事,應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而洪瑞民於111年3月17日與聲請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直至111年4月15日,前開火雞肉飯餐廳始因勞資糾紛暫停營業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偵查中稱:系爭房屋原本是出租給洪瑞民,但洪瑞民與被告提前解約,後來是由被告經營,目前因為被告與員工有勞資糾紛,歇業中;系爭房屋仍遭被告使用,惟目前歇業中,尚未交還聲請人;上週有調解,被告希望跟聲請人重新訂立租約,但聲請人不同意等語(參偵卷第27頁);洪瑞民因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稱:伊與聲請人解約沒有跟被告說,也沒有把解約書給被告看,但聲請人有跟被告說,後來被告要去跟聲請人換約,後續伊就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125頁);復於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伊去簽合約,租金先前也是伊在付,後來伊覺得店裡的帳都沒在算,怎麼可以賺錢給被告收,但繳房租是伊在繳,伊就沒有再繳房租,並跟聲請人解約等語(參偵卷第149頁)。綜上,足認洪瑞民因自身與被告之合夥糾紛,於未與被告討論之情況下,自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獲悉後,為使前開火雞肉飯餐廳得以繼續營業,尚有與聲請人討論重新簽約事宜,然遭聲請人拒絕等情明確,復佐以洪瑞民自行終止契約之時間與前開餐廳停止營業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之時間,被告或為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或為釐清其與洪瑞民間之糾紛,而未即時停止營業,作法或有不當,然卻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將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曾向聲請人要求重行訂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是否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又重行營業,並提出照片為憑,惟參諸該照片,雖店面燈火通明,然卻無人用餐,前方亦無車輛停放,是否為營業狀態已非無疑。甚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偵查中、聲請再議意旨均陳系爭房屋後續狀態為鐵門深鎖,顯非營業狀態。至被告縱然於租約終止未即刻返還租屋,然考量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合法權源之人,認此部分應屬租賃契約之返還租賃物遲延等民事糾紛,況且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判決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聲請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以檢察官未勘驗告訴狀之告證六光碟內所附新聞報導影片,徒憑臆測猜想,遽論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雖以其告訴狀之告證六光碟內容,指稱被告與火雞
肉飯事業員工李小姐曾明確相約於系爭房屋一樓給付薪資,推認被告現正占用系爭房屋一樓而有竊佔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云云,然縱被告曾與員工相約於系爭房屋一樓領取薪資,惟薪資發放地點非必然為營業處所,尚難逕以被告曾與員工相約於系爭房屋一樓領取薪資乙節即認定被告仍然佔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況且細觀聲請人之111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新聞擷圖,標題記載「控欠薪追討無門」,是以,被告是否確實依約於系爭房屋一樓給付員工薪資,尚非無疑,自難憑告訴狀之告證六光碟內所附新聞報導影片認定被告仍然佔用系爭房屋一樓使用暨營業。又本件被告縱然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返還系爭房屋,然逕以被告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對系爭房屋易持有為所有,實嫌率斷,蓋因被告獲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遭終止後,為使前開火雞肉飯餐廳得以繼續營業,尚有與聲請人討論重新簽約事宜,即足徵被告並無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意圖;況被告就系爭房屋復無其他佔用之新事實,則縱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合夥契約仍有爭議而未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繼續佔用之行為旋即成立竊佔罪。
⒊承前所述,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犯罪嫌疑尚嫌不足,檢察
官未勘驗告訴狀之告證六光碟內容,核屬檢察官偵查權之適法裁量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聲請人謂「原處分書雖謂已調閱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之卷宗,然顯未調閱全卷,而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全卷,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含111年度中補字第2136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實非聲請人所猜測之「未調閱全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指摘之處,均已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竊佔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