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春梅代 理 人 趙昀倢律師被 告 林敏霖
黃月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林敏霖、黃月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霖、黃月香為夫妻。緣被告林敏霖於93年間,擔任其胞弟林敏榮(100年10月15日死亡)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680萬元、900萬元,屆期林敏榮及被告林敏霖均未返還借款,聲請人乃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並取得金額合計3530萬元之執行名義。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敏榮及被告林敏霖之財產,然執行所得尚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8771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詎被告林敏霖、黃月香均明知被告林敏霖前揭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敏霖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對其姊夫林茂盛(104年10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黃月霞、林伯江、林彥岑及林彥均等4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7-1、818-
1、820-2、820-5(於95年7月26日分割自820-2地號土地)、847、847-5、847-6、847-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榜文段1408、1416、1417、1418、1419、1415、1421、1422、1420地號土地,下稱埔子小段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計1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返還請求權贈與被告黃月香,復於106年3月21日將前開贈與情事通知黃月霞、林伯江、林彥岑及林彥均等4人,隨後再由被告黃月香藉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經本院判決黃月霞、林伯江、林彥岑及林彥均等4人應將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香,被告黃月香再於109年2月5日,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嗣因聲請人於110年6月19日重新調閱被告林敏霖之財產資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敏霖、黃月香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林敏霖、黃月香有何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1.聲請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實際為被告林敏霖購買所有,其竟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黃月香,而損害聲請人債權等語。然被告林敏霖、黃月香一致供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黃月香與弟媳蔡照焄、顏清標等股東一起合夥投資購買,被告黃月香及其他股東欲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林茂盛名下,由被告林敏霖出面與林茂盛書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觀諸被告黃月香於93年10月30日與林亞璇、顏仁賢、林士昌、何秀蘭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第一條:緣立書人彼此係好友關係,且自82年間迄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如第二條所示,含埔子小段土地),因購買行為已告一段落,為期彼此內部權義關係確定,作成本協議書。…第四條:前經全體立書人均同意授權由甲方(即被告黃月香)執行,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待擔任第一條所載土地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在該第三人名義。…」等語,已徵係被告黃月香與他人合資購買埔子小段土地,並由被告黃月香處理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在林茂盛名下事宜。且依證人蔡照焄於偵訊時證述:我、顏清標、被告黃月香覺得當時的農地不貴,且在港邊,所以我找林士昌、何秀蘭一起投資,所以才在協議書上載明出資比例,因為我們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找被告黃月香的堂哥林茂盛出名登記,是大家共識由被告黃月香出面處理這件事等語;證人林士昌於偵訊時證述:協議書上的人一起購買臺中港路附近的農地,想說可以有發展的機會等語;證人何秀蘭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我跟協議書上的人一起投資買土地,要保障權利,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證人林亞璇於偵訊時證述:我母親蔡照焄跟協議書上面的人一起投資土地,是由蔡照焄出資,名義人是寫我等語;證人即顏清標之子顏仁賢於偵訊時證述:我父親有跟他們投資土地,所以叫我去寫這份協議書等語,均見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土地者乃被告黃月香,並非被告林敏霖。復觀埔子小段土地中之818-1、820-2地號土地於82年間原登記在證人陳林阿時名下,再於91年及93年間移轉登記至林茂盛名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依證人陳林阿時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月香於82年間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益徵購買土地者應係被告黃月香。是依上開事證,均見被告黃月香方為購買埔子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指稱該等土地為被告林敏霖購買所有,竟將土地贈與被告黃月香而共同毀損債權等節,尚難遽信。
2.雖被告林敏霖與林茂盛於101年7月11日書立借名契約書記載被告林敏霖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林茂盛之旨。惟依證人林柏江即林茂盛之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月香和我爸爸有為了借名登記契約見面,我當時在我爸爸的隔壁辦公室,有聽到一些,他們後來說要找被告林敏霖和我爸爸簽借名契約,我只知道土地所有權人很多人,但都是被告黃月香出面和我爸爸談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足見係被告黃月香與林茂盛聯絡借名登記事宜,此核與前開93年10月30日協議書所載被告黃月香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投資人授權由被告黃月香處理借名登記予林茂盛之情節相符,即難徒憑上開借名契約書最終係由被告林敏霖出名與林茂盛簽署乙情,遽認被告林敏霖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3.又被告林敏霖固與被告黃月香於106年2月23日書立贈與契約協議書記載被告林敏霖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黃月香。然就被告2人書立此贈與契約協議書之緣由,證人即律師常照倫於偵訊時證述:106年初被告黃月香、林敏霖來找我討論,被告黃月香表示本案土地是很早年,約於83年或84年間由被告黃月香與顏清標、蔡照焄等人一起購買,然後以輾轉借名登記方式,最後由林茂盛作為出借名義人,登記在林茂盛名下,當時被告黃月香希望本案土地能回歸到實質權利人名義下,被告黃月香、林敏霖有提供1份法律文件給我看,這份文件就是被告林敏霖以借名人之身分,向林茂盛借名,寫了1份借名契約,但我不知道是登記後才補寫借名契約或是先寫了契約才登記,我當時告訴被告黃月香、林敏霖從這份借名契約文義上來看,並未記載被告黃月香是實質土地所有權人,要以被告黃月香名義依據借名契約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會有點困難,所以我當時有跟被告黃月香、林敏霖建議,若要讓訴訟程序將來進行比較有機會能夠順利處理的話,依照現有借名契約形式,是否被告黃月香、林敏霖內部能夠有一個類似贈與性質的關係來主張,讓法院在判斷時,不用對借名契約的形式做太多的質疑等語,足見被告2人係因101年7月11日借名契約書以被告林敏霖名義與林茂盛簽署,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方在律師建議下書立此贈與契約協議書,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聲請人所指本案土地為被告林敏霖購買所有乙節為真,已論述如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將被告林敏霖所有之本案土地脫產贈與被告黃月香之損害債權犯行。
4.至聲請人主張:偵查程序未調查購買本案土地之金流、未傳喚林茂盛其他繼承人作證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林敏霖、黃月香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