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寶田家禽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寶田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郭惠萍
郭庭瑋
吳威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寶田家禽畜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寶田之保險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該址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郭惠萍、郭庭瑋之住處,被告郭惠萍、郭庭瑋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即已搬離該址未再進入,渠等不可能將110年5月後所收款項存入保險箱。
(二)被告郭惠萍於110年6月10日即告知鄭寶田110年6月10日後已不能再與鄭寶田工作,則被告郭惠萍於此後所收款項,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郭惠萍於112年3月27日訊問時終坦承告訴人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係以聲請人公司之支票給付,則被告郭惠萍於本案辯稱伊收取聲請人公司貨款用以支付聲請人公司之上游廠商之貨款等語,顯有不實。
(三)被告郭庭瑋於110年6月30日成立金伊婷生家畜商業行,而被告郭惠萍稱110年7月7日向雅園新潮公司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1,919元係用以支付貨款,然並未說明係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或金伊婷昇家畜商業行之貨款,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四)被告郭惠婷、郭庭瑋均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郭惠萍購買,何以能以108年11月27日曾轉移至鄭寶田名下,即推論107年12月6日前係由鄭寶田及被告郭惠萍共同使用。且被告郭惠萍於107年12月6日未經鄭寶田授權,擅自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郭惠萍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被告郭惠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該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同日即已成立,被告郭惠萍未免遭鄭寶田發現,始於108年11月27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鄭寶田,僅係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被告郭惠萍犯行之成立,且被告郭惠萍於110年4月1日又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自身名下,足徵被告郭惠萍於107年12月6日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郭惠萍領取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時間為108年5月2日至110年5月5日,被告郭庭瑋領取之時間為108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18日,然聲請人公司營業地址於106年11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被告郭惠萍、郭庭瑋領款時間據聲請人公司搬遷時間已逾1年半,渠等所辯顯有不實。又聲請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A帳戶)內並無於提款同日存入相同金額之紀錄,被告郭惠萍、郭庭瑋所辯不實。再被告郭惠萍於112年3月27日訊問時自承給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係以聲請人公司之支票給付,則被告郭惠萍顯無自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提領6百多萬元之必要。被告郭惠萍、郭庭瑋就款項去向所辯多有矛盾,顯難採憑。
(六)就被告郭惠萍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B帳戶)之20萬元部分,僅憑富邦火險、攤還本息即遽認被告郭惠萍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卻對富邦火險之用途、攤還本息之用途完全恝置不論,自行臆測係供鄭寶田及被告郭惠萍家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郭惠萍、郭庭瑋、吳威燁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於112年5月8日委任律師,並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另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惠萍並無將款項放入保險箱,且被告郭惠萍自承以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郭惠萍辯稱以收受之貨款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不實乙節,然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鄭寶田於偵查中稱:被告郭惠萍於收完款項後會放進保險箱或存進帳戶等語(參偵卷第278頁),顯見被告郭惠萍辯稱將收到之貨款放入保險箱等語,核與鄭寶田所述相符。又被告郭惠萍曾稱係以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支付貨款,或以收取的貨款支付貨款等語,而支付貨款之方式本不一而足,是否得僅以被告郭惠萍曾稱以支票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即推論被告郭惠萍稱將收到的貨款用以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不實,實非無疑。
(二)聲請人主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非鄭寶田所有,被告郭惠萍未經授權擅自將聲請人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郭惠萍指定之帳戶內並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乙節,然鄭寶田於偵查中稱:AWP-0889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購買,頭期款是伊出的,有在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蓋章,且這輛車是用公司的錢或伊私人帳戶的錢付的,代理商也有找伊辦理貸款等語(參偵卷第279頁),參酌鄭寶田上揭陳述可知,鄭寶田認上揭車輛為其所購買,款項係以聲請人公司的錢或其私人帳戶內的錢支付,則被告郭惠萍將聲請人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聯邦銀行帳戶並支付上開車輛貸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意圖。
(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郭惠萍、郭庭瑋未說明收受雅園新潮之款項究係支付何貨款、被告郭惠萍將20萬元匯至合庫銀行B帳戶之用途等,且被告郭惠萍、郭庭瑋所辯多有矛盾之處等語,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案被告郭蕙萍、郭庭瑋主觀上是否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有疑,迭經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論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被告郭惠萍、郭庭瑋、吳威燁有何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綜合全卷資料,實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至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未予調查,據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