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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0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攬告訴人至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越南海防市某飯店房間內,強

行將告訴人推到床上,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經告訴人大聲制止,被告始行停手而未能得逞。

㈡另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房間內

,強行尾隨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用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後,用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用手拉扯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經告訴人全力反抗,被告始行停手而未能得逞。

㈢復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房間內

,趁告訴人不勝酒力酒醉熟睡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再議聲請狀所指諸多違誤,然再議駁回處分書除未回應再議聲請狀之陳述外,亦有諸多違背論理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如:

1.再議駁回理由認聲請人與被告於109間已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實則當時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為挖角聲請人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對話,聲請人於任職家俱店時,被告為家俱店客戶,而邀約聲請人一同前往看房時,聲請人禮貌性告知需陪伴母親不克前往之對話。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客戶與店員間正常人際交往之對話,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即認聲請人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當程度之往來。縱使(假設語)係有相當程度往來之朋友關係,仍可合理解釋被告嗣後對聲請人為性侵之行為。是以,上開理由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2.再議駁回理由認聲請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未見對話中有何異狀及指責表示,實則此部分對話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眾多訊息予聲請人,言語上吃豆腐占便宜之話語,由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未給予附和或積極回應,且全為對於當下實際工作事務回覆。聲請人之所以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係因聲請人顧忌被告之公司老闆身份、不敢與被告撕破臉,並非代表聲請人認同默認被告言語上吃豆腐之行為,聲請人係為工作只能選擇視而不見。關於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傳送送彰銀封面予被告,實際上係因被告要求而給予,否則為何聲請人此傳送動作,被告並無感到意外且無任何疑惑,而被告自稱有匯款購物款項予聲請人,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匯款,所有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付!況且,縱使(假設語)有購物贈與之舉,並不表示兩人於當時有交往(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兩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案發後始交往),然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詳細參酌聲請人所提109年8月至10月間之對話紀錄(由此長達兩個月之對話紀錄,可見僅被告單方面言語上吃豆腐,而無兩人言語上親密互動),且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及進一步調查,即逕認聲請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未見對話中有何異狀及指責表示,上開理由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3.再議駁回理由認聲請人逾越主僱之分際,100萬元匯款10月10日強制性交未遂之封口費已非無疑等語,實則,因被告經常要求聲請人洗澡完過去被告處談公事,談論後幾天的工作行程,故聲請人絕非已逾越主僱之分際!另再議駁回理由認被告突傳送匯款100萬單據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並未有拒絕、表示驚訝或未見事前任何協商話語等情。實則,關於匯款乙節,被告於10月10日強制性交未遂後即以口頭對聲請人表示歉意,並要聲請人提供個人帳戶,故無留下對話紀錄。然前述等情,竟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亦未調查,即逕認聲請人逾越主僱之分際、100萬元匯款係強制性交之封口費已非無疑等語,顯有違誤。

4.再議駁回理由指摘聲請人無危機意識竟讓自身喝醉等情,顯見僅是檢討聲請人因與同事聚餐而飲酒過量讓被告有機可趁,反未非難被告趁人之危而侵入聲請人房間。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親口承認,伊趁聲請人酒醉而未經允許侵入房間並趁機強姦聲請人,且對於過程亦有詳細形容,而稱當時聲請人一臉不滿足,被告雖辯稱僅玩笑話,然被告自承趁聲請人酒醉未經允許侵入房間亦為不爭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漏未審酌及此,誠令聲請人無法接受,且已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另指責聲請人為何於遭性侵後旋即答應與被告交往等情,然查,聲請人隻身在越南無依無靠,身邊同事又係不認識之公司員工,且語言不通如何求救?聲請人為求自保人身安全,加上被告一再保證會照顧聲請人並負責任,聲請人只好隱忍妥協,且聲請人父母早已離異,導致家庭系統早不復存在,姐妹之家庭生活背景亦相同,況性侵被害人對遭性侵乙事通常皆難以啟齒,如何期待聲請人即時向姐妹手足或台灣家人求救,是此指責顯已忽略考量一般性侵被害人之處境與心理狀態,且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亦未為進一步調查,已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未完足調查之違誤。再指摘聲請人曾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事暦(見不公開卷139頁),而認聲請人之指述誠難理解等情,惟查,被告所提行事暦之內容僅顯示表情圖像之心情紀錄,此表情圖案之意義並非表示曾有性交行為之紀錄,詎料僅採被告片面說詞即認代表曾有性交行為之紀錄,而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亦未為進一步調查,顯有違誤。

5.再議駁回理由指摘性侵發生後,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均未提及案發當天狀况,且兩人交往時照片可見聲請人面帶愉悅、表情燦笑等情。惟查,聲請人隻身在異地毫無外援,且懼怕被告之老闆權威只能隱忍,加上聲請人事後已被騙交往,故案發後之對話均未提及案當天狀況。再者,縱使嗣後聲請人與被告有交往之情,然兩人交往亦係聲請人遭性侵後所發生之事,尚無法以兩人嗣後有交往之情來掩蓋、解免被告曾於109年10月13日性侵聲請人之事實與罪責,以上之認定已違反論理法則。另在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利用權勢威逼、強迫、貶抑等手段持續控制聲請人,聲請人雖強顏歡笑配合,但內心早已因被告對其侵犯之情事,感到排斥而身心俱疲、無法釋懷,但迫於被告權勢不得不配合,是僅以雙方交往時照片下結論顯屬率斷。

6.再議駁回理由雖認聲請人有極嚴重創傷症候群,卻又稱其創傷症候群無法排除為他案(妨害秘密罪)產生之可能性,惟查,社會局社工訪談紀錄及陪同開庭之個案摘要紀錄,均已明顯記載並強調此症狀係源自於妨礙性自主案件而來,故稱其創傷症候群無法排除為他案(妨害秘密罪)產生之可能性,顯然已昧於社工訪談紀錄及陪同開庭之個案摘要紀錄之事實。再者,本案社會局社工訪談錄及陪同該案開庭時,聲請人早已離開被告公司環境將近半年之久,且未與前公司相關人士聯繫,倘若有所指壓力或源自妨害秘密等他案產生之陰影與壓力,亦早已排除並淡化不致影響被害人心理。況且,縱使妨害秘密案對聲請人心情有影響,然由妨害秘密案發生時,聲請人旋即詢問台商張老師尋求協助,可知妨害秘密案並無如同聲請人遭性侵而難以啟齒、尋求協助情事,妨害秘密案尚無法與聲請人遭強制性交所受創傷類比,亦即妨害秘密案並無對聲請人造成嚴重創傷症候群之可能。然未審酌上情,且未傳喚聲請人為進一步說明,亦未進一步安排聲請人為性侵創傷症候群之鑑定調查,或對聲請人與被告進行測謊,顯有違誤。

7.聲請人另提起妨害秘密案中,被告曾於法庭上表示與聲請人係在109年10月13日之後才開始交往,對應109年9月至10月13日案發前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兩人確實係於109年10月13日案發後始交往,此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辯稱聲請人在109年8月就來公司上班,先在臺灣實習1個多月,那時候我們已是男女朋友,在出國之前就已經有親吻、牽手等語。顯見,實係被告為脫免強制性交罪責,始於本案偵訊時編造兩人於109年8月已交往之謊言。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犯行之明確事證,而以未針對其所提出之疑點加以說明為由,認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誠難令聲請人甘服。經查:

㈠犯罪事實本即應依證據認定之,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本即屬「言之有物、言之有據」之表達方式,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不當為由,率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係屬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聲請人在越南任職期間之109年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3日晚間,分別對聲請人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與乘機性交既遂等情事,並指稱被告就雙方交往之期間、交往之性質、給付100萬元款項等事項,刻意加以混淆,以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誤認被告與聲請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在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就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相關時點所存在之實際關係,究竟是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抑或因一段時間之相處而轉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庭訊或相關書狀均為各自不同之主張,而就雙方於是時進行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亦業經雙方分別提出在卷。就LINE對談話語之真意,雙方各有不同之解讀,甚至已逸脫原文字內涵,然對於已明確表達之文字話語,實應回歸社會一般人普遍對該等文字之理解,並應受論理、經驗法則之拘束,斷不能流於自行解讀,甚至刻意曲解,藉以附合其所為主張。㈡對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解讀,尤其在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分

別於109年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3日晚間,對之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乘機性交既遂行為時,雙方究竟處於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抑或因一段時間之相處而有男女朋友之關係,當可藉由已呈現之客觀事證加以查明與還原。經查,在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於10月1日、10月10日晚間對之實施強制性交未遂,以及10月13日晚間對之實施乘機性交既遂行為之期間,雙方本即已有一定程度之交往,此可從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於10月10日15時56分起,被告傳送「儘管買」、「老公付」、「十萬預算」、「怎麼說呢?有看中意的四」,聲請人隨即傳送穿著鞋子之照片3張,並詢問「好看嗎」,被告回應「OK 好」、「衣服」、「再多買一双」、「可以七八公分高」,告訴人隨即回應「鞋子」,被告回應「唉呀老公買的」、「我要對妳最好」、「我們過來接你了把定位給我」,聲請人即傳定位資料,被告回應「Dear」、「Buy more」,而後聲請人於17時38分發送定位資料(見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聲請人所指稱10月1日晚間,被告已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後,以及聲請人另指稱於10月10日晚間,被告再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前,然觀諸雙方之對話內容,均係平和、日常相處之對話,反而未有聲請人所指稱10月1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因其大聲制止而未遂後之相關反應,如此強烈差異,實無法與聲請人所指稱內容相符,更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

㈢另就聲請人指稱於10月10日夜間,被告再對之實施強制性交

,因其全力反抗,被告始行停手而未能得逞後,聲請人隨即於10月11日20時24分傳彰化銀行存摺照片,再於20時33分改傳新光銀行存摺照片及「改新光」文字,被告隨即傳食品、紅酒之照片,10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聲請人傳「酸痛藥膏我請阿娥買就好」,被告回應「好」、「老婆、褲子修好了」、「二件」,告訴人回應「tks」、「你要葛瑪蘭的什麼酒,我幫您詢價」,被告再傳紅酒照片等情(見不公開卷第30至31頁)。以上均係於聲請人所指稱10月10日晚間,遭被告再對之實施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之後所出現之雙方對話內容,然聲請人既已指稱於10月1日、10月10日夜間,被告兩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經其全力反抗而未遂,竟能無視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反而有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明顯違反常情。

㈣在聲請人所指稱10月13日夜間被告乘其酒醉狀態對之實施乘

機性交行為前,10月13日00時01分,聲請人傳「我先洗澡用一用」,被告隨即回覆「好」,聲請人回應「你那有我房卡嗎」,10月13日9時15分聲請人傳「劉總您出門前記得到一樓大廳拿西峰的護照資料」,9時28分聲請人傳「阿翠報的三個月延簽也是170美金」,11時39分被告傳「Hi」,11時傳「姚君華的一起辦」,12時21分聲請人傳「這禮拜要去買車嗎」,19時39分被告傳「要不要派車去接妳」、「7:20」,聲請人隨即回覆「劉總不用幫我叫車,我還在工地用資料,晚點跟西峰他們去吃飯」、「寄得去吃飯」,19時51分被告傳「早點回來」、「我等你」、「我自己一個人去3樓吃飯」、「想你」、「我買一些奇異果」,20時27分被告傳食品相片、「豆漿」、吃完便當之相片,22時28分被告傳「我在二F健身」,10月14日00時11分被告傳「Oh」 等情(見不公開卷第32至35頁)。聲請人於偵查中稱:10月13日晚上,伊跟公司同事聚餐,喝了點酒,公司同事送伊回房間,伊酒醉睡著了,到半夜清醒時發現伊半身光著,被告也只穿著一條內褲坐在床沿看著伊,伊就很害怕,被告一直安撫伊,講一些哄騙伊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然依雙方LINE對話內容,顯然10月13日當晚雙方之行程係晚餐各自解決,而被告於22時28分尚有傳其在二樓健身之對話,00時11分再傳「Oh」,依常理而論,是時被告既係以傳LINE之方式聯繫,代表被告與聲請人並非身處同地,則依上開LINE對話之時間與內容,實無法與聲請人所為指訴內容相符。

㈤況在聲請人所指訴10月13日晚間遭被告實施乘機性交既遂情

事後,隔日之10月14日9時17分被告傳送「1.盲點偵測2.衛星導航3.前雷達4.倒車顯影5.鯊魚天線6.前行車記錄器/后行車記錄器7.自動收折/警示系統 8.FSK全車藍鑽隔熱紙9.手機無線充電10.腳踏墊」、汽車設備清單照片、「保固5年不限里程」等話語(見不公開卷第35頁),固然聲請人未當即回覆,然觀諸此等對話內容,明顯係被告擬購買車輛,而有關購買汽車之事,聲請人於10月13日12時21分時即已傳「這禮拜要去買車嗎」之話語(見不公開卷第32頁),兩者之對話內容係可合致。若以聲請人指訴10月13日晚間發生遭被告乘機性交既遂情事,卻只見被告事後提出擬購買車輛品項之對話,參諸聲請人既已指稱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對其當時所造成之嚴重侵害,何以隔日均未出現任何特殊之反應與話語,反而係延續先前所為購買車輛之對話,實啟人疑竇。㈥本案被告曾委請其在台友人陳儉,於109年10月13日8時49分

許,在台灣之郵局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內,業經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不公開卷第5頁),而聲請人原係於109年10月11日20時24分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而後於20時33分再改傳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發文「改新光」等文字,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為憑(見不公開卷第30頁)。對於此100萬元款項之性質,聲請人先係於告訴狀中敘明,係因被告於10月10日晚間對其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隔日被告心虛,遂以100萬元為封口費,請聲請人勿張揚此事,10月13日早上被告即令其台灣友人匯款1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背面);被告則稱該筆100萬元匯款係因聲請人願意與其交往,提供100萬元予聲請人,性質類似包養金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1頁)。對照雙方對此100萬元匯款性質之不同說明,參以聲請人係於10月11日20時24分即開始傳帳戶供被告匯款使用,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10月10日晚上跟客戶聚餐後,待回房間時發生被告對之強制性交未遂情事(見他字卷第20頁),此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之時間,固為聲請人所稱10月10日晚間發生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後,然此期間竟未有雙方對上開100萬元匯款之任何聯繫內容,實難單以聲請人片面指稱而界定該款項之性質。

㈦聲請人一再就被告對於雙方係何時開始男女朋友關係等事項

,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再傳訊聲請人查證被告辯詞之真偽,即逕自採認,抗辯係未經調查證據程序。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本即多端,且為保障聲請人表達意見之權利,偵查中業已依法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且為免聲請人因與被告同時出庭,造成心理傷害,是分別訂庭期傳訊聲請人與被告,此本即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妥適作法,何能反因此主張未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況就本案所涉之相關事實,偵查及再議聲請之過程中,業經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證述,亦有證人蔡世璿、社工之庭訊筆錄在卷為憑,聲請人雖提及應對被告進行測謊,然測謊本即不得以強制方式實施,且就測謊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擬將之排除,在如此情況下,聲請人竟以原偵查程序未對被告進行測謊,用為聲請准為聲請交付審判即提起自訴之理由,實屬無據。

六、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提及應調查其他證據乙情,然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依前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法旨,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此外,本院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外其他罪嫌另行審究,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被告是否另涉嫌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否則無異超越法院居於被動審查、公平審判之地位。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