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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春美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張龍煌

張崇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春美以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張浚泓律師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煌為聲請人張春美之胞弟,被告張崇源則為被告張龍煌所聘僱之代書。緣被告張龍煌於父親張金崙往生後,為分配父親之遺產,與被告張崇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張龍煌住處,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協議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致生損害聲請人財產分派之權益。因認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張龍煌、張崇源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於97年10月12日,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被告張龍煌住處,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在協議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復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藉此申報遺產稅等犯行,惟此為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所否認,辯稱:當初有簽2份,因為大家有爭執,所以當著大家把第1份協議書撕掉了,後來有簽第2份,都是聲請人親簽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⒉稽諸張金崙之繼承人之一即證人陳張春菊業於臺中地檢署證

稱:張春美也有簽協議書,她從頭到尾都在場,她是最後一個簽的,是她親簽及親自用印,兩次協議書張春美都有簽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張龍煌、張崇源之辯解相符,此迭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載明,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實非無疑。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偽

造文書卷宗審閱結果,可知張金崙之6位繼承人(含被告張龍煌、聲請人、張清宗、黃張春金、張春鳳、陳張春菊)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問題,曾多次提起民事訴訟,細觀卷附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各該當事人,均未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且聲請人在各該民事事件中所爭執者,乃張金崙之遺產分配標的、範圍、聲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890萬元是否屬於遺產等等事項,非但未質疑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聲請人甚且在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明確自承其因人情壓力而在協議書上簽名等節,而被告張龍煌、張崇源及證人賴聰卿在該案中,亦皆稱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均係親簽等語甚詳。由以上諸節參互以觀,該協議書之真正性已堪認定,足見「張春美」署名應係聲請人親簽無訛。基上,實難認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聲請人復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傳訊張金

崙之其他繼承人張清宗、黃張春金、張春鳳、現場證人賴聰卿到庭及未為筆跡鑑定,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未傳訊上開證人或未送筆跡鑑定,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