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志昌代 理 人 杜鈞煒律師被 告 江燕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8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燕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2601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杜鈞煒律師為代理人於112 年8 月
1 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1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非單身且無意願跟聲請
人交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
9 年某日起,向聲請人佯稱自己單身且有意願跟聲請人交往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09 年某日起至111 年10月26日止,陸續匯款、借款給被告或替被告支付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詎聲請人於111 年9 月26日發現被告與他人在107 年至111 年9 月間重複交往,聲請人始知被告無意與自己交往及結婚;而原偵查未究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和影像截圖,即被告就車貸保人轉貸之部分遲遲不處理,更未能說明車貸貸得總額131 萬扣除繳納被告被抓之罰款和房租等零星項目後之下落,已足證明被告就其與聲請人之金錢往來之債之關係自發生時,被告自始即是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08 年至112 年間持續遊走在聲請人跟證人之間反覆施用詐術,以詐取聲請人與證人之金錢,實則這段期間被告仍與前任保持交往關係,已足證明被告就其與聲請人之金錢往來之債之關係自發生時,被告自始即是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屬於積極之證據,然原偵查對此全未進行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應調查未予調查、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及原偵查未考量過本案被告所從事之行業或其自聲請人處收受借款後之金錢流向可能涉及洗錢或詐騙集團之分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若非被告持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表明其為單身,並沒有與前任或是其他男性同時交往、保證車貸等貸款問題會由被告協助出面處理、保證房屋售出後之所得會匯入聲請人的戶頭等等,以建構如此完整之謊言基礎;且就【告證4 】、【告證1 第778 頁】、【告證1 第591 頁】之內容,可證被告在108 年至112 年間持續遊走在多位男性被害人間反覆施用詐術詐取錢財,被告於聲請人已遭其感情控制後,再以各種情節謊稱其急需用錢而與聲請人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則因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遭被告騙取高達170 餘萬元;其次被告自始已無還款能力,並施以下列詐術,使聲請人限於錯誤,不斷貸予被告金錢及為保人而使被告受有不當利益:1.誘騙聲請人申請車輛貸款部分:被告前先承諾聲請人係先暫由其擔任其車貸之保證人,後續必將協助變更保證人為他人,惟由【告證1 暨附件第928 頁】及【附件】中b 、c 兩項之證據可說明,被告已承諾會將車貸轉貸的部份處理好,之後卻又藉故推託不配合辦理轉貸手續,此外被告於一個月內旋即迅速將所貸之款項消費一空,可見被告顯然是一開始即施用詐術向聲請人陳述不實之事實,更可證被告就其與聲請人之金錢往來之債之關係自發生時,被告自始即是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2.被告未依約定匯回賣屋款項:被告曾施詐術答應聲請人要將賣掉房子所得之161萬元用以償還聲請人,迄今分毫未歸還聲請人,依【告證1第928 頁】、【告證1 第929 至第932 頁】之內容,被告將該筆款項改轉匯回被告自己之帳戶後錢即失聯,更言明其拒絕還款,其係故意不履行該借貸契約之還款義務,亦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能力,係有詐欺嫌疑。再者,被告多次借款之事由與其真正借貸關係並不相符,且其帳戶紀錄多有顯示聲請人將金錢匯入之後,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小額匯出,顯係借款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且增加事後聲請人追索之難度,是被告就其與聲請人之金錢往來之債之關係自發生時,被告自始即是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且聲請人自始無以「贈與」形式給予被告任何金錢。檢察官卻從未傳喚其他被害人出庭作證,亦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已有調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被告於缺錢花用時,對聲請人表達虛偽之愛意,以獲取更多金錢,於聲請人察覺有受騙疑慮時,仍謊稱其對聲請人有感情基礎,試圖拖延還款期限,足證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係為騙取金錢方接近聲請人,本件顯然屬於被告利用男女感情關係所為之詐欺行為,惟原承辦檢察官及再議駁回處分皆未詳盡調查其不合理之處,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9 年某日起至111 年10月26日間有所往來
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㈡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是有釋出有意願跟我交往的意思
,一開始被告說自己事情還沒處理完,等事情處理完再說,最明顯的是有一筆以簡訊跟我借款3 萬元,若借款有意願跟我交往,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跟我交往,都敷衍帶過等語(他卷一第211 頁),足知被告並未允諾與聲請人交往,故被告究有無如聲請人所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交往為手段欺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先後給付財物予己之行為,容有疑義。況且,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並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時,行員有提醒聲請人,被告每次有款項匯入,都會匯到同樣一、兩個戶頭,行員提醒被告這個有問題等語(他卷一第211 頁),姑不論被告之資金情形異常與否,惟金融機構之行員既出言提醒聲請人,則聲請人當可自行評估是否要再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從而,就聲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一事,係經過聲請人深思與個人判斷後始做出之決定,抑或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確非無疑。衡以,聲請人在被告並未明確承諾欲與其進行交往之情況下,仍於長達1 年餘之期間內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就此言之,此係被告編織謊言使聲請人交付財物,或聲請人為追求被告乃欲藉經濟上之付出以打動被告,尚有疑義。又即便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且有未依約還款情形,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換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因故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職此,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且依偵查卷內所附事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還款此一違反債信之客觀情事,驟然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聲請人之陳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佯稱答應交往云云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固有為自己係單身之言論,然感情之事,無法強求,被告是否自認單身、最愛何人等情,往往只取決於被告個人自身感受,未有明確答案,尚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佐以聲請人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應有能力自我判斷,而借款、贈與禮物等事往往夾雜感情因素,故其金錢往來原因,非但外人難以釐清,其本人之間亦未必能與感情因素劃分清楚,故聲請人究竟是基於兩人間之感情而願意提供金錢予被告,或有其他因素,事涉雙方主觀認知,以及借款、贈與當時情感互動之客觀情境,此等複雜之主、客觀因素非外人事後所能窺悉全貌,是難以證明被告接受聲請人之金錢資助,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或客觀上係施用何等詐術等語;另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敘明被告就聲請人主張之借款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言,原因非一,其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意思,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等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民事糾葛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等語。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㈣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事證,亦即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凱驊到庭作證,然偵查機關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規定,應命被告到庭陳述其收受借貸金錢之流向,惟就被告難以該當詐欺取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詳述如前,故本院認裁定前並無傳喚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