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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巧奇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蔡金木

郭如玉

朱碧霞

廖俊傑

邱于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巧奇(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蔡金木、朱碧霞、郭如玉、廖俊傑(下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邱于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2項幫助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送達告訴代理人姜百珊律師之事務所、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姜百珊律師具狀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金木為后庄聖母堂(下稱聖母堂)之起造人、被告朱碧霞、郭如玉為后庄聖母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被告廖俊傑為社團法人臺中市后庄聖母慈善會代表人。聖母堂原坐落於被告蔡金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2地號土地),惟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登記後,部分建築物已不法占用告訴人重劃後之臺中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經告訴人多次通知後,被告等人仍未拆除聖母堂返還土地。另被告邱于珊則基於幫助之故意,於111年8月指示臺中市政府破壞653-2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便於被告等人繼續不法占用653-2地號土地。

(二)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因土地重劃取得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後,通知被告等人其等以己力支配告訴人不動產,故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1年7月6日。且被告等人曾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聖母堂違建通知等書函,顯見被告等人對於自身違法占用告訴人土地已有認識,仍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通知,繼續開挖土地建設廟宇,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以不拆除聖母堂之消極不作為排除告訴人對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繼續性的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雖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後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性,據以認為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重劃後之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供聖母堂合法使用,然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尚難逕以該同意書作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等所管領之聖母堂得使用土地重劃後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不得以該同意書作為聖母堂合法使用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之依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竊佔罪為即成犯,自竊佔行為發生後起算,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但告訴人於85年間尚未取得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至111年7月6日因土地重劃後始成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於85年興建聖母堂之行為,並無以己力支配告訴人之不動產,而應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通知被告等人占有因土地重劃而歸屬於告訴人之土地為起算時間,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提起告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三)聖母堂坐落之土地自111年7月6日起因土地重劃變更登記後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即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告訴人多次通知拆除、搬遷,亦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檢舉聖母堂為違章建築,惟被告等人仍拒絕拆除聖母堂,被告等人即對其等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所認識,並將所有之意思表示於外,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因此,被告等人消極不拆除聖母堂,更以開挖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政府抵費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之方式擴大侵害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四)另被告邱于珊經告訴人通知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等人違法占用,仍不予理會,並執意指示臺中市政府破壞圍籬,幫助被告等人繼續竊佔、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竊佔罪、侵占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錯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木金、朱碧霞、郭如玉、廖俊傑前有承租、購買土地興建聖母堂,惟該土地於111年7月6日土地重劃後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所有,是被告等人即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111年7月6日起,告訴人多次通知被告等人拆遷,其等仍不為拆除,更繼續開挖土地,並拒絕拆除,即有擅自處分他人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侵占罪;另被告邱于珊除指示臺中市政府破壞圍籬外,亦不予理會告訴人通知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且遭被告等人違法佔用,進而協助被告等人持續保有侵占利益,應認被告邱于珊涉犯侵占罪之幫助犯。然聲請意旨敘及被告等人上開涉犯「侵占罪」、「侵占罪之幫助犯」部分,不在原告訴範圍,因未經原檢察官併予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予以行政簽結,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2年7月18日簽呈、112年8月2日中分檢錦愛112上聲議1936字第1129015357號函附卷可稽(上聲議卷第32至38、39至40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即無所謂再議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蔡金木於85年間承租653-2地號土地後籌資興建聖母堂,於91年間,被告蔡金木復出資購買653-2地號土地,為6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3地號土地、653-3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9日被告蔡金木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其購得之653-2地號土地,無償供后庄聖母堂管理委員會供奉天上聖母使用,絕無異議,使用期限至聖母堂有遷移他處時,土地歸還立同意書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嗣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為促進信仰中心聖母堂於本次重劃時保留原建築物免於拆除,聖母堂右鄰之653地號土地、653-3地號土地地主即告訴人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於99年8月2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日後臺中市政府於第14次都市重劃時得免於拆除聖母堂;聖母堂之左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劉啟農於同年8月3日亦簽立同意書,載明同意保留聖母堂之完整。惟於109年2月17日臺中市政府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後,聖母堂所使用之土地區分為3部分,分別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505地號土地、被告蔡金木所有之511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與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共有之512、513地號土地,並於111年7月6日登記完成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9至67頁、第69至72頁),並有512地號土地、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後之地籍圖影本、被告蔡金木91年6月19日之同意書、告訴人及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99年8月2日之同意書、劉啟農99年8月3日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土地重劃登記完成而取得512、513地號土地,且有通知被告等人聖母堂佔用到告訴人所有該等土地,被告等人曾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聖母堂違建通知等書函,仍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通知,繼續開挖土地建設廟宇,且不拆除聖母堂,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然查,聖母堂設有管理委員會,前主委為被告朱碧霞,現任主委為被告郭如玉等情,業據被告朱碧霞、郭如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告訴人與共有人謝儀瓊、陳成平、陳巧彥等及臺中市政府就聖母堂佔用他人土地部分,係對聖母堂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徵之被告蔡金木於警詢中供稱:我同意拆廟還地,但是我沒有權利等語;被告朱碧霞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聖母堂的前主委,沒有權利處理,因為我沒有資格可以移廟等語;被告郭如玉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要求拆廟還地,目前都在法律訴訟中,等待訴訟結果再處理等語;被告廖俊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去年年初聽聞市政府通知有要求我們拆廟還地,因為現在還在訴訟中,等待訴訟結果,土地及建物都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聖母堂的行政委員,沒有決定權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未拆除聖母堂之原因,或係因認尚在訴訟中,或係因認聖母堂設有管理委員會,個人並無權利處理所致,尚難徒憑此節逕認被告等自111年7月6日起即有擅自佔用之竊佔故意及犯行,本件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本件係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11-21