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兼 代表人 劉獻瑞共 同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劉榮棠
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8、13969、13970、13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下稱福音信義會)及劉獻瑞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劉獻瑞告訴被告劉榮棠、黃美玲侵占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第1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聲請人等於同年5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68、13969、13970、1397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侵占等部分
被告劉榮棠前於91年至96年間係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長,被告黃美玲則係被告劉榮棠之配偶,負責管理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分會即豐原豐恩堂(下稱豐恩堂)使用之銀行帳戶。聲請人兼代表人劉獻瑞則於110年間經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投票當選為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長。又豐恩堂現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宜新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第4樓、第5樓,係由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向建商購入,並另購有10個停車車位。被告劉榮棠擔任董事長期間,將本案大樓第5樓及其中5個車位(即B2樓層第9號至13號車位)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出租予三豐診所,詎被告劉榮棠、黃美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隱瞞出租上開5個車位之事,並將三豐診所每月以支票面額2萬元交付之租金提示兌現至豐恩堂之帳戶,而非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總會銀行帳戶。且被告劉榮棠、黃美玲及其家人長期占用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位於B1樓層第11號至13號車位。嗣聲請人兼代表人劉獻瑞發現上情,要求對帳,並於111年2月23日請被告2人將占用之B1樓層第11號至13號車位交還,被告2人迨於同年3月5日始將車輛移走,惟仍拒絕交付帳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因公益持有之物及同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⒉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劉榮棠曾任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長自應對選舉方式知之甚詳。然在聲請人兼代表人劉獻瑞於110年間擔任董事長發現被告2人上揭侵占、背信犯行後,被告劉榮棠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0時5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豐原豐恩堂」(下稱豐恩堂群組)以「請問董事會拿我家的停車位租給5樓收入超過70萬元,有分一毛錢給美玲嗎」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會擅將被告黃美玲所有之車位出租予三豐診所,致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會名譽受有損害。再於同月26日,於豐恩堂群組發表「去年8月你用欺騙的手段進入董事會,我曾提醒你,這樣的選舉是無效的,你卻置之不理,顯然進入董事會是為取得較高的勞保老年月退?請問較高的投保差額是誰繳的」等語,不實指摘聲請人劉獻瑞以不法方式進入董事會,致聲請人2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復於同年7月28日,被告劉榮棠、黃美玲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豐恩堂群組發表「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文字檔案,不實指述聲請人劉獻瑞以詐術方式當選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長,致聲請人劉獻瑞名譽受有損害。另於同年8月1日,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豐恩堂」名義,發函予內政部民政司等主管機關表示聲請人劉獻瑞及其配偶諶主容圖利自己及他人,致聲請人劉獻瑞及其配偶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劉榮棠、黃美玲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68、13969、13970、13971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侵占等部分
被告劉榮棠與三豐診所於91年6月27日簽立本棟大樓及車位之租賃契約,嗣於同年月29日經聲請人信義福音會董事會決議追認,而依前開會議記錄第6項第2點記載:「房屋租金支援豐恩堂半年(自91年7月至12月),自92年1月開始按月奉獻3萬元予總會」顯見上開房屋之租金收益並未全部歸屬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又章程規章就房屋租金收益,應存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何銀行帳戶、或對各分會應如何運用該租金並無規定,則被告2人將租金存入與聲請人名稱相同之福音信義會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難謂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又經調取上開2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存入租金之紀錄外,其資金運用多用在豐恩堂水電支出,未存入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或挪為其等個人之用,亦徵被告2人無侵占、背信之犯意與犯行。又因三豐診所提前續約,而由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出面續約,後續之租金係繳納至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臺灣銀行帳戶,業據聲請人兼代表人劉獻瑞陳稱在卷,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稱迨於110年間始發現出租車位乙節,顯與告訴意旨不符。
又告訴代理人陳宗翰律師於110年7月15日已進行帳戶對帳,業與告訴代理人劉亭均律師稱業已觀覽帳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所辯:伊等有配合查帳提出明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就告訴意旨稱被告2人長期占用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車位等語,然參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提之照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且該車為縱向停放,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妨害名譽部分
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捐助章程及總會章程就選任董事之方式規定有所不同,而上開捐助章程及總會章程訂定、生效日期及自第幾屆選舉開始適用等資訊,皆未見告訴代理人有所提出或補充,而被告劉榮棠係依捐助章程之規定選任為董事,業據被告劉榮棠供陳在卷,則被告劉榮棠指稱聲請人劉獻瑞未依捐助章程,而係經另訂定之總會章程規定選任為董事,因而質疑選舉之效力及聲請人劉獻瑞當選之目的乙節,被告劉榮棠所稱並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又告訴意旨稱被告劉榮棠於豐恩堂群組以「請問董事會拿我家的停車位租給5樓收入超過70萬元,有分一毛錢給美玲嗎」等語,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惟觀與三豐診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三豐診所欲租用者係連號之車位,故被告黃美玲將其所有之車位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互換,提供予三豐診所租用,而被告劉榮棠前已於豐恩堂群組中詢問車位互換,被告黃美玲卻未收取租金乙事,惟未得到回應,顯見被告劉榮棠上開言詞係為回應豐恩堂群組中指稱被告2人占用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車位之節,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況被告劉榮棠指涉對象係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而非特定對象,而該董事會非妨害名譽罪保護之主體。又告訴意旨稱被告2人於豐恩堂群組發表「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檔案乙節,上開檔案雖係被告黃美玲書寫,為被告黃美玲所是認,惟該檔案內容僅在澄清上揭停車位爭議,且發布者並非被告黃美玲,是難認被告黃美玲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發送檢舉函之行為,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檢舉函係被告2人所散發,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指述,逕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棠於91年6月29日董事會會議時明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車位已出租予三豐診所,卻未於該會議中提出並追認,使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不知有車位出租之收益(下稱車位租金)。且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與各分會財務間有所劃分,各自管理運用,互不相通,是被告2人不僅隱瞞車位租賃事宜,亦未將車位租金存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管領之總會帳戶,並拒絕對帳,被告2人所為顯已構成背信、侵占犯行。又被告劉榮棠與聲請人劉獻瑞當選董事之方式相同,均係依照捐助章程及總會章程規定選出,則被告劉榮棠於豐恩堂群組質疑選舉效力及聲請人劉獻瑞當選目的,顯係刻意指摘而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又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對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財產具有一定處分權,是被告劉榮棠以「請問董事會拿我家的停車位租給5樓收入超過70萬元,有分一毛錢給美玲嗎」等語誣指董事會使用被告黃美玲之車位出租予三豐診所,而未給付對價乙情,係以不實之文字指摘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管理、處分財產之不當,足損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名譽。至被告2人散布「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檔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僅需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是被告2人對特定人傳送上開檔案,該特定人再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而達成散布於眾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具妨害名譽之犯意及行為。故原處分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⒈車位租金既係存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名義之兆豐銀行及玉山
銀行帳戶,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本即可了解、監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將車位租金中飽私囊,挪為自用,則縱出租車位給三豐診所乙事未經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追認,或有程序瑕疵,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犯意,而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⒉被告劉榮棠與聲請人劉獻瑞係依不同規章程序而選任,是被
告劉榮棠質疑聲請人劉獻瑞選認之正當性及目的,非無端攀附,全然無據,僅係表示被告劉榮棠個人主觀意見及疑慮。又被告黃美玲所書「給關心豐恩堂的您」,縱有散布於眾意圖,然無非係就車位出租之租金、使用車位等之爭議,提出說明,訴諸公評,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而以誹謗罪責相繩,亦無傳喚張雪花、游賜楠以證其等受人之託轉傳之必要。
⒊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就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罪
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三、本件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與其分會之帳戶係各自獨立,縱被告劉榮
棠將車位租金存入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相同名義之帳戶,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亦無法實質支配使用車位租金。又被告2人長期占用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有之車位,業已提出被告2人之車輛縱向停放於上開車位之照片為據,則不論係橫向或縱向停放,皆足見侵占之事實。
⒉被告劉榮棠與聲請人劉獻瑞皆係經相同選舉制度選任為董事
,此亦為被告劉榮棠所知悉,則被告劉榮棠誣指聲請人劉獻瑞以不正當之目的及方式當選董事,顯以係惡意損及聲請人劉獻瑞之名譽,非單純質疑或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又被告劉榮棠未經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會同意,擅自出租含被告黃美玲之車位予三豐診所,卻誣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管理處分財產不當,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法人格名譽顯有受損。至被告2人散布「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檔案文件,非意在澄清,而係扭曲事實、侵害名譽為目的,已係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論,自構成加重誹謗。
四、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前揭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侵占部分⒈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委由被告劉榮棠與三豐診所簽定本案大樓
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大樓第5樓及其中5個車位,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出租予三豐診所,該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於91年6月29日經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追認,並於該次董事會將本案大樓第5樓出租事宜委由豐恩堂負責,且房屋租金支援豐恩堂半年(自91年7月至12月),自92年1月開始按月奉獻3萬元予總會。而其餘未出租之車位為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有,係供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公務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四-13董事會議記錄、停車位協議書可參(見他6835卷第293頁、第25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劉榮棠故意隱瞞停車位已出租乙事,
使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無從知悉收有車位租金收益,且車位租金未存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總會銀行帳戶,使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無法就車位租金為使用,被告劉榮棠、黃美玲亦長期占用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未出租之停車位等語。惟,遍觀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捐助章程、總會章程,皆未對各分會使用總會財產之收益應存入分會或總會之帳戶有相關規範,參以上開會議紀錄已載明出租事宜委由豐恩堂負責,且部分本案大樓租金收益可由豐恩堂自行運用,而房屋及車位租金均用於豐恩堂之水電支出,有卷附之豐恩堂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劉榮棠將房屋、車位租金收益存入豐恩堂分會帳戶,係依聲請人福音信義會董事會決議行事,且存入負責租賃事宜之分會銀行帳戶與亦與常理無違,尚難認被告劉榮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侵占之犯意。又觀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提出之第六屆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劉榮棠就車位出租事宜係陳稱:大樓委員會可能不同意出租給外人「(非本棟大樓住戶)」,並經斯時主席附和以:優先出租予該大樓住戶等語(見上聲議卷第91頁),輔以三豐診所確係本案大樓之住戶,則被告劉榮棠將車位出租予本案大樓之住戶,難認被告劉榮棠有何故意阻止停車位租賃或有令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受有損害之行為。縱認被告劉榮棠未將租賃車位予三豐診所一事提出經董事會追認,或有程序瑕疵,然車位租金係存入豐恩堂之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雖非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總會銀行帳戶,惟按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捐助章程及總會章程,豐恩堂係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內部組織,雖各自帳戶獨立,卻非獨立之法人個體,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應當對其各分會之帳戶具掌控支配權,此觀前開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更換印鑑過程:銀行提示以本會統一編號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為本會的錢;斯時董事長稱:豐恩堂隸屬於本會,董事會自有權利督導各項業務並依法處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屬於本會(即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有,辦理掛失止付業務係本人會同出納處理等語(見上聲議卷第89-90頁)自明。是縱被告劉榮棠處理出租車位乙事具程序瑕疵,然車位租金既存入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具有管領權限之帳戶,難謂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⒊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2人拒絕提供帳戶對帳,惟被告劉榮棠之
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陳宗翰律師於110年7月15日已進行銀行帳戶對帳,告訴代理人劉亭均律師亦稱已觀覽帳目等語在卷,而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拒絕配合對帳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至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未公開或說明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未出租之車位屬教會公用,並長期占用等語,然聲請人兼代表人劉獻瑞自陳:法人知情有車位,是教友不知道有這些停車位等語(見他8026卷第173頁、他6835號卷第301頁),顯見尚未出租之車位未停放其他車輛,係因他人不知車位之所有人係聲請人信義福音會,而非因被告2人以所有人地位長期占用。又被告2人亦非該未出租車位之所有人,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欲如何使用車位應係其之權限,無從課予被告2人向他人說明之責,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意。復參以被告2人辯稱:伊等是教友、長老,教會車位是豐恩堂的教友都可以停,其他樓層的人也會停等語(見他8026卷第98頁、他137卷第94頁),亦與證人張國雄於警詢時稱:被告2人非占用,大家都可以停等語(見他6835卷第33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以教友之身分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福音信義會所有之車位,亦難謂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況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僅提出攝於案發後之照片1張,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
㈡、妨害名譽部分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劉榮棠及聲請人劉獻瑞係適用相同之選
舉制度,是被告劉榮棠於明知選舉規則及相關勞保制度下,仍誣指聲請人劉獻瑞係為個人私益而以不法方式經選任為董事,已損害聲請人劉獻瑞之名譽等語。惟觀豐恩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上聲議卷第107頁),被告劉榮棠先係請求提示選舉議程提案之會議記錄,並就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選舉方式,提出是否與捐助章程訂定之選舉方式不同之疑問,惟其未得到回應。是觀上開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對於選舉制度是否變動仍存疑義,酌以聲請人劉獻瑞之投保金額確有提昇,則被告劉榮棠於豐恩堂群組質疑聲請人劉獻瑞當選董事之程序及目的,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劉榮棠即係出於誹謗之惡意。⒉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劉榮棠誣指聲請人福音信義會管理、處分
不當,係損害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名譽,然被告劉榮棠指涉之對象係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董事會,為聲請人福音信義會之內部組織,其無獨立性之法人格,亦非非法人團體等具有獨立性之團體,非屬妨害名譽罪章所欲保障之權利主體,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劉榮棠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至被告劉榮棠所稱「24日我質問你拿美玲停車位」等語,係希冀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就出租車位中含被告黃美玲車位,被告黃美玲卻未取得租金乙事作回應,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
⒊聲請意旨另稱被告2人散布「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檔案文件構
成加重誹謗犯行,惟按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查,被告黃美玲雖自承「給關心豐恩堂的您」文字檔案為其書寫,並有傳送給一個會友,惟否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觀卷附之豐恩堂群組對話截圖(見他654卷第37-39頁),傳送上開文字檔案者非被告黃美玲,亦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該於豐恩堂群組散布之行為人亦非被告黃美玲傳送文字檔案之對象,聲請人福音信義會復未提出被告黃美玲有張貼在公開群組、傳送予多人或其與傳送之對象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尚難以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而對被告2人課予妨害名譽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聲請人等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