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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弘盟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160號、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另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月16日,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輝偵嚴緝字1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及於99年7月20日、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387號、103年中院東刑緝字218號發布通緝,並分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前開案件於112年4月27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