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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張啟輝送達代收人 林宇柔告訴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李安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啟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安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祺於111年9月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及敦富路交岔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張瑞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張瑞旻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潭子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 5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據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乙車駕駛人張瑞旻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直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甲車駕駛人被告李安祺遵守燈光號誌轉彎,並未違規,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張瑞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李安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認被告李安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何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安祺有何過失致死罪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肆、本案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若被告李安祺於案發前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自其察覺行車狀况有異而緊急煞車致車輛完全停止,所需之距離為

21.9公尺至24.5公尺(計算式:10.4公尺(反應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煞車距離)=21.9公尺至24.5I公尺)。而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及敦富路口,由松竹路一段左轉敦富路之直線距離為22.4公尺左右,已逾被告依速限行駛之煞車距離,故被告恐有超速之情事。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之全景及設施可知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影響被告之視線,而依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依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①車於12:59:56秒出現於對向,兩車於12:59:57秒碰撞,期間已逾「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之3/4秒,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况之情事。原偵查未就被告是否有超速乙節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為調查,遽依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就本件並無過失云云,尚顯速斷。又原偵查未予聲請人張啟輝陳述意見之情况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聲請人之指訴仍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及臆測之詞為據,然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覆議後,均認為「張瑞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李安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依卷附案發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顯示:「①(12時59分50秒)被告車沿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路口號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②(12時59分53至55秒)被告車進入路口左轉行駛;③(12時59分56秒)被害人車於對向出現、駛越停止線續行;④(12時59分57秒)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可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直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告遵守燈光號誌轉彎,並未違規。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本案車禍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非本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他人車擁擠處所;且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要,故本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此有交通部74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21990號函可資參照,是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至於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方足當之。亦即,以行為人於其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之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結果可能性時,即無客觀之注意義務存在,所發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抗力,不得謂有過失。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倘若有超速行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然本件被告既無疏未注意的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自被告得以察覺被害人時,迄發生碰撞之瞬間,其間顯然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則被告於事發當時,依標誌標線行車,在客觀上顯屬無法注意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本件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核即屬不能注意之情況,自難謂被告本件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至於本件聲請再議意旨雖仍主張本件被告車速過快,對於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揭事證及錄影檔案可供佐證,並經送鑑定、覆議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情事。且被害人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直行,以致肇事;被告對於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依上揭信賴原則,被告可信賴被害人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本件危險之發生;然因被害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本件事故,已經超出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並不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駕車時有過失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過失等情,則原檢察官依前述判例意旨,認定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核屬無誤。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狀請求再行調查證據之內容,為對於原偵查認定事實之質疑。惟綜上,事實已明,本件並無再行偵查之必要。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陸、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雖認本件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須以被告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倘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即不得適用信賴原則。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交通部74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2199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云云,然其內容僅係解釋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之原因,尚難依此遽認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並無責任。更何況該函釋亦指明「如車流狀況許可」時始無減速慢行之需要,然於本件情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及設施(見證物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可知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影響被告之視線,而依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證物四:鑑定意見2份)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依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①車於12:56:56秒出現於對向,兩車於12:56:57秒碰撞,期間經過 1秒,已逾「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之3/4秒,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害人車輛既已轉入車道中,依該車流狀況當有減速慢行之需要,故上開處分書援引前揭交通部之函釋認被告無減速慢行之必要,而無過失云云,亦有誤會。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故在時速50公里以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計算式:50×1000公尺÷60分÷60秒=13.9公尺;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則3/4秒之行進距離為10.4公尺。另依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不同,瀝青乾燥路面為

11.5公尺至14.1公尺,而案發現場之路面係乾燥之柏油路面,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此,若被告案發前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自其察覺行車狀況有異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之距離為21.9公尺至24.5公尺(計算式:10.4公尺(反應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煞車距離)=21.9公尺至24.5公尺)。而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及敦富路口,由松竹路一段左轉敦富路之直線距離為22.4公尺左右,已逾被告倘依速限行駛之煞車距離, 故被告恐有超速之情事。

四、原偵查機關曾委託鑑定機關計算被告之車速為何,惟鑑定機關表明無法計算,故為明被告是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

柒、本院認應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 多次闡釋關於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諸如:①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②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③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意旨)。 綜合上開裁判意旨,足認行為人於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必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始能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固非無見。然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自應以其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為斷,茲以卷存之證據認定如下:

(二)經本院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03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跡證保存袋內影像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影片播放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22/09/09/12:58:0

9,錄製該影像之車輛(對照卷內資料,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沿外側車道往74號快速道路潭子交流道方向行駛,於12:58:25右轉松竹路一段,之後沿松竹路一段即74號快速道路下方道路最右側車道行駛,於1

2:59:26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於12:59:35起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此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於12:59:38時可見甲車行車方向之路面接續有二處左轉標線,於12:59:45時,前方號誌轉換為紅燈,於12:59:48時,前方號誌之左轉綠燈亮起,甲車繼續前進,於12:5

9:52至53秒許,甲車之行車速度稍微變慢,畫面中可見號誌為紅燈、左轉綠燈,甲車開始左轉,甲車之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開始左轉,於12:59:55秒許,畫面上只見甲車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尚未看見任何機車,於12:5

9:56秒(即自55秒變換至56秒之瞬間,截圖編號56),甲車對向車道之第2台左轉白色車輛右側出現1台機車(下稱乙車),該機車頭燈呈現全部光亮之狀態,此時甲車尚未左轉進入松竹路一段與敦富路之交岔路口(依畫面所示,敦富路之中央分隔島沿伸線落在錄影畫面之左側,約在全部錄影畫面下端長度之1/6處),甲車駕駛之前方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可清楚看到週遭狀況,乙車繼續前進,於12:59:56.25秒時,其車頭燈仍呈現全部光亮之狀態(截圖編號56-①),乙車繼續前進,於12:59:56.50秒時,乙車前輪跨越機車暫停區之前方標線(靠近交岔路口之松竹路一段南下停止線(截圖編號56-②),此時,乙車之車頭燈亮度變弱,但仍有些許亮光,乙車繼續前進,於12:59:56.75秒通過停止線,靠近斑馬線(截圖編號56-③),此時乙車之車頭燈亮度同前,乙車繼續前進,於12:59:57秒,通過斑馬線,此時甲車仍未完成左轉進入朝敦富路方向,甲車、乙車之距離甚近(截圖編號57),於12:59:57.25秒時,兩車之距離更近(截圖編號57-①),約12:59:57.375秒,兩車相撞,畫面中之影像呈扭曲之狀態(截圖編號57-②)。

⑵.甲車於12:59:52至53秒許,其行車速度稍微變慢,開

始左轉後迄與乙車相撞為止,並無減慢速度或煞車之情事。

⑶.截圖編號56、截圖編號57畫面所示之時間係影片中之時間剛轉換秒數時之時間。

⑷.截圖編號56-①至截圖編號56-③所示之時間係於截圖編號56

至截圖編號57之時間(即影片中分別轉換為56秒、57秒時)之間,於56秒起經連續操作電腦滑鼠4次,影片即從56秒前進至57秒(即每連續按二次電腦滑鼠使影片播放、暫停1次之時間約為0.25秒),故連續按二次電腦滑鼠使影片播放、暫停1次,即估算取得56-①之時間。再接續以此方式估算取得56-②、56-③之時間。截圖編號57-①所示之時間,亦以上開方式估算取得。截圖編號57-②所示之時間,因以上開方式連續按二次電腦滑鼠時,約於按電腦滑鼠第一次時即發生兩車相撞之事實,故估算其距離截圖編號57-①所示之時間為0.25秒之二分之一,即0.125秒,據此估算截圖編號57-②所示之時間為12:59:57.375秒。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⑴.影片時間13:27:26秒時,錄製影片之車輛(下稱丙車)在

車道左側,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於1

3:27:32秒時,前方路口之號誌變換為黃燈,於13:27:35秒時,前方路口之號誌變換為紅燈,於13:27:37秒時,前方路口之左轉號誌亮起,丙車跟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進,於13:27:41秒時可見右側一部白色汽車停止於機車暫停框之外框線前方,丙車繼續跟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進,於13:27:45秒時,畫面上尚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截圖編號45),於13:27:45.25秒時(時間之估算方法同前述1.之⑷,截圖編號45-①),乙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前方行進(截圖編號45-②、45-③),於13:27:46秒時,乙車行至機車暫停框內,可見乙車之煞車燈亮起(截圖編號46),畫面上尚未看到被告所駕駛自對向車道左轉之白色車輛(下稱甲車),乙車繼續行進,於13:27:46.25秒時,甲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出現於畫面上(截圖編號46-①),甲車繼續左轉、乙車繼續行進(截圖編號46-②、46-③),於13:27:47秒時,乙車與甲車相撞旋倒地(截圖編號47、47-①),甲車繼續左轉前進,於前進中有稍微左右擺動,但左轉之前進方向及前進之速度均未改變,於13:27:49秒時煞車停止於敦富路斑馬線處(可明顯看見車輛煞車前後些微之抖動)。

⑵.甲車於13:27:45.25秒出現畫面起持續左轉,迄與乙車相撞時,期間並無煞車或其他閃避之情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147頁)。

(三)本院審酌:

1.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駕駛甲車沿松竹路一段最內側之左轉車道欲左轉敦富路,於其行車紀錄器所示之時間即12:59:52至53秒許,甲車之行車速度稍微變慢,之後甲車開始左轉,甲車之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開始左轉,於12:59:55秒許,畫面上只見甲車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尚未看見任何機車,但於12:59:56秒(即自55秒變換至56秒之瞬間,截圖編號56),甲車對向車道之第2台左轉白色車輛右側出現1台機車(即乙車),該機車頭燈呈現全部光亮之狀態,此時甲車尚未左轉進入松竹路一段與敦富路之交岔路口,甲車駕駛之前方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可清楚看到週遭狀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此時應能發覺乙車自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其自應隨時注意觀看乙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乙車之後繼續前進,於12:59:56.50秒時,乙車前輪跨越機車暫停區之前方標線(靠近交岔路口之松竹路一段南下停止線(截圖編號56-②),於12:59:56.75秒通過停止線,於12:59:57秒,通過斑馬線,此時甲車仍未完成左轉進入朝敦富路方向,甲車、乙車之距離甚近(截圖編號57),於

12:59:57.25秒時,兩車之距離更近(截圖編號57-①),約1

2:59:57.375秒,兩車相撞(截圖編號57-②)。再衡以甲車於12:59:52至53秒許,其行車速度稍微變慢,開始左轉後迄與乙車相撞為止,並無減慢速度或煞車之情事,顯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措施,堪以認定。惟被告既於12:59:56秒(即自 55秒變換至56秒之瞬間,截圖編號56)時,應能發覺乙車自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其何以並未採取任何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措施?唯一之可能,即係被告於左轉敦富路之過程中,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採取任何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措施,此觀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左轉時),沒有看見對方車輛乙語自明(相字卷第24頁、第97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於12:59:56秒應能發覺乙車自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則自該時起迄兩車相撞之時間即12:59:57.375秒止,共有1.375秒之反應時間,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足認被告扣除上開一般人反應所需之時間,尚有多出0.625秒之反應時間,亦難認被告有來不及反應之情事,併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左轉當時之車速約 10-20公里左右(相字

卷第25頁),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其於1秒內得前進之距離為5.5556公尺。縱依社會生活經驗,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車速僅是概括陳述之車速,然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其於1秒內得前進之距離為8.3333公尺。苟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自看見乙車從對向車道疾駛而來之時,立即煞車,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其煞停之處距離本案兩車實際碰撞點之距離5.20公尺(計算式:0.625秒(多出之反應時間)×8.3333公尺(1秒內得前進之距離)=5.20公尺);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被告自看見乙車從對向車道疾駛而來之時,立即煞車,其煞停之處距離本案兩車實際碰撞點之距離顯逾5.20公尺(蓋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左轉前進,其於同樣之反應時間內得前進之距離顯然較以時速30公里前進時為短,換言之,其煞停之處距離本案兩車實際碰撞點之距離必然會大於以時速30公里前進之距離)。則如前所述,被告所駕車輛於12:59:56秒(即自55秒變換至56秒之瞬間,截圖編號56),此時該車尚未左轉進入松竹路一段與敦富路之交岔路口,若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其看見對向車道之乙車時,立即採取煞車之動作,縱以其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計算,其煞停之處距離本案兩車實際碰撞點之距離至少為5.20公尺,再衡以其所駕車輛之車長、本案兩車碰撞點在甲車之右側照後鏡與副駕駛座車門處(相字卷第48至 49頁照片)等節,上開距離已足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縱使乙車因超速闖紅燈,被害人急煞無效而車輛繼續前進,兩車應不致於相撞。

3.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左轉

敦富路之過程中,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超速闖紅燈駛來,且煞車無效,然被告因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任何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被告之行進速度、其(應當能)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時之兩車距離,苟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足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事,尚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致死責任。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前之行進速度、其(應當能)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時之位置、駕駛人一般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4秒等節,而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本案係被害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致,故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尚有未洽。

(四)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前有超速之情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然此與本院上開准許交付審判之決定無關,爰不贅述。

三、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李安祺於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3時27分45秒許開始左轉敦富路路時(以案外人之車輛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之時間為準,因該行車紀錄品影像顯示之資料較為豐富,所示之內容應較為準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張瑞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以高速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於其發覺甲車正左轉前進時緊急煞車,但並無效果,致乙車仍繼續前進,而李安祺所駕之車輛亦維持相同速度沿左轉之方向前進,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旋乙車直接衝撞李安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張瑞旻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潭子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23至 25頁、第95至 97頁)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瑞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自承其於車禍發生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足認其於左轉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2 告訴人張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字卷第19至21頁、第95至 97頁、第145頁) 被告與被害人張瑞旻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其女兒張瑞旻因此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字卷第141至144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瑞旻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張瑞旻車禍死亡案解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4張、本院勘驗甲車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儲存甲車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光碟片1片(相字卷第33至53頁、第67至 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77至147頁) 1、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交岔路口,其於左轉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張瑞旻騎乘機車自對向闖紅燈疾駛而來,被告因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見被害人張瑞旻之機車,致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兩車相撞之事實。 3、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交岔路口,雖被害人張瑞旻騎乘機車自對向闖紅燈疾駛而來,但若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注意車前狀況,依其當時左轉行進之方向、速度,當能看見被害人張瑞旻自對向行駛而來之機車,並採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相撞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字卷第31頁、第55至 5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9至117頁、第127至135頁) 被害人張瑞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請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闖紅燈為主要肇因,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節,然相較於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乙節,從輕量刑。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