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佳伶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邱筱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簽訂托育服
務契約,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託照顧被害人梁○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因急性鼻咽炎就醫。對於嬰兒而言,急性鼻咽炎容易引起嚴重併發症,甚至導致死亡。然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照顧被害人時,雖發覺被害人有食量不佳、身體倦怠之情狀,仍未多加注意、陪伴在側,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OHCA),到院時急診醫師即告知聲請人被害人已出現屍斑,是被害人死亡時間應非其到院時間即111年11月21日15時44分。查明死亡時間有助於釐清被告應作為之時點及有無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逕認被害人死亡時間與被告應否負擔過失致死罪責並無關連,顯有未當。
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非因急性鼻咽炎之併發症所致,容有
疑問。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尚嫌速斷。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法之適用: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2年6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領有托育人員證照之保母,與聲請人簽訂「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並自111年11月1日起,開始受託照顧被害人,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況,並適時給予以適當、正確之照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11年11月21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對被害人餵奶、哄被害人入眠後,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生理狀況是否正常,於同日15時許,被告欲喚醒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遂立即通知119,並實施心肺復甦術,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經新生兒篩檢結果正常,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身體並無明顯外傷,有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再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亦未發現體內臟器有明顯先天性異常之情形,進一步以顯微鏡觀察肺臟,並未在肺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相關乳類組成分布,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行呈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因非因嬰兒吐奶吸入窒息,因被害人為2個月大嬰兒,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時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被告所陳、寶寶托育日誌及現場照片所示,尚無明顯違反義務或提高風險之行為,且縱被告已盡照護義務,仍難以防免被害人因「嬰兒猝死症」之死亡結果發生,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請求將相驗屍體證明書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或醫審會進行鑑定,然前者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對死者進行相驗、解剖,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開立,應無再將相驗證明書送複檢之程序及必要;而本件並無就醫事人員醫療行為過失之爭點,亦不符合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⒈解剖研判經過:㊀醫療證據:急救及醫療注射痕跡。㊁外傷
證據:無。㊂肉眼觀察:身體外觀無先天性異常,營養及生長狀態正常。㊃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眼、耳正常,囟門無凹陷或膨出,無唇顎裂,唇緣無瘀挫傷害,鼻部無畸形異常,頭皮無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外傷,硬腦膜上下腔無凝血塊,腦組織無挫傷出血,側腦室無擴大水腦,腦脊髓無先天性異常。②頸部:咽喉及氣管內壁黏附絮狀乳凝塊,甲狀腺無異常,食道與氣管間無瘻管,頸椎無骨折。③胸部:前胸及胸壁皮膚無異常,後胸部脊椎骨無脊柱裂,胸肋骨無胸廓畸形及狹窄,肋骨無骨折,心臟無大血管轉位異常,動脈導管關閉纖維化,卵圓孔已閉合,心室中膈無缺損,瓣膜無先天性狹窄閉鎖,心室無異常肥厚,左右胸肋膜腔無畸形狹窄,左肺重66公克,右肺重51.5公克,肺表面斑駁顏色,胸腺無明顯異常。④腹部:腹壁無臍裂或其他異常,腹腔無異常,胃腔內殘留絮狀乳凝塊,無幽門肥厚狹窄,肝臟無先天性腫瘤,無膽道閉鎖,脾臟及胰臟無異常,腎實質無異常、無先天性腫瘤,副腎無出血、無腫瘤,腸道分布正常,無腸旋轉不良,腸道無憩室,無腸套疊,無產氣性壞死,腸繫膜無異常,腸道淋巴結無腫大,膀胱無開裂異常。⑤四肢及軀幹:四肢無骨折無關節脫位,甲床發紺,睪丸正確下降至陰囊內,陰莖無尿道下裂,肛門無閉鎖。
⒉鑑定研判經過:①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壁嚴重充血及沿小
枝氣管分布血球外溢,以免疫染色法加染人乳酪蛋白及牛乳乳球蛋白,在肺泡及細支氣管內均未發現相關乳類組成分布,其餘器官除鬱血外無明顯病理變化。②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⒊死亡經過研判:①死者梁○愷(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母親懷孕過程產檢正常,足月出生(38周),出生後新生兒篩檢也正常。111年11月2日起周一至周五白天交由保母乙○○托育,最近曾因感冒症狀就診。111年11月21日15時20分保母發現死者無呼吸心跳,通知119送到大甲光田醫院,到院時體溫為攝氏32.8度,已無生命徵象,急救未能復甦。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體內無毒物或藥物。③死者經解剖及病理觀察另佐以免疫染色法確認呼吸道深處並無母乳或配方奶乳類組成吸入,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形成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亡非因嬰兒吐奶吸入窒息,死者為二個月大嬰兒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④研判死亡原因:嬰兒猝死症。
⒋鑑定結果:死者梁○愷(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於111年11月21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以上詳相卷第213至220頁)㈡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急性鼻咽炎並非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亦未發現被害人之遺體有肺炎、腦炎、腦膜炎、心肌炎、心包膜炎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生前有因急性鼻咽炎產生上述併發症之情形,遑論其死亡與上述併發症有關。聲請再議意旨質疑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急性鼻咽炎有關,進而衍生被告是否已盡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之實際死亡時間為何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認為並無再將相驗屍體證明書送請法醫研究所複檢之必要,並無何違誤。
㈢再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已經鑑定如前,聲請再議意旨另質疑被告將被害人頭部墊高、使被害人獨處而離開照顧者視線、是否使用合格之嬰兒床等節,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並不影響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㈣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領有托育人員證照之保母,與聲請人簽訂「臺中市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並自111年11月1日起,開始受託照顧被害人。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7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大廳接到被害人後,開始照顧被害人。被告於同日15時許,欲喚醒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遂立即通知119,並實施心肺復甦術,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相卷第21至24、101、102頁),且有大甲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寶寶托育日誌、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42、51至61、63至79、87至90、149至165、213至22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七
、死亡經過研判 ㈠死者梁○愷……母親懷孕過程產檢正常,足月出生(38周),出生後新生兒篩檢也正常。111年11月2日起周一至周五白天交由保母乙○○托育,最近曾因感冒症狀就診。111年11月21日15時20分保母發現死者無呼吸心跳,通知119送到大甲光田醫院,到院時體溫為攝氏32.8度,已無生命徵象,急救未能復甦。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體內無毒物或藥物。㈢死者經解剖及病理觀察另佐以免疫染色法確認呼吸道深處並無母乳或配方奶乳類組成吸入,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形成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亡非因嬰兒吐奶吸入窒息,死者為2個月大嬰兒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㈣研判死亡原因:嬰兒猝死症。八、鑑定結果 死者梁○愷…·111年11月21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3至220頁)。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實務上爭議難平之案件亦多委請該機構為鑑裁,所為死因鑑定實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為確認被害人之死因,乃由法醫師執行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本其專業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書詳載鑑定所據資料、鑑定經過暨鑑判之理由及結果,且於鑑定前具結,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之專業及公正性已難置疑而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是聲請意旨質疑鑑定意見而認被害人死因應非嬰兒猝死症等情,尚難採信。
㈢又被害人雖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因急
性鼻咽炎至力倫診所就醫,有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7時30分許,於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大廳接被害人時,曾向被害人之父親詢問被害人之狀況、有無咳嗽、流鼻水、有無吃藥。被害人之父親回稱還好、不知道包包還有沒有藥等語。其表示會再觀察被害人之狀況,其抱起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呼吸很大聲等語(見相卷第22頁)。然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帶被害人就醫,醫生表示是感冒。被害人之感冒症狀到上星期五(按即111年11月18日)有好轉,所以沒有繼續服藥。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送去托育時,已經沒有感冒症狀,活動力也正常。被害人於前一天晚上也無異狀,進食狀況都正常等語(見相卷第99頁),是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是否仍受到急性鼻咽炎疾病影響,容有疑問,基此,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急性鼻咽炎有關。是聲請意旨質疑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急性鼻咽炎相關,進而衍生被告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之實際死亡時間為何等情,尚難認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有關連性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