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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連發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被 告 馬臺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連發(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馬臺雄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又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聲請人之父楊得根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開立元大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公司德芳分公司證券帳戶後,交予楊得根使用,並分別購買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股票21萬8000股、7萬1000股(此2證券帳戶內股票下稱本案股票)。楊得根嗣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應將前開裕國公司股票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隨時配合楊吳奈美或其已故配偶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之指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立即返還上述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予楊吳奈美或其已故配偶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第三人」。基於上開事實,聲請人復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請求被告返還前本案股票;被告明知本案股票係楊得根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惡意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且違反簽立切結書之約定,拒絕返還本案股票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並否認切結書內容,違背其因借名登記契約及切結書約定所生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包含聲請人之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及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致事實認定有誤及理由不備,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1.被告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

此種情形,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而並無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佐以「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存摺、印章均係由許○○保管,李○○、楊○○均簽立委託授權許○○進行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予群益證券,許○○等人仍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僅是單純出借名義,其間不成立信託關係,被告未曾支配、管領股票帳戶,亦即對股票完全無任何管理處分之行為,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應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因此,本案被告縱否認有借名關係,並拒絕返還上開股票,惟被告返還上開股票之行為,既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之事務,其拒絕交付,不問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侔,宜循民事紛爭途徑解決,要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聲請人告訴狀所載暨所附楊得根調查局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10日訊問楊得根筆錄,楊得根自陳:「馬臺雄、德建投資公司、裕立投資公司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相關存摺、印章,我是交給德昌食品公司會計保管。我使用馬臺雄的證券帳戶。馬臺雄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是我持有。我是經由他們同意後,借用他們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相關資金也都是由我出資及調度使用的。裕國冷凍公司股份,均是我實際持有無誤,即是我可以全權處分買賣。」等語;復觀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1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於104年1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陳稱:「我自己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約兩、三年前總裁楊得根有親自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給他使用,經我同意之後,是公司請人親自到德昌食品公司來幫我開立帳戶…開立之後的證券帳戶都交給公司會計保管,作為總裁楊得根下單買賣股票使用,目前應該是由會計鄭碧彩保管」、「存摺、印章均由公司會計鄭碧彩保管,並由總裁楊得根作為買賣股票下單使用」、「楊得根下單買賣股票後之對帳單會寄到我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因為不是我下單買賣的股票,所以對帳單我沒有拆封檢視就拿去公司給會計鄭碧彩」、「(提示: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都是總裁楊得根決定的,至於買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是否曾有證券營業員以電話向你回報股票買賣及成交情形?)從來都沒有過」;同年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個人及德建投資公司在元大寶來證券大里分公司開立的證券戶,是否由你保管使用?)沒有」、「(上開證券戶是由何人保管使用?)是我們總裁楊得根使用」、「(楊得根有無得到你的同意而使用?)楊得根拿去用時有跟我說,但沒有說用途」、「(上開股票帳戶的資金是由何人調度?)總裁楊得根調度」、「(是何人開口向你請求開立上開證券帳戶供楊得根使用?)楊得根跟我說的」、「(開完戶後的存摺都是何人保管?)楊得根和鄭碧彩保管」、「對帳單都會寄到我的西榮路住處,持續到現在,我拿到後不會打開就直接交給鄭碧彩」;於同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當時是楊得根授意我去開戶的,但我本人從未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下單買賣作業,該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是楊得根」、「這些股份均是由楊得根實際持有,我只是人頭,股份的操作均是由楊得根所為」;又參以聲請人告訴狀所附鄭碧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元大證券公司所開設前揭2證券帳戶,係經被告同意開設並提供予楊得根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前揭2證券帳戶之資金往來、股票交易等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楊得根自行為之,並將證券帳戶存摺及交易資料交予鄭碧彩保管及製作報表,被告收受寄送至其住處之前揭2證券證戶之對帳單,不會打開直接交給鄭碧彩,被告僅係出借帳戶名義,並不涉入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管理,資金亦非來自被告,堪認被告與楊得根間所成立本案借名契約,實際占有、管理並得處分本案股票之人仍僅楊得根一人,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本案股票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單純出借名義」而已,被告與楊得跟間不成立信託關係,亦無從以此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是以本案股票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楊得跟,被告為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實難認其係為楊得根處理事務。

(3)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借名契約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或開設帳戶,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借名義之契約,則成立借名契約係使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及管理權與其名義不符,即其本質上係有「名實相異」之情形,如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成立此種契約之目的,係在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例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10%之股東內線交易、規避公司法第177條、179條關於公司股東表決權之限制等規定,或藉以逃漏稅捐者,該行為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認為屬無效法律行為。查:

①楊得根使用被告名義開設前揭2證券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使

用之情形及原因,係基於避稅及規避公司法關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始將楊得根名下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及開設帳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中援引證人黃盟祥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我是於民國80幾年間因證券同業認識楊連發…後來九二一地震的時候,楊得根發生財務危機,還有他的裕國股票遭受銀行斷頭的威脅,所以他請我當他的財務顧問…九二一大地震我接任楊得根的財務顧問後,我建議楊得根他的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外人借名登記的部分,一開始也都沒有簽契約,但是到後來有幾位因為年紀大了,怕他們子孫以後不承認,才有簽書面契約…楊得根每年都有一個表,這個表會把借名的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這些財產的總值…只要是借名登記的財產所產生的孳息都歸楊得根所有,他都會收取,不會給出名登記的人…」「(「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是否依據上述遺產清冊所作成?)是的。有關總裁的財產資料,在總裁生前都是存在電腦裡,包括投資公司的財報…以前我在幫總裁做所有財產調整的時候,都是開會做出一個結論,根據這些結論,因為所有土地資產、股票、現金都是借名的,這些借名的印章、股票、存摺、所有權狀都是總裁保管的…(你知否你剛才講的借名、避稅的措施,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的罪嫌?)借名避稅我知道有可能會有逃漏稅捐的問題,其他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我不知道。(依你所述,楊得根生前將其大量的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股東往來等財產,借名登記在其親人、員工等第三人名下,為何要大量作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稅,因為總裁生前每年都被查稅,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因為公司法的規定,股權若集中在一人名下,該人表決權數會受到限制),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的時候,因為爭奪公司的經營權,不願意暴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現金增資做私募的時候,不能集中在特定人,故找人頭分散。(為何借名登記可以避稅,是要避什麼稅?)避綜合所得稅,因為個人總所得太高,會被課高稅率的稅…」等語在卷可參。

②楊得根於102年底,因其次子楊長杰積欠龐大債務,為協

助楊長杰解決債務,亟思出脫其利用不知情之馬臺雄、德建公司、裕立公司、林沛晴(原名林淑娟,楊得根長子楊連發之前妻)等他人名義持有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償還楊長杰之債務,竟意圖抬高裕國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證券商營業處所裕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其實質掌控之馬臺雄(無證據證明馬臺雄知情且參與)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年2月25日止,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高價買入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有低價掛單之情形,以抬高裕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另利用馬臺雄之證券帳戶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裕國公司股票,製造裕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得根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表示認罪及請求緩刑,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嗣因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足認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實際上亦藉以遂行楊得根之犯罪行為,並獲取不法利益。

③從而,楊得根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係基於使楊得根

得藉以逃漏稅捐、規避法律強行規定,及遂行楊得根之犯罪行為並獲取不法利益等目的,楊得根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等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審理中)。

(4)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2月間某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被告負有積極配合移轉本案股票之義務,且本案股票目前由被告管理中云云。然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特定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內容,且楊得根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契約既屬無效法律行為,聲請人所指被告就前述借名契約再簽立上揭切結書之效力並非無疑,自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無從知悉被告之意思表示為何,實難憑此推認被告負有積極配合移轉本案股票之義務,更無從將配合移轉本案股票之義務認定屬於積極管理或處分行為。又前揭2證券帳戶之資金往來、股票交易等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楊得根自行為之,業如前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開設前揭2證券帳戶提供予楊得根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至今,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憑。

(5)綜前論述,被告縱使否認其與楊得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拒絕返還本案股票予聲請人及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惟被告是否應返還本案股票,既非為楊得根或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之事務,不問其拒絕返還之原因如何,仍與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2.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不論是動產、不動產而言,至於無形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告訴情節,及裕國公司為上櫃公司,則本案股票即屬無實體股票,僅作股東持有股權(份)登錄,其處分無從以背書、交付方式為之,尚非有體物,故被告所占有之標的,乃無形之股份,而股份既屬單純之權利,即難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範保護之客體,是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股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由成立侵占罪。

3.聲請人原聲請傳訊證人江秀麗以查明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及內容,然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及內容尚屬有疑,業如前述,縱使上開切結書係獨立於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外之個別法律行為,並得證明被告與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間已成立另一債之關係,其結果亦係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得依據本案切結書向被告行使有別於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然被告不返還本案股票予聲請人或楊得根之其餘繼承人,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不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已如上述,則證人江秀麗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之待證主要事實及其附隨事實間即不具有關連性,尚難以未調查證人江秀麗即遽認偵查機關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