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AB000-A112207號之女子自訴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被 告 程嘉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被告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2207號之女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被告許肇君」,然依聲請狀前後文所揭,應係誤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9-142、155-16
3、165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自承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之
陰道等事實,駁回再議意旨僅依現場房間並無錄音錄影,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就證人許肇君與被告陳述有利衝突,未詳加調查,逕認「性服務」為該店選配服務,聲請人如不願亦可自行走避、房門為拉門可自行脫困,甚且,店家主動以LINE預約固定有性需求客戶,卻讓身形瘦弱之聲請人在第一天獨自上班、自行負責開店、關店及自行服務所有客人,綜合客觀環境條件,聲請人深怕逃跑或抵抗只會造成更大肢體傷害,為保全自身安危及身體法益,被告縱未施以強暴,仍係以其他方法使聲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狀態,應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㈡被告為SPA店熟客,而證人許肇君為該店老闆,不排除二者應
為熟識,被告既係受店家主動邀約,不排除店家於知情之情形下,仍為聲請人安排特殊性需求之熟客;又證人許肇君有多次媒介性交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刻意將按摩店門設置拉門,證人許肇君明知被告欲硬上,且已然指侵聲請人之犯行,為何不建議或幫助聲請人就醫或報警,足認證人許肇君之證述顯不可採。
㈢駁回再議意旨認被告為常客,依店內常規,美容師不同意肢
體接觸做法為直接停止服務不收費,認被告見聲請人未自行走避,誤解聲請人同意提供性服務,顯有調查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謬誤;房間懸掛說明已明示該SPA店並無色情服務,顯非被告所述提供特殊性服務之常規。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現場設置拉門及常規認定聲
請人得依其意願自行迴避,空無一人之店與身形龐大之嫖客硬拉聲請人之手,甚至要求性交,無異如同在荒山野嶺之中要求聲請人只要轉身逃跑即可迴避,實有謬誤。
㈤聲請人與被告僅一面之緣,素無誣告被告動機,苟被告並未
違反聲請人意願,聲請人何須向精神科醫生及店長以LINE求助,並以「生理期來」、「時間到了下一位客人已在等待」等語嚇阻被告侵害行為繼續發生,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質之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幫被告做精油按摩,按到快結
束時,被告露出生殖器,問伊能不能幫他含,伊說不行,被告說伊皮膚很白,屁股很翹,可以借他摸嗎,伊沒有回答,就繼續幫被告按摩,被告可能以為伊默認,就把右手摸上伊屁股,伊有退開一點,被告躺在美容床上還是繼續摸,往前摸到伊下體,伊還是冷靜地幫被告按摩肚子,被告又將手伸進伊內褲摸私密處,然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約有10幾分鐘,伊當下嚇一跳,但可以能因為伊沒有採取防禦動作,被告就把手伸進內衣,摸伊胸部,大概有5至7分鐘,被告邊摸胸部邊要求伊幫忙按鼠蹊部,伊表示可能沒有辦法摸到那邊,被告說沒關係,伊躺在床上也可以,此時被告穿著按摩用內褲,起身把伊拉過去躺在床上,被告看伊躺著之後,就摸伊胸部,舔伊胸部、臉部跟脖頸處,將伊內褲脫掉,一直叫伊把腳張開,將手指伸入伊下體,這次更深,因為很痛,伊當下沒有哭或叫,被告原本要將生殖器也插入伊下體,伊向被告說不行,被告說沒關係,手又繼續剛才動作,伊說下一個客人要來了,被告說再一下下,可能有5到10分鐘,伊說被告可以去洗澡了,被告才停止動作並說下次再來找伊,被告共按摩2個小時,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給伊1,000元小費等語;復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摸妳時,妳有口頭或以肢體動作表示拒絕嗎?)他一開始摸我時我有往後退一步,除此之外就沒有了。(檢察官問:後來妳有躺在床上嗎?)有。他叫我躺在床上我就聽他的話躺在床上,甲○○就站在我旁邊。(檢察官問:妳躺在床上時身上有無穿衣物?)我躺在床上,當時我制服還是穿好好的...他本來要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他也準備上床,他說沒關係就來吧,我跟他說不行等下我還有客人,我是不想跟他發生關係才這樣跟他說的,甲○○就說一次就好,我說拜託真的不要,我覺得他把手插進我陰道時很痛,甲○○說好沒關係,他就繼續摸我的胸部及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跟甲○○說時間到了你該走了,他說再一下下,我說真的不行要超過時間了,他才停止,說下次再來找我。(檢察官問:警詢時稱甲○○有起身把你拉去躺在床上?)他好像有拉我,力道沒有到很大。(檢察官問:甲○○有說什麼會讓你覺得害怕的話嗎?)沒有。(檢察官問:甲○○有沒有傷害你或施以強制力?)沒有。(檢察官問:甲○○稱有問你可不可以幫他口交,妳有表示不願意?)是。(檢察官問:甲○○稱妳過程中有離開包廂5到6次?)沒有那麼多次,有時可能要拿毛巾或是喝水。(檢察官問:妳在幫甲○○按摩時,門有上鎖嗎)沒有。是一般的拉門。」等語,足認聲請人為被告按摩時,被告固有撫摸聲請人以及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之行為,然聲請人並未明確制止被告,亦未直接離開該包廂,反而繼續為被告按摩,此與一般人無意願與他人發生親密碰觸及性交行為之反應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查悉其舉止已違反聲請人意願,實有疑問;復參以聲請人拒絕被告所提出口交以及以陰莖插入之陰道之要求後,被告隨即停止等情,益徵被告並無在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下,仍欲為性行為之意。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15日驗傷時,經檢出雙乳外下側有壓痕、
雙下肢多處瘀傷、雙手背及腕部有舊傷疤、處女膜完整、處女膜外7點方向有出血點,處女膜外下方6點方向有新舊撕裂傷合併出血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雙乳外下側有壓痕怎麼造成的,雙下肢瘀傷是伊自己撞到等語,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使聲請人就範而為性交之行為。
⒊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傳送「I was rapped.你
等一下會在醫院嗎。你先不要跟我爸媽講。我自己想辦法」等內容之訊息予為其看診之精神科醫師;於同日20時43分許,傳送「強暴。我先不用修明天。等等說。我跟我的醫生說。他叫我報警。不要沖洗。他沒有整個但他摸了胸部跟下體。他在自己自慰。我月經還來。我等等說」等內容之訊息予SPA店店長(LINE暱稱為「Grace」);於翌(15)日0時5分許,在家庭LINE群組傳送:「他把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舔我的胸部,他本來要整個人硬上來發生關係。我說真的不行。我月經來」等內容之訊息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事發後,向醫師、店長、家人傳述事發經過,然此亦僅足佐證被告曾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實難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固坦承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之
陰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場為美容按摩店,伊已去數次消費,由聲請人服務為第一次,當日是店家主動傳LINE訊息是否要消費而先預約,是在沒上鎖包廂房間內一對一對躺在床上之客人做全身按摩,剛開始按摩時都很正常,因聲請人按摩之尺度越來越大,伊才詢問聲請人如果付小費1,000元,可不可以摸胸部及私密處,聲請人有同意也有配合,過程中伊如要求聲請人腳張開或其他要求,聲請人都有配合,過程中聲請人有離開包廂5至6次,如果聲請人覺得不舒服可以不要回來,當按摩至一半時,伊有問聲請人聲請人要不要躺下、換伊站至床側邊,聲請人同意並躺在床上,伊沒有強迫聲請人,伊有詢問聲請人能否將聲請人內褲脫下一點,聲請人有配合,伊見聲請人月事來,只有在陰道口及陰蒂附近以手指摩擦,未強迫聲請人,事後伊支付給聲請人3,000元,其中1,100是給聲請人小費,1,900元是按摩費用等語。
⒉聲請人報警後,警方所拍現場房間確實為拉門式、房間內有
小型預鑄式透明玻璃之淋浴間及一張鋪有軟墊之床、放物品之小櫃,房間門上懸掛「消費方式一、購買經典精油:滿1900『免費』送110分鐘體驗課程,二、購買皇家精油:滿2200『免費』送110分鐘精油課程,注意事項一、確實明白了解課程為『免費體驗』無特殊服務(無色情服務)二、『免費體驗』過程中如果有對美容師不禮貌的行為(例如:肢體動作、肢體接觸),會直接停止服務,不退費,只會給您產品,三、消費方式僅有『買精油免費送110分鐘課程』如有美容師主動要求小費,請立即通知,四、消費方式如上方說明,請勿要求美容師私下金錢交易,五、只要預約即代表同意以上條件,君子動口不動手,如果有不禮貌行為,會自動封鎖,不另行通知,麻煩各位敬請配合,謝謝您」等語之消費通知等照片。該店經營者即證人許肇君警詢中陳稱聲請人為伊店雇用之美容師,伊店有3間包廂房間,包廂房間外裝有監視器,被告是當晚18時23分入包廂,於20時24分出包廂,被告當日消費2小時、金額1,900元,直接付現等語。
⒊聲請人固有於被告消費後傳英文訊息給聲請人之醫師表示如
上意旨(遭強暴),及有上述醫院對聲請人陰部之驗傷診斷書,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幫被告做精油按摩,被告消費2小時,按到快結束時,被告露出生殖器,問伊能不能幫他含,伊說不行,被告說伊的皮膚很白,屁股很翹,可以借他摸嗎,伊沒有回答,伊就繼續幫被告按摩,被告可能以為伊默認,就把右手摸上伊屁股,伊有退開一點,被告躺在美容床上還是繼續摸,往前摸到伊下體,伊還是冷靜地幫被告按摩肚子,被告又將手伸進伊內褲摸私密處,然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約10幾分鐘,伊當下嚇一跳,但可能因為伊沒有採取防禦動作,被告就把手伸進內衣,摸伊胸部,約有5至7分鐘,被告邊摸伊胸部邊要求伊幫忙按鼠蹊部,伊說伊可能沒有辦法摸到那邊,被告說沒關係,伊躺在床上也可以,此時被告穿著按摩用內褲,起身把伊拉過去躺在床上,被告看伊躺著之後,就摸伊胸部,舔伊胸部、臉部跟脖頸處,將伊內褲脫掉,一直叫伊把腳張開,將手指伸入伊下體,這次更深,因為很痛,伊當下沒有哭或叫,被告原本要將生殖器也插入伊下體,伊跟被告說不行,被告說沒關係,手又繼續剛才動作,伊表示下一個客人要來了,被告說再一下下,可能有5到10分鐘,伊說你可以去洗澡了,被告才停止動作並說下次再來找伊,被告共按摩2個小時,按摩費用1,900元,給我1,000元小費,又稱被告約共給3,000元等語;復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摸妳時,妳有口頭或以肢體動作表示拒絕嗎?)他一開始摸我時我有往後退一步,除此之外就沒有了。(檢察官問:後來妳有躺在床上嗎?)有。他叫我躺在床上我就聽他的話躺在床上,甲○○就站在我旁邊。(檢察官問:妳躺在床上時身上有無穿衣物?)我躺在床上,當時我制服還是穿好好的...他本來要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他也準備上床,他說沒關係就來吧,我跟他說不行等下我還有客人,我是不想跟他發生關係才這樣跟他說的,甲○○就說一次就好,我說拜託真的不要,我覺得他把手插進我陰道時很痛,甲○○說好沒關係,他就繼續摸我的胸部及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跟甲○○說時間到了你該走了,他說再一下下,我說真的不行要超過時間了,他才停止,說下次再來找我。(檢察官問:警詢時稱甲○○有起身把你拉去躺在床上?)他好像有拉我,力道沒有到很大。(檢察官問:甲○○有說什麼會讓你覺得害怕的話嗎?)沒有。(檢察官問:甲○○有沒有傷害你或施以強制力?)沒有。(檢察官問:甲○○稱有問你可不可以幫他口交,妳有表示不願意?)是。(檢察官問:甲○○稱妳過程中有離開包廂5到6次?)沒有那麼多次,有時可能要拿毛巾或是喝水。(檢察官問:妳在幫甲○○按摩時,門有上鎖嗎)沒有。是一般的拉門。」,並稱被告沒先問伊如給小費1,000元,是否可摸伊之胸部及私密處,被告開始摸伊後,伊沒離開該包廂房間,伊就職時,許肇君曾稱伊如果要多抽成就要有其他服務,其他服務是幫客人打手槍等,另加1,000元,許肇君有舉例特殊服務像是打手槍等語。足見聲請人雖就被告有無事先詢問要給小費才進行對聲請人身體上之觸摸,與被告所述不符,然因現場房間內案發時並無錄音錄影,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再者,被告確實於消費完成後,除支付精油基本消費1,900元之外,另給予聲請人1,000至1,100元小費現金(被告稱1,100元、聲請人亦不否認);又該店消費之常規,為客人若對美容師有肢體動作、肢體接觸,美容師不同意時的作法為直接停止服務,不退費,只會給客人產品,如上述之消費通知所記載,且該店容許美容師可依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應客人要求提供其他或特殊服務,所收之其他或特殊服務費為1,000元乙節,亦經聲請人證述如上。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因數次至該店消費,認知有如上述之消費通知,認為美容師若不同意增加其他或特殊服務,會自主離開該包廂停止服務,且該店也曾容許美容師可依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應客人要求提供其他或特殊服務;又不知聲請人因涉世未深、心性單純,未依據該店常規走避,因而對聲請人之無意願提供其他或特殊服務,誤解為聲請人同意提供、並對其他或特殊服務之內容產生誤認,此部分被告或有疏失之處,但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欲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故意。聲請人聲請傳訊上述醫師及聲請人之父母親,因其均未於案發時在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情狀,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署因此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至被告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聲稱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強制性
交行為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4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某SPA館(完整地址詳卷),於聲請人為其進行精油按摩服務時,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臀部、胸部及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聲請人之陰道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16、115-118),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7、93-9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手繪現場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7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36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44、49-52、5
3、63-67、73-87、123-126頁),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又稽諸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幫被告做精油按摩,按到快結束時,被告露出生殖器,問伊能不能幫被告口交,伊表示不行,之後被告又突然向伊表示伊皮膚很白,屁股很翹,可否觸摸,伊沒有回答,繼續幫被告按摩,伊沒有很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可能以為伊默許,就以右手摸伊屁股,伊有退開一點,被告躺在美容床上還是繼續摸,而且還往前摸到伊下體,伊仍然冷靜地幫被告按摩肚子,被告又將手伸進伊內褲摸私密處,然後將手指插入伊陰道,約有10幾分鐘,伊當下嚇一跳,可能因為伊並未採取防禦動作,被告就把手伸進內衣,摸伊胸部,約5至7分鐘,被告一邊摸伊胸部,一邊要求伊幫忙按摩鼠蹊部,伊表示可能沒有辦法摸到那邊,被告表示沒關係,伊躺在床上也可以,此時被告穿著按摩用內褲,起身將伊拉過去躺在床上,被告看伊躺著後,就觸摸伊胸部,舔伊胸部、臉部與脖頸處,將伊內褲脫掉,一直要求伊將腳張開,將手指伸入伊下體,這次更深,因為很痛,伊當下沒有哭或叫,被告原本要將生殖器也插入伊下體,伊向被告表示不行,被告表示沒關係,手又繼續剛才那些動作,伊表示下一個客人要來了,被告回答再一下下,可能5至10分鐘,伊表示「你可以去洗澡了,因為下一個客人要進來了」等語,被告始而停止動作並表示下次再來找伊,伊幫被告結帳,被告直接付現金,還給伊小費,因為店內模式是幫客人肢體上接觸,例如打手槍,是不會向美容師收走小費,被告共按摩2個小時,按摩費用1,900元,給我1,000元小費等語(見偵卷第29-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至包廂時,被告坐在門口等候,伊請被告去沖澡換衣服,請被告換上SPA提供衣服及紙內褲,當天伊幫被告進行精油按摩,時間共2小時,一開始都很正常,伊等從背面先按,翻到正面時,被告表示伊皮膚很白,屁服很翹,此時只有口頭講述,沒有碰伊,後來手就摸伊屁服,手伸進去伊內褲裡外都有,摸完手又往前摸伊陰部,被告將手伸進內褲,同時另一手將衣服往上掀,也有將內衣掀開,摸伊胸部,被告要求伊幫忙吹或打手槍,被告表示不要,被告就持續摸伊胸部及下體,時間約5至10分鐘,此時被告半躺半坐姿勢,除了一開始被告觸摸時,伊曾往後退一步外,除此之外,伊沒有口頭或肢體動作表示拒絕;後來被告要求伊躺在床上,被告就站在伊旁邊,被告繼續摸伊,要求伊將內褲脫掉,被告將伊內褲脫掉,伊順著被告將內褲脫掉,被告就用手指插入伊陰道,並將伊衣服及內衣掀上去舔伊胸部,親吻脖子,被告自己打手槍,被告本來要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也準備上床,被告表示:「沒關係就來吧」等語,伊向被告表示:「不行,等下我還有客人」等語,被告就表示1次就好,伊答稱:「拜託真的不要」等語,被告表示:「好沒關係」等語,就繼續摸伊胸部,將手指插入伊下體,後來伊向被告表示:「時間到了,你該走了」等語,被告回稱:「再一下下」,伊表示:「真的不行,要超過時間了」等語,被告始而停止,並表示下次再來找伊,後來被告就先去沖澡,伊收拾東西準備下一位客人,被告當天付了2,000元還是3,000元,伊將1,900元放在店內保險箱,被告從摸伊身體至結束時間約15至20分鐘,過程中,被告好像有拉伊,力道沒有到很大,沒有說什麼讓伊害怕言語,沒有傷害伊或施以強制力等語(見偵卷第93-99頁),固然一致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聲請人前開證述本質上僅屬聲請人單一指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㈡再者,聲請人所在SPA店之工作薪資除底薪外,另計特殊性服
務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在SPA店一開始算底薪,金額忘記了,如果要多抽成就有其他服務,這是許肇君所表示,其他服務係指幫客人打手槍,許肇君在簽合約時,曾經講到該店是做純按摩,也是可以做特殊服務,公司不會向小姐收錢,特殊服務小費是1,000元,許肇君舉例特殊服務諸如打手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97頁);又聲請人前開為被告提供按摩服務後,曾經被告交付而收得按摩費用1,900元及小費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前揭證述明確,徵見案發當時,被告似非僅為支付按摩服務費用;此外,被告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臀部、胸部及外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聲請人之陰道過程中,聲請人並無明確表示拒絕之言語或動作,亦經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明確,是依聲請人與被告之互動情節,嗣後聲請人依被告指示躺臥床上種種客觀事證顯示,足認聲請人當時應已默許與被告進行前開性交行為甚明,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則被告與聲請人為前揭性交行為當時,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存在違背他人意願之性交故意,確實有疑。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強制性交罪刑相繩。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