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志清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被 告 RUEDIGER ERHARD SCHAFER(中文名:薛傅睿)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簡詠嫻
汪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志清以被告RUEDIGER ERHARD SCHAFER(中文名:薛傅睿)、簡詠嫻、汪惠君(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2年12月15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RUEDIGER ERHARD SCHAFER及汪惠君分別係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被告簡詠嫻則係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理財專員,受安聯公司委託銷售保險商品及受理要保人投保文件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李志清於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2日經被告簡詠嫻招攬而分別向安聯公司投保如附表1所示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而被告薛傅睿係安聯公司負責人,就安聯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依法負責,且被告汪惠君係安聯公司契約部主管,負責核定保險契約及製保單,被告3人均明知如下所述其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如下所述與前開保險商品相關之文件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安聯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
㈠被告3人均明知前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為「
本契約投保甲型者,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前述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之餘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而前開契約條款規定非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之價值之最低比例規範」第4點規定之內容,竟在前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部分第7點記載「要保人投保甲型者,需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之價值之最低比例規範』始得繳交保費。」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簡詠嫻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以簽定前開保險契約。
㈡被告3人因前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內容增加投資標的而需更改
契納內容,詎其等明知聲請人經被告簡詠嫻招攬向安聯公司投保前開保險時,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為編號為「VUBP3ACE-A03」之契約文件(記載在契約文件右下角之保單條碼編號處),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以未經聲請人簽署之編號為「VUBP3ACE-A04」之契約文件替代前開編號為「VUBP3ACE-A03」之契約文件,而以此方式擅自修改聲請人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
㈢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所簽立之前開保險契約僅約定「保險成
本」之項目,並未約定「身故保證費用」之項目,且被告簡詠嫻於000年0月間寄送予聲請人之前開保險對帳單(對帳區間: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危險保險項目亦僅記載「保險成本」1項,竟於000年0月間寄送予聲請人之前開保險對帳單(對帳區間: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在危險保險項目之增列原簽定保險契約未約定之「身故保證費用」1項,而以此方式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㈣被告3人均明知保險公司銷售保險商品時,負有完全據實告知
之義務,且對於所揭露之事項,不得有任意隱瞞之情事,竟未將「基本保額」之重要資訊記載在保險銷售文件之「建議書」上,而於被告簡詠嫻招攬聲請人投保前開保險時,提供未登載「基本保額」資訊之「建議書」文件予聲請人閱覽及簽署。
㈤被告3人均明知前開保險商品於106年5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未變更任何投資標的,竟因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詢問安聯公司有關該等保險廣告文宣修訂問題,而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該公司就前開保險106年8月14日版之廣告文宣修改原因之一為「新增標的」,而以此方式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㈥被告3人均明知安聯公司前開106年8月14日版之廣告文宣修訂
日期為106年8月14日,竟在前開廣告文宣記載「最近一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106.9.15安總字第10608170號函修訂備查」等不實事項。
㈦被告3人均明知前開保險並無首期年繳定期保險費合計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限制,竟在安聯公司106年11月29日版之廣告文宣記載「且與厚利發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險費合計最高為新臺幣300萬」之不實事項。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固以前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之「本人已完全
了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部分第7點所載內容「要保人投保甲型者,需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之價值之最低比例規範』始得繳交保費。」等內容不實為由,而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⒉然前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業載明「本契約投保甲
型者,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前述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之餘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等內容,前開保單條款規定縱與聲請人所稱『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之價值之最低比例規範』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契約條文已明確說明計算方式,縱前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之內容與前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說明方式有異,亦僅為該保險條款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影響該條款效力之問題,純屬民事糾葛。而此部分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⒊是此部分已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3人明知該等內容有何不實事
項,進而決意為登載,自無法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安聯公司112年6月1日安總法字第1120523001號函文所載說明,聲請人所指保單文件右下角之編號「VUBP3ACE」係安聯公司內部為「安聯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所編訂之保險商品內部代碼,編碼後段之「A04」則係該保單條款之版本代碼。依據保單條款A03版本(即聲請人簽約時之版本)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該公司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亦得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而A04版本與A03版本之差異在於新增投資標的、終止之基金,則投保時取得A03版本保單條款之保戶(即聲請人)可於保單條款變更為A04版本後,依A04版本保單條款之投資標的進行選擇配置。堪認聲請人所指編碼差異係因保單條款版本變更,且係依原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進行之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或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並據以通知聲請人,即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依安聯公司112年6月1日安總法字第1120523001號函文所載說明,有關聲請人所指對帳單上所列之「危險保險費」、「保險成本」及「身故保證費用」皆為該公司提供被保險人身故保障時所需之成本(下稱「所需成本」),實務上視保險商品性質就其「所需成本」使用不同名詞。「安聯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就其「所需成本」所使用之名詞為「保險成本」,因對帳單就「所需成本」所對應之欄位固定,然不同保險商品所使用之名詞不盡相同,惟需使用同一欄位,故將前開「危險保險費」、「保險成本」及「身故保證費用」三種名詞並列同一欄位。堪認聲請人所指「身故保證費用」係因前開原因始並列同一欄位,供不同類型保險要保人自行核對參照,並無聲請人所指將未於契約約定之費用列在對帳單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之文書犯行。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⒈告訴意旨固以前開保險銷售文件之「建議書」未記載「基本
保額」之重要資訊,而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然建議書之性質,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以觀,應與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相同,尚非保險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本無庸就個案情形具體記載,且上揭應注意事項亦未規範建議書需以記載基本保額為要件,另亦查無保險法規規定保險銷售文件之「建議書」中需載明個案具體之基本保額,則聲請人縱認該建議書所載內容過於簡略,然「簡略記載」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規範之處罰態樣,自無法以該罪相繩。
⒉再者,聲請人所稱之「基本保額」,應指保險契約所載明之
投保金額。而觀諸聲請人所指上揭保險契約所附「建議書及簽收回條」文件,已載明聲請人投保之險種、基本保額、繳費年期及假設投資報酬率等事項,且聲請人就上開保險所簽立之要保書文件亦載明基本保額之具體金額即805萬元,此有卷附安聯人壽保險單及契約資料在卷可佐。綜上,亦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⒊又聲請人固以安聯公司就前開保契約文件之建議書部分隱匿
「基本保額」之重要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被告3人因之獲有利益,而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然上揭建議書中並未記載基本保額,且上揭保險契約文件中已載明該契約之基本保額,且聲請人前曾以確認上開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認聲請人與安聯公司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而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此有上揭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益徵安聯公司就上揭契約基本保額之記載方式並未影響該契約效力,且被告3人就此部分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業如上所述,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因施用何等詐術而得利之犯行。
㈤告訴意旨㈤部分:
依聲請人所陳,卷附電子郵件係其詢問安聯公司有關該等保險廣告文宣修訂問題,始由安聯公司人員於108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該公司就前開保險106年8月14日版之廣告文宣修改原因之一為「新增標的」。然由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足見,聲請人係於106年間購買安聯人壽之保險商品,而安聯人壽副理莊育係於108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廣告文宣之修訂情形,則該郵件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非無疑。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認上揭郵件係被告3人中之任一人、或指示莊副理為之,是參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無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
㈥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所指安聯公司前開106年8月14日版之廣告文宣左下角固有文字方塊註明「公司內部審核編號:HBA-000-0000-000
0 0000.08.14」等字樣,然遍觀前開廣告文宣內容,均未說明該等廣告文宣係於106年8月14日發布。又該廣告文宣雖記載「最近一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106.9.15安總字第10608170號函修訂備查」等內容,而有日期與該廣告文宣左下角日期有別之情形,然此無法排除係於該廣告文宣發布後再行校正、修訂備查,則安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後使用之廣告文宣上所載日期自會與初版文宣之註記略有不同,自難遽認該等廣告文宣之製作及審核之人係「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並故意登載在前開廣告文宣之上,而推論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
㈦告訴意旨㈦部分:
聲請人前曾以確認前開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敗訴,而駁回告原告之訴,而此部分糾紛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此有上揭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參諸前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所載(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2部分),安聯公司前於106年11月23日以安契字第10611001號函發布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及厚利發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費合計最高不得逾300萬元之投保規則,故聲請人所指安聯公司106年11月29日版之廣告文宣記載「且與厚利發外幣變額萬能壽險首期年繳定期保險費合計最高為新臺幣300萬」等內容,即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據以施用詐術得利之犯行。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指其合理懷疑,上揭「VUBP3ACE-A03」保單已經被修改成為保單「VUBP3ACE-A04」之契約內容,如有人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變更,則更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件聲請再議所得審核之事項,核先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
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惟本件乃為刑事案件,故本件被告等涉犯上揭聲請人指訴罪嫌之重點,仍在於有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之不法犯行。惟本件尚難對於被告等論以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等情,業經原偵查調查明確,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無誤,茲不再贅述。而本件經核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僅仍在於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仍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事實之證據以供調查;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本件原檢察官就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2點第1項第2款、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點第3項之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保險公司告知而不得有錯誤或隱瞞之情事,而被告簡詠嫻提供給聲請人保險單(下稱本案保單)中之「建議書」(112他2208卷第23至25頁),屬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銷售文件,建議書上之圖表不得有任何隱瞞,被告3人卻在建議書之圖表上隱匿「基本保額」欄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保險業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訊揭露,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本遵循事項所稱銷售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一)保險商品說明書。(二)保險商品簡介。(三)建議書。」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2點第1項第2款、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點第3項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向要保人充分揭露、說明相關資訊,陳述或圖表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而建議書屬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所稱之銷售文件之一(上開應遵循事項第2點就銷售文件另有應遵守事項),然上開規定均未規範建議書應記載或應揭露事項,並無法得出「建議書之圖表應記載『基本保額』欄」之結論。況綜觀本案保單所附之建議書,上方已清楚載明本案保單之基本保額為805萬元,並於第7點載明「要保人投資甲型者,本保險利益表之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始可繳交保險費,如不符合前述之最低比率規範時,本建議書數值將假設要保人已提出增加保額之申請,以符合最低比率之規範」,而依本案保單第2條、第10條規定,甲型之壽險契約每保單年度基本保額有可能因應予以調整,聲請人於簽約時,在要保書中已勾選「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已勾選「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本人同意投保」;於建議書及簽收回條亦載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建議書所示各項給付及所收費用項目等所有內容,並已收訖本商品建議書及簽收回條一式二份之其中正本一份無誤」,聲請人並在上開文件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有本案保單在卷可稽(112他2208卷第13至43頁),堪認被告簡詠嫻招攬聲請人簽訂本案保單時,已向聲請人揭露本案保單之重要事項及相關應揭露資訊,聲請人並已知悉上情後決定投保,自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規定,更難認被告3人有何與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保險契約,保單條碼原編號為「VUBP3AC
E-A03」,嗣安聯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保單條碼編號變更為「VUBP3ACE-A04」,未經聲請人同意,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安聯公司,安聯公司以112年6月1日安總法字第1120523001號函文說明,聲請人所稱之保單條碼編號變更屬保單條款之版本代碼變更,版本之差異在於新增投資標的、終止之基金,且依聲請人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安聯公司得新增投資標的供要保人選擇配置,亦得配合某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112他2208卷第371至375頁),是就本案保單條碼之變更僅為投資標的之新增、終止,而依本案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安聯公司就本案保單本得新增、終止或關閉投資標的,同條第3、4項亦規定終止或關閉投資標的後續申請、通知程序,本案保單並未因上開保單條碼變更而有冒用他人名義或內容不實等情形,尚難認此部分被告3人有何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本案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第7點與本案保單條
款第10條不符、本案保單之首期年繳定期保險費等情,核屬民事糾紛,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㈣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應就本案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第7點與本案保單條款第10條記載內容有無相關、本案保單建議書之圖表隱匿基本保額等事項送鑑定等語,姑且不論上開事項得否以鑑定方式調查證據,就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若依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尚無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罪嫌,縱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再為調查,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