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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劉達元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陳士良

游允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2年4月25日委任蔡奉典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前妻游少涵(2人於88年9月15日離婚,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之母,被告乙○○為告訴人與游少涵之子。被告甲○○明知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2樓(下稱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下稱第343號攤位)之租賃權,係被告甲○○於93年3月23日,透過建國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春林介紹,向該攤位之承租人黃賜慶購買,惟因依當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權不能轉讓,故上開攤位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嗣被告甲○○於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辦法施行後,即請求黃賜慶依上開辦法,將343號攤位租賃權轉讓予告訴人,黃賜慶因此於98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下稱轉讓申請書)之「轉讓人」欄位簽名用印,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嗣再持上開轉讓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343號攤位租賃權之轉讓登記等情。詎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8日推由被告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明知其並非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之租賃權人竟仍於98年6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該攤位之承租人,且於建國市場計畫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而將第343號攤位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時,將該攤位租賃權出售與他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第343號攤位承租權人而仍提起前案侵占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黃春林即343號攤位買賣之介紹人於前案偵查中證述96年7月11日後伊有跟被告甲○○講要趕快過戶,但後來被告他們沒有過戶,再後來他們怎麼過戶伊就不知道了。證人黃賜慶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介紹人黃春林於98年間突然拿攤位轉讓申請書及讓渡書給伊,說賣給人家,要讓人家過戶,如果沒有介紹人黃春林在伊不會蓋章簽名這個資料,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過戶,不是被告甲○○打的,就是介紹人黃春林打的,伊沒有看過丙○○等語。告訴人於前案中供述伊太太游少涵叫伊去證人黃賜慶家寫讓渡書及申請書,黃賜慶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則證人黃賜慶既未實際見過告訴人,且其亦無法確認打給其表示要過戶之人究為被告甲○○或證人黃春林,再參以證人黃春林於前案中證稱後來怎麼過戶的就不知道了等情,證人2人所述非無矛盾,則尚難以直接認定被告2人確實知悉租賃權已遭移轉,被告2人是否確有虛構之情事,已非無疑,且雙方對於過戶之過程各執一詞,關鍵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游少涵亦已過世,難以釐清其細節或當事人主觀之意圖為何,亦難逕認被告2人於前案中其指訴之內容為虛偽,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均有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丙○○涉嫌侵占罪之告訴,雖經原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告訴人丙○○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2人又分別以上開事實,另案告發及告訴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經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3208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等處分不起訴,被告甲○○不服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駁回確定。被告乙○○乃再告發上開買受C323號攤位之買受人詹秀蘭及余東旭共同犯侵占罪,同遭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68號處分不起訴。是依上開判決及處分等結果,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告不實,而為故意虛構。

2.本案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處置,就下列明確之事證,漏未調查:

⑴被告甲○○於106年3月2日在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偵

訊時供稱:「(問:97年7月11日之後黃春林有無告知你343

攤位可以辦理登記?)有。因為沒有人可以登記,當時乙○○還沒有成年,我當時生病就沒有管這件事情。(問:何時知道343號攤位已經登記在劉逹元名下?)104年4月間乙○ ○跟我說沒事這個攤位怎麼登記在劉逹元名下,那時我才知道」云云(詳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3043號卷】第87頁背面及88頁);嗣於107年5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審理時稱:「(問:這兩個攤位其中有一個在97年間過戶給你妳兒子游棟洲,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詳該案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被告乙○○於106年3月2日在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件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發現343攤位所有權人變更為劉逹元?)103年1月18日我媽媽生病住院的時候,我就陸續接手家中市場工作的事物,343攤位是我奶奶甲○○在使用的,租金都是我繳的,當時我不知道攤位是陳美燕的。我忘記我何時知道的,應該是104年2、3月間。(問:既然當初是陳美燕的,那時為何沒有登記在陳美燕名下?)因為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一戶只能登記一攤位,甲○○買兩個攤位,所以一戶登記在陳美燕的丈夫游棟洲名下,一戶登記無法再登記,先暫時放著,但由甲○○使用。(問:何時跟陳美燕說343攤位已經移轉給劉逹元?)我是104年2、3月間跟我奶奶甲○○講的」云云(偵3043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甲○○於105年10月24日在警詢中指稱:「(問:承上,該筆交易之出資人是誰?購得之權利登記給誰?) 這兩個攤位我買來就是要給我二兒子游棟洲那家人的」云云(詳同上偵卷第22頁),及被告乙○○於105年6月28日在警詢中指稱:「(問:你於何時?發現343攤位...所有權人遭變更為劉逹元?)我於103年2月20日10時許 ,我就轉告我二舅媽 陳美燕,一直到105年6月27日陳美燕才委任我向劉逹元提出告訴」云云(偵3043號卷第14頁);於105年12月26日在警詢中指稱:「(問:對於…第343號攤(鋪)以及第39號攤(鋪)位...之承租權買賣以及後續異動登記過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過程,因為甲○○購買這兩個攤位是要交給兒子游棟洲經營的,所以買賣合約書是以陳美燕(游棟洲的妻子)的名義簽訂;至於承租權異動登記因93年買賣時承租權異動登記僅限於繼承,直到96年期間有放寬規定,第39號攤位才在97年左右再由甲○○簽讓渡書轉讓給游棟洲並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辦理登記,至於343攤位因為當時規定承租權是一戶一攤,所以打算等游棟洲的小孩成年後再辦理轉讓登記,才會一直都沒有去辦,直到103年間發現該攤位承租權已經遭到劉逹元辦理登記」云云(偵3043號卷第19、20頁),以及陳美燕於107年10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件之審理時所證:「(問:103年乙○○有無跟你說343號攤位是劉逹元的名字?)完全沒有。(問:你也不知道?)不知道。(問:乙○○有無找妳?)沒有。(問:105年6月7日乙○○有無找你簽委託書說343要過戶給過戶給劉逹元之事?)沒有,這件事我都沒有接觸過。(問:提出告劉逹元的事情妳也不知道?)我有聽說,但這是我婆婆的事情,我沒有這個權利去過問:當時為何會簽這張委託書?)這是我婆婆叫我先生拿回來叫我簽的,我也不便去問那麼多,我就簽了」等語,明顯不符。即就被告甲○○於343號攤位於開放得轉讓後未辦理登記之原因、被告甲○○是否知悉39號攤位登記其子游棟洲名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辦畢343號攤位登記之時間及被告乙○○有無將告訴人辦畢登記之事告知陳美燕等各項事實,渠等之說法矛盾、前後不一,即已難免虛構之嫌。

⑵參以臺中高分檢就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告訴人詐欺案件,業已調查稽詳,並處分略以:

a.證人黃賜慶既與告訴人及游少涵並不認識,若非被告甲○○同意或由被告甲○○委任之攤位買賣介紹人黃春林出面,證人黃賜慶顯然不可能無端將攤位轉讓登記給不相識之人,證人黃賜慶於警詢及原偵查中對於黃春林出面一事前後證述相同,且合於常情,自堪採信。

b.告訴人與游少涵雖於88年間離婚,惟迄至103年間游少涵死亡前,10幾年仍同住一處並共同在建國市場經營商業,難認其等感情不睦。被告甲○○以告訴人早與游少涵離婚,更曾動手毆打游少涵,被告甲○○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攤位贈與告訴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合。

c.證人黃春林於原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間有打電話給被告甲○○,請她要重新辦理過戶,被告甲○○說她會去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亦係於98年6月19日前往證人黃賜慶住處簽轉申請書等文件,當時游少涵並未死亡,及被告甲○○與證人黃賜慶並不熟識,故被告甲○○委任系爭攤位原買賣之介紹人即建國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春林辦理攤位過戶給告訴人之手續,或交代游少涵辦理過戶,均不違背常情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告訴意旨相符。由此俱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告訴,非無實據。

3.綜上,本案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逕行以誣告罪論處。

2.本案可確認之事實⑴被告甲○○於93年3月23日,透過黃春林之介紹,向黃賜慶、黃

陳月麗購買343號、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以陳美燕(被告甲○○之次男游棟洲配偶)名義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轉讓書並公證,其後,39號攤位於97年11月24日轉讓登記至游棟洲名下,343號攤位則由被告甲○○使用。嗣告訴人丙○○(被告甲○○之長女游少涵【原名游秋香】前夫,告訴人、游少涵於88年9月14日離婚,游少涵並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於98年6月19日,持其與黃賜慶為受讓人、讓渡人之98年6月19日讓渡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予告訴人。建國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於105年6月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陳美燕於105年6月27日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乙○○(告訴人與游少涵之子),並由被告乙○○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6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於不詳時地,侵占原屬於陳美燕之343號攤位。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1)。

⑵被告乙○○另對告訴人提出告發,指稱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

,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使用343號攤位,仍於讓渡書上書寫「立讓渡書人自民國98年6月30日使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蔬菜類第C323號攤(鋪)位乙處....」,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2083號(下稱前案2)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被告甲○○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前

往黃賜慶之住處,向黃賜慶佯稱其係被告甲○○之女婿,係被告甲○○請告訴人找黃賜慶辦理343號攤位移轉登記手續,告訴人並當場拿出「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為轉讓申請書」、「讓渡書」等文件,交由黃賜慶簽名,致黃賜慶陷於錯誤,分別在上開文件之「轉讓人」、「讓渡人」處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前開文件後於同日即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轉讓攤位之申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為真正受讓343號攤位權利之人,而同意將343號攤位租賃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下稱前案3)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再議確定。

⑷某告發人指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將新建國市場C區323號攤

位使用權擅自登記予詹秀蘭,告發人先後於106年3月2日、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詹秀蘭稱該攤位係被告甲○○所有,惟詹秀蘭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取消登記。詎告訴人竟再於106年11月10日,將該攤位轉讓予余東旭,然實際上仍由詹秀蘭使用該攤位經營大順食品行。故詹秀蘭、余東旭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詹秀蘭、余東旭所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0868號(下稱前案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⑸上情經臺中高分檢核閱前案警、偵、審卷證,以及調取被告

甲○○己身一親等資料、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游少涵個人基本資料、游少涵姓名更改資料、游棟洲個人資本資料、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前案2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案3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前案4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確認屬實。

2.告訴人雖以首開理由指謫原處分不當,然而:⑴告訴人就其持98年6月19日讓渡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轉讓申請書、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予告訴人一事,於前案1警方調查時供稱:是我丈母娘甲○○及前妻游少涵,叫我到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辦公室,將343攤位所有權人變更為我的名字等語(偵3043號卷第11頁);於前案1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我太太游少涵在世時叫我去辦的,跟黃賜慶過戶,我去黃賜慶他家辦一辦,我就拿去市場登記了,我去黃賜慶家時,不記得他家還有誰,是游少涵要我來辦這件事情等語(偵3043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116頁);於前案1法院審理時辯稱:游少涵叫我去辦我就去辦了,當時被告甲○○為何會叫游少涵叫我去辦這個,我都沒有問,343號攤位過戶給我後都是被告甲○○在用,只是做冰庫,做冰庫的租金沒有給我,343號攤位的管理費從98年過戶之後就是我在繳的等語(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然告訴人上開主張(即受游少涵所託辦理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除與被告甲○○於前案1之所為陳述完全相反外,亦無法從證人黃賜慶、黃春林於前案1之證述獲得驗證,另被告乙○○於98年6月19日尚未成年,無證據證明其知悉343號攤位使用權登記給告訴人之真正原因。從而,原檢察官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2人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⑵至於告訴人於前案1雖獲得判決無罪確定,於前案2及前案3獲

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詹秀蘭、余東旭於前案4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述判決書及處分書之理由,僅能認定告訴人及詹秀蘭、余東旭被指訴之罪名因現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而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人明知343號攤位使用權係合法登記給告訴人,仍推由被告乙○○擔任陳美燕之告訴代理人,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1之侵占罪告訴。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見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聲請再議之事由,大致雷同,而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或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以陳詞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