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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有增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劉丹榕

林怡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概念係以本人對特定資訊有保密

之主觀認知,且該等資訊對本人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客觀上亦採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密者,即屬該條所指之工商秘密,原偵查檢察官不當限縮刑法第317條之適用空間,致誤認聲請意旨所指秘密並非該條所指「工商秘密」,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2條條文已明確列示經營計晝、產品定價資料、財務資料等事項均屬該條所保護之秘密,且經被告林怡慧簽名同意,則其自應受該契約書所拘束,而聲請人因防護衣遭搜索、稽查一事,不僅將重大影響聲請人之公共形象,更使潛在買家對聲請人庫存之防護衣有所疑慮,而屬聲請人之經營計畫、產品定價資料、財務資料等應予保密之事項,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該條文約定之「參與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等文字及聲請人並無開發或研究防護衣之事,推認被告劉丹榕、林怡慧所共同洩漏之事項不屬該條文所定應予保秘之事項,實屬對上述契約書明文例示之忽略與誤解。另從該條文尚記載「乙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內容,復參酌該條文中提供之其他例示如客戶資料、契約内容、財務資料、薪資待遇、人事資料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意字樣之資訊等,均屬受該條保護之對象,應認聲請人及被告林怡慧之真意,係指凡聲請人主觀認其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事項,均為該條文義所包含之應予保密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未能注意聲請人與被告劉丹榕、林怡慧之真意,拘泥於該條之「乙方參與研究或開發之資訊」之文字敘述内容,而為錯誤之契約解釋,從而推論被告劉丹榕、林怡慧就本案聲請人因防護衣遭搜索之事所共同洩漏者,並非被告劉丹榕、林怡慧依契約不得洩漏之工商秘密事項,而與刑法第317條所定構成要件不合一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法務部調查局、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函調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倉庫進行搜索、稽查之案卷;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聲請人之總經理丁苙倚到場說明,以確認當事人對契約條款之真意及該等遭洩漏之秘密内容是否為聲請人主觀上所欲保密且具經濟利益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敘明何以未進行此部分調查,均顯難認偵查程序已完備。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2年4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

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陳有增於偵查時供稱:我說的工商秘密是指111年2月4日被搜索的這件事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遭警調搜索」一事屬於是在員工聘僱契約書營業秘密第2條第2行的後段約定之秘密等語(他卷第62頁)。而參以聲請人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營業秘密第2條約定:「舉凡乙方(即聲請人公司)參與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其記錄於任何儲存媒介,乙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舉例說明,但不受限於舉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規格及定價資料、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專門技術、財務資料、薪資待遇、人事資料、發明構想、機器設備裝置之相關技術資料、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意字樣之資訊」之內容(他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於員工聘僱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係指「聲請人參與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其記錄於任何儲存媒介,聲請人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該條文後段僅係舉例說明之。而觀諸證人陳有增於偵查時自承:這些防護衣被告劉丹榕沒有參與研究開發,是被告劉丹榕向奇潔公司購買而已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沒有開發、研究防護衣的能力,聲請人是做半導體業務為主而已等語(他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劉丹榕及聲請人並無參與研究或開發防護衣之能力,且卷內亦無聲請人就防護衣之相關資訊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相關事證,是縱被告林怡慧有於111年2月4日聲請人公司因防護衣一事遭警調搜索之時,將現場搜索狀況及過程等內容傳遞予被告劉丹榕,亦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㈡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向法務部調查局、内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函調其等於111年2月4日至聲請人上址辦公室、倉庫進行搜索、稽查之案卷,且未傳喚被告2人、聲請人之總經理丁苙倚到場說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函詢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函詢或傳喚被告2人、證人丁苙倚,即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再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内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函調其等於111年2月4日至聲請人上址辦公室、倉庫進行搜索、稽查之案卷,及請求傳喚證人丁苙倚、扣押被告2人之隨身碟、行動電話並對之進行數位鑑識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等遭指訴之妨害秘密犯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