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周珊如律師檢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珊如律師為當事人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迪奧綺公司)之代理人,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雷育清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而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代表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HOSANDA公司)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立採購合同當日(109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即依約分別匯款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至HOSANDA公司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無法依約提出相關口罩貨物予詩迪奧綺公司檢視、查驗,待詩迪奧綺公司請公司總監王柔心向被告確認120萬元美金流向,並要求依約退款,被告僅退還21萬元美金,其餘99萬元美金遲未還款因認受詐騙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詩迪奧綺公司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形式上觀之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本案檢察官雖經綜合研判本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後,認被告非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違反公司法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換言之,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判斷拘束,只要法院認定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起訴一部犯罪事實,其效力及於他部,縱使他部記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並不受該記載拘束,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從而,詩迪奧綺公司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具有告訴代理人身分,且為律師,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