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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陳必誠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吳美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告訴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之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必誠告訴被告吳美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6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0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述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之本票面額與被告匯款與廖禾樺(原名:廖翠華)之金流無法相符等語。然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距廖禾樺前次開立108年4月15日之票據期間,經核對被告所持用吳清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匯款至廖禾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41萬元,核與前開票面金額相符,此有吳清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21至327頁)在卷可稽;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面額104萬8,000元,發票日為108年8月30日,距108年7月30日所開立之另張票據期間,被告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26日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04萬8,000元,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335至339頁)附卷可參,亦與廖禾樺108年8月30日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當;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187萬8,000元,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距廖禾樺前於108年9月30日開立之本票期間,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所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為187萬8,000元,此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45至349頁、第223頁)在卷可參,核與本票面額相符;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159萬元,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自廖禾樺於108年10月31日簽署之前次本票至本次開立本票期間,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6日所匯入之金額為159萬元,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3至229頁),亦與票面金額相一致;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256萬4,700元,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與廖禾樺簽署前次109年1月22日開立本票期間,被告自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匯與廖禾樺之款項為256萬4,700元,此亦有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1至245頁)附卷可證,核與票面金額並無不符。綜上,前開票面金額與金流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相符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與廖禾樺間有何虛偽債權,率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得利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聲請人另指稱廖禾樺於本票票面書寫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惟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嗣已出售,仍書寫上開地址,顯悖於常情等語,然廖禾樺於被告以吳清海名義對廖禾樺聲請本票裁定時,廖禾樺住址確為上址,並親自於前址簽收本票裁定之事實,此亦有廖禾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6頁、第25頁)在卷可查,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