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文柱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張渲騌
蘇憶如
陳美伶
張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柱(下稱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渲騌、蘇憶如、陳美伶及張玳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於112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智財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張玳華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朱比特牙體技術所,擔任牙技師;張渲騌於106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擔任朱比特牙體技術所之外銷業務;蘇憶如於106年10月3日至110年3月22日止擔任聲請人經營所經營美加醫療器材行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編輯,負責品牌形象經營,其等均明知朱比特牙體技術所於102年起以「Jupiter Clear」、「JC數位隱形矯正」、「J C」、「J C晶透隱形牙套」等文字及圖樣為聲請人享有之著作權。聲請人為優化前開品牌,自109年6月15日起,囑託證人即朱比特牙體技術所員工張亦如、張玳華重新繪製品牌文字及圖樣,該2人於同年7月3日共同完成「Jupiter
Clear」之文字及圖樣(下稱本案美術著作),故本案美術著作為其等於職務上共同完成之著作,聲請人並將該著作用於朱比特牙體技術所及美加醫療器材行所提供產品之外盒,然張玳華、張渲騌、蘇憶如竟共同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改作本案美術著作,另行組成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朱比特牙體技術所有競爭關係之「丞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蓁鎂牙體技術所」,並使用本案美術著作及「J C 晶透」文字於宣傳、行銷自身產品。被告共同基於違反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伶於109年12月2日將「JC 晶透」、「JCJing Clear」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又原處分既認定張玳華與證人以及協力廠商一同完成本案美術著作,則從張玳華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與協力印刷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判斷該著作客觀上是專供使用於該牙體產品之外包裝盒上,且此為張玳華所負責之部分業務,與牙體技術服務部分之職務內容緊密相關、無法劃分,且需利用雇用人即聲請人之資源,確實係於聲請人之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故自屬張玳華於職務範圍之創作,原處分竟認本案美術著作非張玳華職務上工作內容,顯然就重要證據與事實認定有明顯歧異矛盾之處,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聲請人縱使有同意張玳華利用本案美術著作加以改良,然授權之範圍顯然僅限使用於朱比特牙體技術所及美加醫療器材行之業務範圍內,則張玳華自行決定將本案美術著作提供予張渲騌、蘇憶如、陳美伶、丞盈公司作為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已逾聲請人授權使用之範圍,仍屬未得聲請人同意,主觀上自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違背論理法則,是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難以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違反著作權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稱由證人張亦如之證述、張玳華與證人張亦如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張亦如與協力印刷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張玳華係基於職務上工作而繪製本案美術著作,是於聲請人之指示及企劃下所完成,證人同為著作權人,其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應歸聲請人享有等語。然張玳華為牙技師,其與所任職之朱比特牙體技術所並無簽訂任何有關工作內容範圍之契約書,則一般之牙技師工作內容及範圍為牙科醫療用的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製作、修理或加工的牙體技術服務,縱張玳華係新手而業務技術未達可完成上開全部之工作範圍,惟觀諸張玳華之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任工作欄為「車牙套」(見偵3036號卷一第453頁),則其負責的仍是牙套相關工作,並無有關設計等內容,故殊難想像張玳華之工作內容包含製造公司標誌或製作本案美術著作,因此張玳華參與本案美術著作之設計及製作,並非其職務上工作內容,其雖有利用上班時間傳訊有關製作本案美術著作與朱比特牙體技術所員工觀看,然並無法以此認定張玳華設計本案美術著作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況張玳華與證人張亦如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玳華第一次傳送本案美術著作之鉛筆草圖係於下午9時11分許,係下班時間;其亦有稱:就說我回家用齁等語,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3036號卷二第49、53頁),可見張玳華確非利用上班時間製作本案美術著作,故張玳華為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⒉又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張玳華與證人張亦如共同享
有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張玳華未得本案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即證人張亦如之授權,亦屬違反著作權法。然而證人張亦如未對被告張玳華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自難認為其此部分涉有何不法。⒊張玳華既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其授權張渲騌及蘇憶
如使用本案美術著作開立丞盈公司、蓁鎂牙體技術所;及張渲騌委由陳美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均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㈢刑法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自需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又或未涉財產上之利益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張玳華、張渲騌及蘇憶如分別於聲請人所開設之朱比特牙體技術所擔任資歷尚淺僅得擔任簡單修補之牙技師、業務經理及小編,業如前述,則該3人所負責之職務,並未為聲請人或技術所有財產照料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行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嫌。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背信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