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13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被 告 VELAZQUEZ MUJICA JONATHAN CUAUHTEMOC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5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1338(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本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受邀進入被告甲○○○ ○○○ ○○○○ ○○○○○
(徐奈參)房間。被告在房間內將墨西哥鼠尾草捲成香菸狀點燃吸取煙霧入口,再吐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產生迷幻、頭暈、無法動彈及言語不清之失去自主意識狀況,被告即趁聲請人失去意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驗傷時經診斷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且參之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及其受墨西哥鼠尾草影響而失去自主意識,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被告對此亦有道歉之表示,顯然聲請人並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曾有身心科就診紀錄,及本案案發時聲請人並未反抗,亦無立刻報警,甚至於本案案發後仍與被告一同步行至機車停放位置之無異狀過程等情,因而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而認識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夜間,被告與聲請人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吃晚餐,被告隨後邀請聲請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雙方聊天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問聲請人:「要不要抽水煙,或是有另外一個草本的東西,可以放鬆,是合法在蝦皮買的」等語,即以墨西哥鼠尾草捲成香菸方式點燃吸食,再吐氣給聲請人吸食,致聲請人產生暈眩、幻覺、看東西出現疊影、意識不清、身體無法動彈等現象。嗣被告趁聲請人於床上休息之際,即親吻聲請人嘴巴,並以手撫摸聲請人下體,脫掉聲請人內衣、內褲,再以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插性交得逞,直至射精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33號案件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自進入被告房間後,連同發生性行為至步行離開被告房間時,前後共計約1小時,且聲請人離開房間時,係由被告陪同步行至聲請人機車停放位置,倘聲請人受墨西哥鼠尾草影響,以致發生意識不清、身體無法動彈等情形,被告於該短時間內應難以喚醒聲請人外出。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聲請人仍可正常走路外出,並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尚難認聲請人有受「墨西哥鼠尾草」之影響。
(二)聲請人僅吸取被告所吐出之二手煙,難認聲請人所吸取之數量足以產生上開意識不清、身體無法動彈之現象。且聲請人本身於案發前,即有身心科之就診記錄,又觀之聲請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身體外觀均無明顯外傷或異樣。上開相關就醫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被告房間內有發生其所描述之意識不清、身體無法動彈等現象。
(三)另依聲請人所提供與被告之事後對話訊息,亦僅是2人間對於本案發生時之各持己見之對話,尚難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為之不法主觀犯意。再所謂之墨西哥鼠尾草,其性質主要是產生類似大麻、LSD、K他命之迷幻作用,在國外且有作為傳統的民俗用藥,曾被「民間術士」作為一種會產生迷幻作用的精神占卜藥物,產生相類似的迷幻作用,如:進入另一個現實世界、精神與身體分離、時空錯位等現象。與聲請人所陳述案發時之精神情況作用有別,難認聲請人所吸之墨西哥鼠尾草二手煙之數量足以壓制聲請人之自由決定意識。
(四)我國目前因缺乏對照資料,尚無毛髮檢驗墨西哥鼠尾草施用後之相關檢驗。而聲請人案發當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採尿液,因該院並無墨西哥鼠尾草之檢驗項目,且其尿液檢體已於檢驗後銷毀。另依前述客觀證據,可認事實已明,無再將聲請人事後所採之頭髮檢體送相關單位檢驗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聲請人對本案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除與上開原處分內容相同者外,另有理由略以: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發生性關係。且聲請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陳舊性裂傷,然在合意性行為之情況亦會有此情況,無從證明被告違反聲請人性自主意志而為性行為。不得以聲請人本案案發後,再看過心理醫生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
(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院內之作業程序,將送驗之尿液銷毀,難認有何違法,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函覆表示,我國目前因缺乏對照資料,尚無毛髮檢驗墨西哥鼠尾草施用後之相關檢驗,是無於111年6月22日本案發生時間後,另將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所採集之毛髮送鑑定之必要。原處分逐一斟酌卷附各項證據,說明何以未能證明被告犯行,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八、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3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觀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對照刑事再議聲請狀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業如前述。
(二)細究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23頁至第157頁),聲請人雖對被告表明:「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們沒有共識同意」等語,然被告係回以:「我可以給你所有我的支持讓你感覺好過一點」、「你先親我你也在床上抱我所以我以為,我不知道為何你不記得」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顯然聲請人與被告就渠等發生性行為時,聲請人是否同意等節,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難認被告有坦承道歉之表示。且被告回應聲請人之指控,未見有極力撇清之情況,反係以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倘若被告確實趁聲請人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衡情應係逕自否認曾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或因犯行遭發覺而逕自道歉,以獲得聲請人之原諒。然被告既係回覆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且表明互有好感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趁聲請人意識不清之際,而對其為性交,尚難以聲請人事後單方指控,即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三)復觀之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約1小時之111年6月22日21時23分50秒許,至同日21時30分54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一同步行前往聲請人之機車停放處,且雙方仍有互動交談,此距案發時間僅間隔約1小時,倘若聲請人確受墨西哥鼠尾草影響而意識不清,聲請人當應呈現全身癱軟之狀態,畫面自應呈現被告肩扛聲請人之動作,至少也應有被告攙扶聲請人之舉措。然聲請人既可自行行走並可自由交談,是縱使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確實吸食墨西哥鼠尾草之煙霧,仍難認其於被告房間內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況聲請人於步行至機車停放處,其意識既屬清晰,其當下自可認知其與被告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其未有報警之舉措,抑或係排斥、拒絕與被告同行之反應,益證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並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有:陰部「陳舊性撕裂傷」等節(見不公開卷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聲請人意識不清之情狀下,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與其性交,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聲請人之尿液、血液、毛髮之檢體是否經檢驗而有墨西哥鼠尾草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我國目前因缺乏對照資料,尚無毛髮檢驗墨西哥鼠尾草施用後之相關檢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476號函、員警111年11月8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20日FDA管字第1119054636號函、臺中地檢署電詢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而聲請人於事發當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採尿液,因該院並無墨西哥鼠尾草之檢驗項目,且其尿液檢體已於檢驗後銷毀,有該院112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476號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19頁)。另聲請人提起再議並聲請將其於111年6月22日本案發生後,另於111年10月間所採之毛髮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必要而駁回,此分別經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況縱使聲請人毛髮經檢驗後確有墨西哥鼠尾草之反應,然聲請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吸食墨西哥鼠尾草之煙霧,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況,已如上述,是就此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細究全案卷內顯現之證據,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