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思妘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詹湧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有足生公眾或他人損害之虞者,即該當於偽造文書之要件,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甚明。
(二)本件被告詹湧翔任職於律師事務所,被告詹湧翔受任之人為蕭翔云,被告詹湧翔明知其當事人為蕭翔云,卻故意以聲請人劉思妘之名義提出抗告,顯係故意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無疑。被告詹湧翔豈有不知道自身當事人為何人之理,被告詹湧翔所辯顯為脫免罪責。
(三)又被告詹湧翔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即刻聲請人姓名之印章,並蓋印於民事抗告狀上,足以收受該文書之人誤認為該狀纸為聲請人所書寫,則實際上已足以讓人誤解聲請人有為上開文書之意思,即已損害到聲請人之公共信用甚明。
(四)又未經授權,應不得刻印或蓋印他人印章,如任由他人刻印印章,將影響該人之公共信用。被告詹湧翔受委任之對象並非為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有以書面或是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詹湧翔授權其刻印聲請人之印章,被告詹湧翔所任職之地點為律師事務所,對於刻印印章需要授權人提供授權書一事,知之甚詳,卻仍基於侵害聲請人信用之犯意,而行使偽造文書,則被告詹湧翔確已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
二、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並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詹湧翔受任處理事務,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之當事人為何人,顯見被告詹湧翔係故意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抗告,而涉犯偽造文書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明之,而就被告詹湧翔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均已詳為交代被告詹湧翔確因疏忽而將抗告狀之相對人與抗告人姓名錯置,聲請人僅以被告詹湧翔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之當事人為何人而推斷被告詹湧翔係故意,尚嫌速斷。又被告詹湧翔既係受任於蕭翔云處理本票裁定事務,其欲提出民事抗告,有其時效性,被告詹湧翔是否有必要故意先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抗告,再改以蕭翔云之名義提出抗告,延緩提出抗告之時間,所為不僅對其委任人蕭翔云無益,亦可能延誤蕭翔云合法提出抗告之時間,綜觀上情,均難認被告詹湧翔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