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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松聖宮即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王健立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賴榮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榮民未經聲請人松聖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私自在松竹福德廟募款,且勸募活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透過勸募活動所勸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9萬9370元並未存入捐款專戶,即私下放置於松竹福德廟辦公室保險箱内,並由松竹福德廟之主任委員簡榮昌個人保管,顯已違反修正前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

(二)被告所勸募之款項119萬9370元並未存入捐款專戶,即私下放置在松竹福德廟辦公室保險箱內,並由松竹福德廟主任委員簡榮昌個人保管,顯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未占有及管領本案之119萬9370元,無由認定有何侵占犯行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調查,亦有違誤,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第5、6、7 屆之常務監察委員,先於108年9月22日起,未經聲請人主委王健立或其他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竹福德廟,以聲請人欲建新廟宇之名義,私自募集建廟基金,至108年12月22日止,已募得119萬9370元,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告訴人第7屆委員、監察第二次臨時聯席會上報告此事後,經出席委員協商規勸,被告允諾將上開募得之資金及募款添油香簿交還予聲請人,詎被告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付上開金錢及帳本,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9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限期交付上開金錢及帳本,然被告均以辦理退款中為由拒絕交付,是被告對上開金錢及物品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曾擔任松聖宮第5、6、7屆之常務監察,我們家族要蓋祖廟,媽祖沒有地方安置,經過多方協調,就將媽祖安置在松竹里的活動中心六樓,但是因為在六樓很多人上去不方便,後來當地的人有商議說要遷到一塊地上,那塊地剛好是松竹福德廟的地,經過雙方管委會協商,松竹福德廟同意將那塊地捐給松聖宮建廟,第7屆所有委員當時有協調同意先暫時將媽祖安置在松竹福德廟,相關的土地過戶事宜跟稅金都辦理完畢,就成立一個重建委員會,在成立重建委員會前,就先由前主委何忠洋開始募款,他好像募款了一百多萬元,當時的錢是先放在何忠洋個人帳戶內,但何忠洋辭職後,我說不能將錢放在私人帳戶,但後來第7屆任期結束,第8屆委員就上來,這件事情應該是由第8屆主委跟何忠洋處理,這些錢我都沒有經手,因為這些錢目前都在松竹福德廟金庫內,都有帳本可以證明,我是有跟六里里長跟信眾講要趕快成立重建委員會,不然錢無法處理,我們第七屆委員有開會決議說要先將募款的錢放在松竹福德廟金庫內等語。

(二)證人簡榮昌證稱:重建松聖宮募的款項確有存在松竹福德廟的金庫內,松聖宮的人曾有約時間要來查看帳冊,但約定的時間到了,卻又沒來,因為主任委員王健立有說把媽祖請回去三年後,廟宇又沒有重建,信徒反應要不要將錢退回去,後來開會通過說要退錢,就由我們公告說要退錢。原本募得款項有119萬多元,後來有人來申請退款,現在剩下118萬多元現金在松竹福德廟,退錢後的正確數字還沒有列出來。募款帳冊還在松竹福德廟那邊,我是認為錢在確實有要建廟的時候,錢才會給松聖宮,因為是松竹福德廟油香部代收松聖宮建廟基金款項,我們有責任管理,若信眾要退錢,我們才有錢可以退還等語,並提出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重公告照片、捐款感謝狀照片、重要公告1紙、三分埔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交接確認文件及12疊千元現金照片等為證。而依據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重公告照片、捐款感謝狀照片、重要公告1紙、三分埔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交接確認文件及12疊千元現金照片等,可見聲請人所述之建廟基金確實還在,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交接確認文件,其內容中有登載「松聖宮建廟款項:新臺幣$118萬。」等文字,足見證人簡榮昌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三)綜合聲請人之代表人王健立、被告及證人簡榮昌陳述不相抵觸之部分可知,松聖宮曾經有要重建新廟安奉媽祖神像,松聖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何忠洋為首進行募款,且該屆委員與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關係應該不錯,除商借廟宇空間安放媽祖神像,亦洽談捐贈土地予松聖宮建新廟事宜,且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也同意幫忙募款,並募得119萬多元,該筆現金現在仍存放於松竹福德廟內,然松聖宮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仍未成立重建廟宇之委員會,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因此仍保留重建松聖宮廟宇的119萬多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未占有及管領本案之119萬9370元,無由認定有何刑法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依聲請人之再議狀所述,「被告公佈松聖宮建廟基金119萬9,370元,其中1.108年11月1日支出6萬元。2.108年11月9日支出10萬元。3.福德廟退還信眾大德1萬多元。綜上,119萬9,370扣除17萬多元=102萬9,370多元,惟福德廟主委簡榮昌交接給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為118萬多元」,由此可見,被告交給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為「118萬多元」,比扣除支出或退還之剩餘款「102萬9,370多元」還多,此筆款項之計算雖不夠精準,惟金額相差不多,或有計算失誤或登載錯誤所致,縱令金額計算或登載錯誤亦屬過失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謂被告未經聲請人開會決議,即私自在松竹福德廟募款云云,惟此等主張果若屬實,本案119萬9370元款項即非聲請人親自募得或授權被告所募得,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可能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責。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足採。

(三)關於本案119萬9370元款項之取得、保管及何以未返還予聲請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擔任松聖宮第5、6、7屆常務監察,先前松聖官主委、副主委就有為松聖宮建廟而募款,後來因為主委、副主委同時辭去職務,所以委員會決定由我常務監察與委員會繼續募款,因為松聖宮尚無成立重建委員會,為避免財務不清不楚,所以先將募得的119萬9370元及添油香簿冊都存放在松竹福德廟的金庫,我有與聲請人協調過好幾次交還建廟基金事宜,我說基金不在我這裡,而且我現在也沒有松聖宮職務,由松聖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自行向松竹德福廟協調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松竹福德管理委員會主委廟簡榮昌於警詢時證稱:松聖宮原本有計畫要建廟,所以3年前松聖宮有將媽祖神尊請到福德廟借住,因為福德廟香火鼎盛,他們希望藉由信眾的捐助來募得較多的建廟基金,因為當時松聖宮的主委跟副主委請辭,所以由當時的常務監察賴榮民來負責募款建廟基金一事,119萬9370元及添油香簿,目前都寄存放在松竹福德廟金庫,當時這筆錢是由福德廟代收,所以先寄存在福德廟金庫,後來因為建廟的工作沒有進行,所以松聖宮有開會表決通過建廟基金要退還給信徒並由我福德廟這邊公告周知,為了避免日後退款產生問題,所以這筆存放在福德廟的建廟基金,現仍寄在福德廟金庫,以便日後有信徒要來辦理退款時不會導致金額混亂產生誤會、我知道聲請人有多次要求被告交還建廟基金,但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作為建廟專款專用,若交回給王建立又沒建廟動作,會被信眾誤會,賴榮民沒有將募得的119萬9370元作為私用,這段期間有幾個信徒來辦退款,目前所存金額為118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8至39頁),且觀諸卷附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重要公告內容略為:本廟於108年10月至松聖宮遷回松竹寺前起代收松聖宮改建建廟基金,在簡主委卸任前,松聖宮如有繼續建廟或改建的動作,將繼續協松聖宮幫忙募款,如松聖宮無意繼續建廟或改建,將通知捐款信徒全額退款給信徒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另一份重要公告內容略為:110年12月19日公告一周後,本廟(松竹福德廟)在108年10月份起至松聖宮遷回松竹寺前所代收的松聖宮改建建廟基金全數退還等語(見他卷第193頁),110年11月29日松聖宮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次前常務監委賴榮民、福德廟募款未返還協調會會議紀錄略為:經松強魏清鏘里長、松安賴仕翰里長與松聖宮、福德廟出席人員協調後,松聖宮與松竹福德廟約定時間後,經松聖宮核對,在福德廟所募款金額,無誤後,由福德廟人員,辦理退款,剩餘退款再返還松聖宮等語(見他卷第195頁),112年1月18日三分埔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交接確認文件記載:松聖宮建廟款項新臺幣118萬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此外尚有證人簡榮昌提出之建廟基金清點照片及代收松聖宮建廟基金6萬元之捐款感謝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231頁),足見被告所勸募之建廟基金119萬9370元係由松竹福德廟代收,目前寄存放在松竹福德廟金庫,有部分已退還信眾,被告並未予以動用、占有及管領,而聲請人雖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礙於其非實際持有款項之人,且不具松聖宮相關職務身分,顧慮若直接交還予松聖宮恐遭信眾誤會,認應由聲請人與松竹福德廟自行協調,始未返還聲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將建廟基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未經聲請人開會決議,即私自在松竹福德廟募款,且被告勸募活動之行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透過勸募活動所勸募之款項119萬9370元並未存入捐款專戶,即私下放置於松竹福德廟辦公室保險箱内,並由松竹福德廟之主任委員簡榮昌個人保管,顯已違反修正前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云云,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應否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罪名判斷無涉。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該背信罪名並未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本院自無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