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賴志標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被 告 胡龍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龍江並未具有90秒充電樁及電動車之成熟技術,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宣稱其已具備90秒充電樁和電動車成熟技術及即將成立三江綠能公司以進行研發等語為誘因,誘使聲請人賴志標投資,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項),被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項後,不僅未成立三江綠能公司,更自行及要求聲請人以未成立的三江綠能公司刊登報紙廣告,藉此擴大虛偽資訊散佈範圍,欺騙社會大眾。且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投資款項,3年來拒不交貨、亦未開立發票,亦拒不退款。又訴外人陳位龍看到上開報導,即致電欲購買90秒充電樁,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先係詢問訴外人陳位龍之職業,經聲請人告以訴外人陳位龍之職業是種樹的,被告遂見獵心喜,並回應:「那可以賣他。」聲請人隨即詢問:「三江綠能公司未成立如何處理貨款?」,被告答覆:「那就匯到日嘉(指日嘉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等三江綠能公司成立後再開發票給陳位龍。」,聲請人即向訴外人陳位龍收了100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日嘉公司帳戶。但過了3個月之久,都毫無音訊,訴外人陳位龍要求聲請人帶其去日嘉公司找被告以了解具體情況,被告均以快好了等語搪塞聲請人及訴外人陳位龍。後訴外人陳位龍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竟說:「你這是跟我共同開發,所以沒有發票,產品還在研發,等研發好了再給你,一百萬都拿去研發了,所以不能退款。」,後被告經訴外人陳位龍屢次催討亦均不予理會,訴外人陳位龍並表示願意到法庭作證,與被告對質,以討回公道。聲請人方了解被告利用聲請人及三江綠能公司刊登報紙詐騙大眾之事,其後,被告更因恐懼上開情事東窗事發,便以其係請聲請人去成立經營三江綠能公司,被告僅負責開發事宜等語置辯,上開言論實係推諉卸責之語。

二、依據常理,成立三江綠能公司的資本額需1000萬元,週轉金也要至少500萬元,被告豈會給予聲請人如此鉅額款項去經營?聲請人僅為具有4%股權之股東,被告豈會把三江綠能公司之財政權、採購權、行政人事權等核心權力均交付予聲請人?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再查,三江綠能公司未能成立實非因政府禁止風電進口,因臺灣即具備完整供應鏈,故原因實係被告懼怕三江綠能公司一旦成立,訴外人陳位龍的貨款、風機的貨款便要匯回三江綠能公司,亦會使被告詐欺情事事跡敗露。

三、訴外人中華E-MOVING白宗傳經理與二位工程師想要與被告合作90秒充電椿,蒞廠後開始測試,結果一開電,被告所稱90秒充電樁就因設計瑕疵隨即起火燒毀,連10秒都撐不到,是被告稱其充電樁之技術已成熟、成功,顯屬虛言。聲請人經此事,亦開始懷疑被告是否確實具備相關技術,被告隨即向聲請人表示,其已經找到解決的方法,並以電流太大要冷卻,於是準備一水桶裝了一噸的水,再把水管插入充電線,藉此冷卻電線。然上開充電樁是使用高強度重電,萬一觸電恐會引發產品使用者立即死亡,如果水桶或電池爆炸其後果更將使在場所有人無一倖免,可見被告根本不具備相關技術。

四、而風力發電技術為被告於淘寶官網隨意購買一些零件,以東拼西湊之方式把風機立起來,一開始齒輪就漏油,改良期間並有多次漏油之情況發生,嗣被告突保證已解決上開風力發電技術之漏油問題,結果是被告沒放油,所以不會漏油,但齒輪因未使用潤滑油,摩擦因而產生鐵屑,被告竟放了一塊磁鐵吸住那些鐵屑,後齒輪因磨損崩塌,打開齒輪箱才知沒放潤滑機油,是被告不僅不具備研發上開技術之專業,更不具備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又被告聲稱精通散熱處理,惟其就發電機過熱問題之處理方式,係以在設備上綁上4臺風扇之粗糙手段處理,被告研發之產品控制器電線雜亂不堪,動輒有走火、起火問題。再被告聲稱有併網系統(輸送電給臺電),結果亦係虛言,買家買了風機,結果毫無效能,現在可能面臨退貨。

五、美國高通、日本丸和Motorola前總經理看到被告所發布之廣告很想合作,為防止侵害他人的專利,遂要求被告出示專利,被告以防止他人盜用、竊取為由推託,此實與訴外人陳位龍詢問時之態度不同,被告深知面對世界一流公司之專業人員,其所述虛偽言論之瑕疵將無所遁形,被告挑選如同訴外人陳位龍及聲請人為詐欺之對象,實因訴外人陳位龍與聲請人均非專業人士。聲請人故不否認寫下保證書,以保證不查帳、不退款,惟此仍係以被告確有90秒充電樁技術和電動車技術為前提,聲請人深知投資有賺有賠,亦願承擔相關風險,被告若確有相關技術,縱研發失敗,聲請人亦無話可說,惟被告實不具備相關技術、智識,卻仍以詐騙之方式,誘使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投資,並以簽下保證書等手段以達降低其責任之目的,惟此保證書應無使被告得以規避刑法處罰之效果。請庭上將此案予以交付審判,並比照外國實務,將被告之90秒充電樁予以實測,庭上可隨機指定任何廠牌任何型號的電動機車,以測試被告之充電樁技術是否如被告所稱完整、成熟。被告於偵訊中稱,聲請人有去參觀工廠,是參觀後才決定,了解投資内容後才投資,不應有異議,惟此邏輯顯然錯誤,被告持續提供聲請人錯誤資訊,被告豈會自認其係在為詐欺犯行?90秒充電樁要經過國家商檢局BSMI、CE、UL、SAEJIFF2、還要有EMC、Safety,可靠度連接器的認證方可販售,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趁還沒交貨給訴外人陳位龍時快去成立三江綠能公司,並將上開技術交予BSMI、EMC等等檢驗,被告卻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只有低階技術,一般習用技術也沒有(油封、散熱),品質低落(淘寶買的),工序也不清楚(控制器),被告如此研發水平要研發世界上最尖端、最困難的充電技術,實令聲請人無言以對。被告空口泛言其具備電動車、電動大小巴士、大小貨車、超跑的技術包(產品成熟技術的總成),惟其所稱技術包需耗費數千專業人士數年時間方能完成,綜觀世界,僅有幾家汽車廠擁有2個以上的技術包,而被告竟向聲請人聲稱其有那麼多個技術包,而研發人員僅被告一人,此顯與常理相悖。被告以上開不存在事項詐騙聲請人及社會大眾(如訴外人陳位龍),再以扭曲話術將投資款項據為己有,此行為應為法所不許。

六、被告自己欲購買的自用工具,竟然要負責購買者出資,且全部均為淘寶購買。另被告原須給付25,000元給工人,卻要求聲請人代為墊付,從始至終共代墊60餘萬元,惟當聲請人報帳時,被告便以那是聲請人幫忙出的等語搪塞聲請人。

七、聲證6所示圖片上之電動車僅為道具,聲請人於6年前至日嘉公司時就有了,被告利用引擎挪出之空間,就要放電動馬達,此種高科技產品之研發方式豈能如此粗糙?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略謂,其10幾年前就已有相關專利了,更早於知名汽車廠商特斯拉10餘年,但聲請人迄今從沒看過被告所稱電動水冷馬達,電池也無法安裝,更遑論順利發動汽車。且衡諸一般常情,研發的電動車應該好好保存,豈會置之不理?尤其是世界一流的電動車,怎麼可能讓其佈滿灰塵如同棄置之廢棄物?可悉此實際上僅為詐騙的道具罷了,這就是當初詐騙聲請人的道具電動車,聲證7所示的道具風力發電機,也同為詐騙聲請人的道具。被告所提供的風機與其工作的照片,實則為道具與表演,不具任何意義,亦無從證明其有執行研發計畫及其照片所示之工作與本案研發契約所欲研發之系爭充電樁有關。且被告所示風機有齒輪箱漏油磨損、追向系統失靈、發電機過熱、控制箱無法接電、無併網系統、底座太小支撐力不足等瑕疵,再再證明其所提出之風機徒為一個外殼,不具備任何技術、科技含量,其内容物無一正常完好,更不確實具備風機之效用,無法發電的風力發電機如何成為實證,足徵被告均藉提出半成品,製造其有執行研發計畫之假象,並以此半成品取信他人,藉以達到其詐取他人金錢之目的,被告所述實為一場騙局。

八、被告縱有提出相關專利證書,惟相關專利是否確與本件研發技術有關,尚非無疑,且被告係以90秒充電樁技術誆騙聲請人投資,縱有相關專利證書,惟被告稱其具有成熟充電樁之技術仍屬虛偽,被告以此誘騙聲請人投資,核屬詐欺行為,尚不因提出專利證書而有異。況被告所提風機專利及偏航與自動追向專利,只要風來系統便開始閃躲,無法面對正向風力發電,更於風勢稍大時即斷裂損壞,整支風機隨風搖晃,該追向系統係訴外人利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世宗製圖製作,其亦可證明被告上開專利設計上之錯誤與瑕疵。另電動車系統專利為紙上專利,並無法用於實體製造,按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電動車及被告刊登報紙的90秒充電樁技術均早已完成,為何延宕3年之久還不交貨?而被告所提供之圖片,為何獨獨缺漏本件投資契約所約定研發之系爭充電樁?尤其本案關鍵的90秒充電技術專利及研發進度在哪裡?可變化功率容量的專利為何控制器無法接電使用?電動載具儲能裝置專利為何用在風電上無效?電動載具充電主控系統專利有包含90秒快速充電嗎?還是只是一般市售充電的另一選項?更何況系爭充電樁要送政府檢驗,而非擁有其中一項小專利便可製造販售,另外90秒快速充電的充電頭,接收的充電座要特殊抗熱材料,尤其電池是否可以承受高達2000次瞬間大量電流充電而不爆炸,皆要接受有關單位的檢測、核准,方可銷售,並非擁有一條小專利就可自行製造銷售。被告於偵查程序所提的專利實與本件投資契約所欲研發之快充90秒技術無涉,與本件投資契約所載技術相關之快充的材料專利、散熱冷卻專利、電池穩定平衡專利、過電流保護專利、電池充放穩定專利等,更未見被告提出,而上開專利技術才是研發投資契約所載快充技術的關鍵,是被告並未具備研發本件投資契約所載技術之能力,只是拿一些不重要的小專利搪塞、詐騙外行的投資人。

九、據證人吳阿海所述,聲請人有招攬購買風電之客人,因此就改為研發風機,充電樁項目便暫時擱置等語,然此與實情不符,被告利用研發空檔銷售庫存的放電加工機,保養修理已售出的機器,同時也販售電磁爐,更同時完成了靜音潛艦的推進系統與靜音系統(被告稱比美軍先進一個世代,要聲請人去賣給國防部),更完成雷射槍技術(被告聲稱其研發之雷射槍為2000千瓦,然美軍最新研法之產品只有60千瓦),被告更聲稱其也完成了軍艦、戰鬥機的隱形塗料等科技,還有一大堆中科院夢寐以求的技術及抽空完成了手機100秒無線充電,被告誇口以上皆為被告一人獨自完成,足證其沒時間完成系爭充電樁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十、聲請人雖有簽訂契約書,惟此僅係指聲請人了解研發風險,仍以被告確有進行研發為前提,倘被告並未具備相關技術、智識,卻仍向聲請人稱其具備成熟之技術,此傳遞虛偽資訊之詐欺行為,不因聲請人有簽署契約書而免其罪責。被告以誇大之話術及不存在之技術誘騙被害人投資,並致被害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所為實足以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原處分書未慮及此,足見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嫌率斷,且有偏失,難謂妥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月16日委任蘇文俊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日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其研發電動汽車技術及快充系統,其擁有相關專利權利,如聲請人投資後,將集資成立「三江綠能公司」研發上開技術,聲請人因而受騙,於1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交付20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然被告收受投資款後,竟未成立「三江綠能公司」,也未研發上開技術,且未告知聲請人研發進度、產品及支出明細,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證人吳天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150萬元至上開投資案,伊與聲請人是前後投資,雙方一起寫契約,被告稱有多項專利包含研發電動車、風力發電、快充技術等,聲請人加入後稱他有風力發電的投資人,因此比較多時間做風力發電,研發本來就需要很長的時間,伊心裡有數等語。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保證書,其上載明聲請人投資被告電動車、充電儲能技術,款項由被告自由運用,尊重研發費用產生,若投資沒有回報,亦自認盈虧等語(詳細內容詳卷),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相關專利證書及雙方簽立之合約書,則難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即有詐欺之犯行。聲請人雖稱其如不簽保證書即無法投資,然其亦自承投資前有參觀過被告的公司,參觀後才決定投資,則本件應認聲請人於充份了解投資內容後,始簽立契約及保證書,並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行為,而後雙方所生之投資爭議應屬民事範疇,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參諸被告所提出為證之相關專利證書,被告確有相關之專利技術,堪認其邀約聲請人成立公司尚非純屬子虛。而聲請人亦明知投資本即有風險,研發技術需要時間,故同意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投資款2百萬元得以自由運用,不進行查帳、被告毋須回報、自認盈虧沒有怨言(參卷附聲請人書立之保證書)。況聲請人亦自承投資前有參觀過被告的公司,是參觀後才決定投資,益證聲請人係在充份了解投資內容後,始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及上開保證書,並交付投資款,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全部之資金是否到位,被告擁有之專利有無價值等情,乃雙方所生之投資爭議應屬民事範疇,併予敘明。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犯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行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合約書之記載:聲請人支持被告研發,願對被告研發之電動汽車及風力發電系統做投資而入股等語,及聲請人於所書立之保證書表示:其深知投資必有風險,若投資沒有回報,亦自認盈虧等語。可見,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就電動汽車及風力發電系統尚在研發階段,而研發成敗尚屬未明,聲請人投資可能沒有回報,聲請人業經被告告知明知此情而投資,則被告既有研發行為,事後縱使被告就其研發項目有未研發成功,或品質不如預期等情形,致聲請人投資無法獲得回報,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應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